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普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贻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可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普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莉,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普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河监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普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14年4月22日案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普合公司委托黄河监理公司监理鹏博·金城珑园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的项目,监理酬金约为170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至2016年8月31日止。由于普合公司的原因导致该监理合同在2016年8月31日到期后工程超期两年零八个月,黄河监理公司继续为普合公司承担监理服务工作直至该工程于2019年5月9日竣工。即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黄河监理公司承担的监理工作属于超期监理的部分,应单独另行计算费用,不在监理合同价款之内,不能按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计,因该条是针对在合同正常的监理期内不得以各种理由增加费用的情形。因普合公司迟迟不支付2017年的监理服务费用,经黄河监理公司催促索要,普合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其他零星工程的监理费用350000元,并要求黄河监理公司出具承诺书,不再向其索赔超期的2017年的监理服务费用。黄河监理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表明其仅放弃已经超期的2017年监理工程监理费用,黄河监理公司对2017年之后工程是否超期以及超期多久的事实无法得知,更不可能提前放弃对未来未知发生的监理服务费用追索的权利,一审判决因此认为黄河监理公司放弃对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超期监理服务费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普合公司承诺支付监理费350000元,黄河监理公司承诺不向普合公司索赔2017年监理期之外的超期服务费的事实错误。350000元是监理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的监理费,属于临时增加项目,与原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是两回事。一审判决认定黄河监理公司收取350000元后又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完全错误的。黄河监理公司也仅仅针对2017年已经超期的服务费放弃。黄河监理公司数次书面致函普合公司,其也同意见面协商处理,由此可见普合公司也清楚明白仅仅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超期监理费用放弃,而不是对未来尚未确定和发生的全部费用放弃。案涉双方2019年9月的工程结算也仅仅是针对无分歧的部分先行结算,并不能认为黄河监理公司就放弃了权利;第三,普合公司承认黄河监理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因超期监理产生服务费用并书面说明愿意协商解决,2019年3月25日及4月16日黄河监理公司向普合公司送达了有关监理超期服务费索赔的工程联系单,要求普合公司支付超期服务费用共计1478750元。2019年4月18日普合公司回函称愿意协商解决监理超期服务费用,这说明普合公司对该承诺放弃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其中并不包含2018年至工程结束之日的监理费用。
普合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件”中的附加协议条款第6项约定:“如由于各类原因导致工程总工期延误,增加监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委托方和监理方签订合同后,监理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监理费,监理方自行承担各种风险”。黄河监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案涉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不符;第二,2018年1月10日黄河监理公司向普合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不向普合公司索赔2017年监理期之外的超期服务费,黄河监理公司作出的承诺内容清楚,在此情形下,其提出其仅放弃了已经超期的2017年的监理费用并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第三,2019年9月6日经案涉双方共同核对计算,共同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双方均在决算书上盖章表示同意,黄河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监理延期工程内容均包含在该决算书中,且价格均予以确定。且该决算书中只字未提还遗留有未决算的内容。故在工程决算已完成的情况下,黄河监理公司又提出超期监理费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工程决算的基本常识,不能成立;第四,黄河监理公司声称普合公司承认超期监理服务费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黄河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黄河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合公司向黄河监理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超期服务费1018160元;2、判令普合公司向黄河监理公司支付超期服务费利息8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按超工期的一半即14个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普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黄河监理公司(监理单位)与普合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黄河监理公司为普合公司鹏博﹒金城珑园项目的施工阶段全过程(包括土建、水、暖、电;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进度协调)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本合同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专用条件下附加协议条款:6、由于各类原因导致工程总工期延误,增加监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确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元计取,建筑面积暂定10万平方米,监理酬金约为170万元,最终监理费金额以本工程实际竣工面积按此单价计算为准,委托方和监理方签订合同后,监理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监理费,监理方自行承担各种风险。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建设,黄河监理公司对普合公司开发的该项目上1、2、3号楼及4号楼车库共计10.481平方米进行监理。后由于兰州地铁轨道建设进行道路施工无偿占用普合公司建设用地,且轨道建设延期导致普合公司金城珑园项目的进度及竣工验收延误,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9日竣工。
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普合公司出具“承诺书”,普合公司承诺支付监理费35万元,黄河监理公司承诺不向普合公司索赔2017年监理期之外的超期服务费。后普合公司向黄河监理公司支付了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350000元监理费。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日向普合公司出具了多份工作联系单,协商关于超期服务的监理费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4年4月22日,黄河监理公司(监理单位)与普合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是黄河监理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
又查,2015年5月20日,普合公司(发包人)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58815151元。案涉工程鹏博﹒金城珑园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案涉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约定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河监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普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黄河监理公司分支机构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普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一审庭审中案涉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黄河监理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普合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原其真实意思表示。黄河监理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收到普合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后,其弃2017年之外的超期监理费,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也是黄河监理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宜过多干涉。而黄河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恰恰是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超期监理服务费,属于承诺书中载明的2017年之外的超期监理费的范畴,因此,黄河监理公司在收到普合公司承诺的350000元监理费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普合公司承担2017年之外的超期监理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黄河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河监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黄河监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河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黄河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2017年8月8日案涉双方的工程联系单,其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2018年1月10日的承诺书中所涉的三个零星项目的监理工作就是该工程联系单上所载明的三个工程,承诺书中提到了三个零星项目的监理费350000元并不是普合公司对超期监理费用的补偿。黄河监理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其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实际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主要是1号楼拆迁受阻,导致工期延误,这是由普合公司的原因所致。但2、3、4号楼工程正常施工,黄河监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派出了相关监理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工作。普合公司认为黄河监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两份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黄河监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并且黄河监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三个零星工程与本案中黄河监理公司诉请的超期监理费用并无关联关系。且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调查,案涉双方对于实际监理期间超过合同约定监理期限的事实并无异议,故黄河监理公司对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黄河监理公司诉请的超期监理费及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黄河监理公司依据其与普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双方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监理工程施工工期延误致使黄河监理公司提供了超出监理合同期间的监理服务,故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支付超期监理费用及相关利息。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本案系因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协议所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针对黄河监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合同的相对方普合公司抗辩称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6条及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以及黄河监理公司于2018年1月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黄河监理公司已经放弃超期监理服务费用。根据案涉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黄河监理公司放弃了超期监理服务费的权利主张。黄河监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普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有放弃超期监理服务费的承诺和表述,但该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所放弃索赔的是2017年监理期之外的超期服务费,而在本案中,黄河监理公司诉请的是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超期监理服务费。一审判决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认定黄河监理公司放弃了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超期监理服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双方虽于2019年9月6日共同编制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但根据该结算书的名称及内容,该结算书是针对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监理工程进行的结算,该工程结算书中并未反映和涉及超期监理的服务费用。现案涉双方对黄河监理公司超期监理的事实并无异议,故黄河监理公司诉请主张的超期监理费用能否成立需依据案涉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6项的约定,如由于各类原因导致工程总工期延误,增加监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河监理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其与普合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但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仅能证明其针对2018年以后的超期监理服务费与普合公司进行过沟通协商,并不能证明其与普合公司针对2018年以后的超期监理服务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主张的2018年以后的超期监理服务费数额及计算方式均系其单方主张和陈述,普合公司对此并未作出确认。在此情形下,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河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6元,由上诉人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清
审判员 张 海 军
审判员 刘 宝 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