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779号
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亚红,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泰山路8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科,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监理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芳、路亚红,被告华腾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67万元,支付违约金20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期逾期而产生的监理补偿费12万元(2021年1月-5月期间共4个月,每月补偿费3万元),并按照每月补偿费3万元标准承担自2021年5月起的补偿费至监理服务终止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华腾富世广场2-5号楼施工图表明的室内外工程实施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安全控制等进行监理。双方约定监理费按16元/平方米计收,监理费约为128万元,最后以实际面积结算,监理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2019年,由于非因监理方原因导致项目工期延长,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监理服务费、补偿等作出约定。现被告已支付监理费61万元,2020年12月31日,因被告迟迟不支付监理费监理人员撤场,现项目中3号楼、5号楼已竣工验收业主入住,4号楼主体结构万恒,安装完成50%,建筑面积16944平方米,2号楼商业部分主体完成,住宅主体完成2层共完成建筑面积27979平方米。被告不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腾新材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属于诉讼请求错误,合同到期后,原告已经撤场,合同终止,不需要解除;2.案涉工程均未竣工验收,答辩人要求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成就,监理费未支付属实,但实际施工面积不知道,实际监理费不清楚;3.工程延期属于监管有误,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相应减少监理费;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监理补偿费,监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如果继续监理的才会支付监理补偿费,但是合同到期后,原告就已经撤场,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补偿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证明其在2012年后继续履行监理职责,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兰州华腾富世广场2-5号楼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合同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实施,3号、5号楼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号、4号楼至2017年6月30日止,监理费按16元/平方米计收,监理费约为1280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2018年4月至10月停工期间监理费补偿70000元,并约定至2020年12月31日止,若在服务期内竣工验收完毕,双方互不追责,若非监理原因再次出现工期逾期,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全部监理费用后,原告继续监理,且每逾期一月,每月25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补偿费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日止。现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被告已支付监理费6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约定均为监理费按16元/平方米计算,双方约定的监理费1280000元仅为预估数额,现涉案工程尚未结束,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且要求被告按照整体工程预估监理费支付下剩未付部分,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补偿费,但其在诉状中自述于2020年12月31日撤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12月31日之后还在履行监理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50.5元,由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