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561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市恒安鑫鼎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561号
上诉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因与上诉人鸡西市恒安鑫鼎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安公司应当向东本公司支付3#除尘器剩余加工款143万元。恒安公司单方违约解除3#除尘器定作合同,给东本公司造成了损失。东本公司主张的143万元价款虽名为剩余加工款,但实际就是包含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赔偿款。2.恒安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东本公司开具发票的条件为恒安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现恒安公司未付清剩余款项,故开具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
恒安公司答辩称,首先,因东本公司在3#除尘器定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擅自停工,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恒安公司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3#除尘器定作合同,故该定作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东本公司而非恒安公司,东本公司主张恒安公司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143万元没有依据。其次,不管是根据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双方约定,东本公司收到价款后都应当向恒安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本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恒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东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恒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错误。首先,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3台除尘器定作合同后,恒安公司于同年7月13日按约支付了3台除尘器的预付款,后又于同年9月22日支付43.5万元发货款。当时,东本公司提出3#除尘器需要涨价,结合2018年5月28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3#除尘器另立合同,并将3#除尘器预付款抵作2#除尘器发货款,可以认定至2017年9月22日,恒安公司已经支付1#除尘器和2#除尘器的30%预付款和30%发货款。为此,恒安公司申请法院责令东本公司提交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以证实东本公司事实上在2018年5月28日前已经实际使用3#除尘器的预付款作为2#除尘器的发货款。其次,东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未按约将设备调试结束,未按约提供材料和配件,导致1#除尘器和2#除尘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恒安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1#除尘器和2#除尘器的剩余价款和质保金。2.一审认定东本公司无需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111万元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1#、2#和3#除尘器安装工作的完成时间。首先,关于1#除尘器,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1#除尘器安装施工进度协议”约定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1#除尘器所有安装工作,具备使用条件;关于2#除尘器,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25日会议纪要变更了1#、2#除尘器的施工进度,但恒安公司就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也仅变更2#除尘器的工期为2018年7月31日24点前满足运行条件,关于3#除尘器,根据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安装结束。其次,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属交钥匙工程,工程所需配件的名称、型号配置、数量均由东本公司提供,恒安公司无法知道需要哪些配件,故一审法院认为系恒安公司供货不及时导致未按期完工是错误的。据此,东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直至2018年9月19日才对1#、2#电除尘调试完毕、布袋除尘安装完毕但未调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1#除尘器超期111天(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9月19日),2#除尘器超期50天(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80.5万元。3.一审法院对因1#、2#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东本公司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错误。首先,东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材料,所提供的部分设备配件不符合约定,甚至为三无产品,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其次,东本公司交付的1#、2#除尘器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没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恒安公司有权要求东本公司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所谓的“瑕疵履行”混淆了一般违约的概念,故意减轻东本公司的违约责任,仅酌定减少东本公司1万元报酬,明显偏袒东本公司,显失公平。4.一审认定1#、2#除尘器剩余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错误。首先,直至2018年9月19日,东本公司仅对1#、2#电除尘调试完毕,布袋除尘虽安装完成但未调试,且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故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东本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但如前所述,东本公司部分材料未按照约定选材,甚至部分配件为三无产品,致使1#、2#除尘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恒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5.一审认定东本公司无需承担恒安公司为布袋除尘部分投运、调试支出的10万元款项错误。东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直至2018年9月19日布袋除尘部分尚未调试,恒安公司多次与东本公司交涉要求其对设备进行调试和修理、重作,但东本公司置之不理。为避免停产损失的扩大,恒安公司不得已另行与案外人吉林省华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签订《除尘器调试合同》并支付调试费用10万元,华成公司开始调试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除尘器调试合同》系2019年1月23日补签,收款人李金才系华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6.一审认定恒安公司系基于任意解除权解除3#除尘器定作合同错误。首先,恒安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第二期价款,东本公司未完成3#除尘器的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即擅自停工,且在恒安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置之不理,恒安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才委托案外人继续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等后续工作。东本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推定东本公司未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一审法院将无法认定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是否完成的原因归责于恒安公司从而推定东本公司已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是错误的。其次,由于东本公司尚未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即擅自停工,已经构成违约,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价款的付款期限,故东本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恒安公司系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3#除尘器定作合同未履行部分,无需赔偿东本公司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 东本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恒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针对3台除尘器,且3台除尘器系同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恒安公司应当在发货前支付至总价的60%,即261万元,但恒安公司仅支付了174万元,比约定的少支付87万元,为此,双方才于2018年5月28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将3#除尘器的预付款抵作2#除尘器的发货款。其次,关于东本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根据2018年4月27日“1#除尘器安装施工进度协议”以及恒安公司主张的拖延工期违约金的起算点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表明恒安公司至少认可1#、2#除尘器的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而正是由于恒安公司配件供货不及时,双方才形成了2018年5月25日会议纪要,并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除尘器的工期。第三,关于1#、2#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2#除尘器在2018年9月19日已经完成全面验收,并于2018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恒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现该两台除尘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东本公司无需再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第四,关于1#、2#除尘器剩余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前所述,1#、2#除尘器于2018年9月19日已经完成验收,无法调试部分亦系恒安公司的原因导致,相关责任应由恒安公司自行承担。第五,关于恒安公司主张布袋除尘部分系委托案外人华成公司调试的意见,东本公司不予认可,1#、2#布袋除尘部分系东本公司完成调试,恒安公司自认1#、2#除尘器于2018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即可印证该节事实。第六,关于3#除尘器定作合同解除的问题,东本公司已经完成3#除尘器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根据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内附照片即可印证该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安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加工款12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一审中,东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恒安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加工款25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25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本公司支付违约金111万元;2.因东本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1#、2#除尘器未按约定提供材料和配件,请求判令东本公司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3.因东本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1#、2#除尘器未按约定提供材料和配件,请求判令东本公司承担修理、重作期间给恒安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暂计40万元(恒安公司已申请鉴定,按鉴定结论确定停产损失金额);4.判令东本公司支付布袋除尘部分投运、调试工程款10万元;5.判令东本公司返还应由其支付的吊车费24900元;6.判令东本公司继续履行20180528-1号定作合同,后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80528-1号3#炉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定作合同;7.判令东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43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恒安公司与东本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编号HAXD2017-07-07)1份,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规格型号:HHD1938-3258,数量为3台,单价:145万元,总价435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东本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开始发货,合同总工期120天,如遇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顺延。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电厂电袋除尘器行业标准按图制造。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要求符合设计标准(质保期为设备投运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起始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安装调试结束1个月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发货前再付总价3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1周内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票款两清。付款方式为现汇。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应责任。第十四条其它约定事项:1.东本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安装与调试,交钥匙工程。2.东本公司在整机三口范围内保质保量与恒安公司做好衔接工作及整机设备的安装调试。3.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总体布置图)、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双方签订《鸡西市恒安鑫鼎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2×15MW热电联产项目3×75T/H锅炉电除尘器安装改造技术协议》1份,约定了设计条件、技术性能保证、改造范围、布袋除尘器及其主要部件、电气及仪表控制、供货范围、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交货及安装施工周期、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和施工及验收执行标准等。其中工程描述为:本工程为配套移装锅炉附属设备,同锅炉一起进行移装施工,在移装同时将原静电除尘器改造为电袋一体除尘器,该工程集安装、改造于一体同步进行施工;改造范围为:保留的原静电除尘器一、二电场进行本体与电气部分恢复安装,……所需零部件均需利旧,无法修复部分和不足部分恒安公司补齐,费用另计。……新增布袋除尘器脉冲清灰系统,脉冲阀PLC控制系统等。……原有电除尘器的第一、二电场高低压控制部分利旧,新增布袋除尘器控制柜;供货范围中的设备清单(单台)为:滤袋960条、生产厂家是宇邦、三维丝,电磁脉冲阀64台、生产厂家是戈尔,差压变送器1台、生产厂家是安徽天康,压力变送器1台、生产厂家是安徽天康,继电器30只、生产厂家是欧姆龙;交货及安装施工周期为:除尘器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5天具备发货条件(东本公司供货部分,并根据安装顺序发货),安装施工周期恒安公司将本体安装所需钢支架材料采购到货后,通知东本公司安装人员进入现场进行安装施工,单台设备施工工期为40天。 上述合同与技术协议签订后,恒安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东本公司130.5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东本公司共43.5万元(35万元+8.5万元),合计174万元。东本公司陆续向恒安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对1#、2#除尘器进行改造。 2017年10月6日,东本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AXD2017-10-06)1份,恒安公司向东本公司购买导向支承、万向支承等,价值为1万元。恒安公司向东本公司支付价款1万元(由张有艳的银行卡转入到刘晓霞的银行卡)。东本公司将产品用于电除尘器改造。 2018年4月27日,恒安公司与东本公司签订“1#除尘器安装施工进度协议”,约定:恒安公司根据东本公司所提供“现场施工进度”标注的时间节点,在保证质量,本着修旧利废的原则,要求东本公司在计划标注时间内【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1#除尘器所有安装工作,具备使用条件。否则,每超期一日,处罚5000元,2#、3#除尘器同时按施工进度执行此标准,不可抗拒因素时间顺延,恒安公司供货不及时除外。附:除尘施工进度(东本公司提供)。 2018年5月7日,东本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1#电除尘器配件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0507)1份,恒安公司向东本公司购买电瓷转轴、瓷轴加热器、阻尼电阻等,价格为13100元。2018年5月21日,恒安公司向东本公司支付价款13100元。东本公司将配件用于1#除尘器改造。 2018年5月14日,东本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2#电除尘器配件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0514)1份,恒安公司向东本公司购买凹套、凸套等,价格为210065元。2018年6月12日,恒安公司向东本公司支付价款210065元。东本公司将配件用于2#除尘器改造。 2018年5月25日,恒安公司(参会人员董云松、张岩)、东本公司(参会人员唐斌、秦庆丰)在东本公司会议室就“2#除尘器工期及1#、2#除尘器保温”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1#除尘器剩余电器问题,东本公司派电器人员至恒安公司项目现场,确认现有电器的可用性,若不能用由恒安公司负责换新的。2.2#除尘器在2018年7月31日24点前满足运行条件。3.1#、2#除尘器的保温安装、保温材料及外护板由恒安公司负责,除尘器顶部保温房由东本公司负责。4.除尘器外壳的除锈刷漆由东本公司负责。5.截止5月26日,2号除尘器所需备件增加款项控制在5万以内,超出部分由东本公司承担,静电除尘电器部分除外。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安公司与东本公司经协商后决定对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HAXD2017-07-07)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又签订了1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80528),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原合同价格变更为290万元,1#除尘器145万元,2#除尘器145万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样,3#除尘器另立合同,与本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生效。(2)3#除尘器预付款抵作2#除尘器发货款。二、本协议生效后,就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根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3#除尘器另立合同”,2018年5月28日,恒安公司与东本公司又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80528-1),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3#炉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规格型号:HHD1938-3258,数量为1台,单价:260万元,总价260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2018年8月31日之前安装结束,如遇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顺延。本合同按照1#、2#(以前签订的技术协议)的技术协议标准执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电厂电袋除尘器行业标准按图制造。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要求符合设计标准(质保期为设备投运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起始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安装调试结束1个月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扣除20万元钢材费用),发货前再付总价15%,本体钢结构安装结束发布袋除尘器电气设备、布袋、龙骨前再付总价的15%,设备安装调试结束1周内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票款两清。付款方式为现汇。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应责任。第十四条其它约定事项:1.东本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安装与调试,交钥匙工程。2.东本公司在整机三口范围内保质保量与恒安公司做好衔接工作及整机设备的安装调试。3.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总体布置图)、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现场利用旧的材料和恒安公司采购的钢材按4000元/吨扣除(按图纸重量计算,双方确认核实),电除尘器利旧的外购件按报价表的价格扣除,提供上位机一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于2018年7月2日通过电票方式支付东本公司30万元,于2018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东本公司28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东本公司39万元,以上合计97万元。 2018年5月29日和8月15日,东本公司先后向苏州协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电磁阀。苏州协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合格证。 2018年5月30日和8月22日,东本公司先后向浙江宇邦滤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滤袋。浙江宇邦滤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合格证。 2018年9月19日,恒安公司、东本公司对“鸡西市恒安鑫鼎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3×75T/H锅炉电除尘安装改造”1#、2#除尘器进行验收后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电除尘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为合格。布袋除尘安装完成,电气部分调试完成,验收合格。甲方空压机气源未完善,无法调试。” 2018年12月5日,东本公司派人至恒安公司对1#、2#除尘器提供维修服务,服务内容为“该两台设备投运以来,业主反馈有一台设备中静电除尘的电器问题,我方此次前来检查,目前已经解决该问题,投运正常。建议更换老旧电器控制柜。”恒安公司意见:投运正常。 因恒安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加工款,东本公司遂于2019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诉请如前。 2019年3月12日,恒安公司通过EMS向东本公司邮寄了“关于立即履行3#炉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定做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东本公司继续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及后续各项工作),遭东本公司拒收后,又邮寄给了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转交给东本公司。2019年6月6日,恒安公司通过EMS向东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编号20180528-1号3#炉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定做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80528-1号3#炉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定做合同》),遭东本公司拒收后,又邮寄给了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转交给东本公司。 关于3#除尘器施工情况,即合同编号为20180528-1的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东本公司陈述:已施工到本体钢结构结束,由于恒安公司未能支付进度款(本体钢结构安装结束发布袋除尘器电气设备、布袋、笼骨前再付总价的15%),致使剩余工作无法进行。恒安公司陈述:不认可东本公司陈述的已施工到本体钢结构结束,本体钢结构工作没有结束,东本公司就擅自停工了,剩余的工作是恒安公司完成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在恒安公司实施诉讼保全时,对1#、2#和3#除尘器的安装和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时,恒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相波和公司法务周钧(即本案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均陈述1#、2#和3#除尘器都在使用,1#除尘器2018年10月份、2#除尘器2018年10月;3#除尘器2019年3、4月(具体何时投用须查记录后再确认)。在庭审中,恒安公司陈述:两台正常使用,一台备用,但冬季是三台都在运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公司认为东本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但东本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选用材料,所提供的部分材料不符合约定,甚至部分配件为三无产品(提供了经公证的部分配件照片),遂于2019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事项:一、就双方合同约定的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所需部分材料和配件,对东本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数量供货等事项进行鉴定;二、对修理、重作、更换配件期间给恒安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5月28日,一审法院负责鉴定事宜的部门提出,经咨询有关单位,无法对第二项事项进行鉴定,要求恒安公司修改鉴定申请书,删除第二项鉴定申请。但恒安公司不同意修改,并补充申请对修理、重作、更换配件所导致的合理停产时间进行鉴定。 2019年12月6日,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2019)杭标质鉴字第122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1、滤袋: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滤袋生产厂家为宇邦和三维丝。由东本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2018040202、2018040203、2018040204三份《订货合同》中的供货方均为浙江宇邦滤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的滤袋尺寸、数量、材质、克重、技术性能指标、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均与本项目滤袋一致。根据国家标准GB6719-2009《袋式除尘器技术要求》对滤袋与滤袋的包装、标志等要求,即13.2“标志”中规定:“13.2.1包装箱的外部应有印刷标志。”“13.2.2标志的内容包括:厂名、厂址、品名、规格、质量等级、执行的标准号和出厂日期等。”现场勘验时,滤袋包装箱并未找到,恒安公司现场提供的备用滤袋和从2#除尘器取出的滤袋,除有一个数字“2”的小标签外,均再无其它任何标志,由于缺乏相关的证据资料,专家组无法判断滤袋生产厂家。2.电磁脉冲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电磁脉冲阀厂家为戈尔,现场勘验时1#和2#除尘器电磁脉冲阀的生产厂家均为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东本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20180528、20180807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供货方均为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现场勘验的生产厂家一致。戈尔公司是W.L.戈尔公司(USA),1997年与中钢集团上海碳素厂共同成立“上海袋式除尘配件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国内滤袋市场,并不是电磁脉冲阀方面的合作,且在2017年7月28日由宁波盛达阳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收购W.L.戈尔公司所持全部股份。因此电磁脉冲阀就没有戈尔这个品牌的产品。3.差压变送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差压变送器厂家为安徽天康,现场勘验时1#和2#除尘器差压变送器的生产厂家均为南京梅特朗测控仪表有限公司,虽然差压变送器目前仍在使用,但生产厂家和技术协议要求不一致。4.压力变送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压力变送器厂家为安徽天康,现场勘验时1#和2#除尘器压力变送器的生产厂家均为上海AC科德自动化工程公司,虽然压力变送器目前仍在使用,但生产厂家和技术协议要求不一致。5.继电器数量:布袋除尘器电磁脉冲阀的控制一般都采用矩阵式控制,1#和2#除尘器各有64个电磁脉冲阀,采用矩阵式控制,矩阵8×8,每台除尘器只需要16个继电器就能实现对64个电磁脉冲阀的控制功能,因此虽然供方提供的控制柜内只配置了18个继电器,没有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30个继电器的要求,但已可满足目前对电磁脉冲阀的控制要求。6.继电器品牌:现场勘验,1#除尘器控制柜内继电器采用欧姆龙(OMRON)品牌,与技术协议的要求一致,而2#除尘器控制柜内继电器采用正泰(CHNT)品牌,与《技术协议》要求不一致。最终鉴定意见为:1.专家组无法判定滤袋生产厂家;2.1#和2#除尘器电磁脉冲阀生产厂家为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3.1#和2#除尘器各配置18只继电器,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4.2#除尘器配置的继电器品牌为正泰,与合同约定不符;5.1#和2#除尘器差压变送器生产厂家为南京梅特朗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6.1#和2#除尘器压力变送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AC科德自动化工程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恒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7万元。 东本公司认可《鉴定报告》中提到的电磁脉冲阀是向苏州协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但提出质量是合格的;滤袋是向浙江宇邦滤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并提出质量是合格的。 一审中,恒安公司还举证了下列证据: 1.恒安公司与监理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及《监理通知》3份,用以证明其委托监理人监理“鸡西市恒安鑫鼎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2×15MW热电联产项目”,以及监理人就施工进度问题先后于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10日及2018年11月21日发出3份《监理通知》。东本公司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通知》均不予认可。 2.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压缩空气系统安装工作”《工程质量报验单》,用以证明“压缩空气系统安装工作”于2018年9月26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但东本公司迟迟不对布袋部分进行调试;恒安公司的工程项目均需经建设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验收才视为验收合格,2018年9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未经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验收。 3.恒安公司与华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除尘器调试合同》、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9年1月31日)和付款申请(2018年10月19日),用以证明东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未按约定提供材料和配件,致使已交付1#和2#除尘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恒安公司多次派人赴东本公司交涉,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和修理、重作,但东本公司均不予理睬。恒安公司为避免停产损失的扩大,不得已就除尘器安装工程的布袋部分投运、调试事宜,另找公司完工,另行支付调试费用10万元,此款应由东本公司承担。东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吊车每天结算单50张(丁业盛、刘玉发),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恒安公司替东本公司垫付吊车费24900元,此款应由东本公司返还。东本公司未提出实质性意见。 以上事实,有东本公司提供的证据、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本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二、东本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工期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支付恒安公司违约金111万元;三、1#和2#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本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是否需要承担修理、重作期间造成的停产损失;四、东本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加工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恒安公司还需要支付东本公司多少加工款;五、东本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恒安公司布袋部分投运、调试工程款10万元;六、东本公司是否需要返还恒安公司吊车费24900元;七、恒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3#除尘器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80528-1);八、东本公司是否需向恒安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 针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恒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HAXD2017-07-07)约定,恒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即130.5万元(435万元×30%),发货前再付总价30%货款即130.5万元(435万元×30%)。恒安公司确实在合同签订后(7月13日)支付了30%预付款即130.5万元,但是未能按照约定在发货前再付总价30%发货款即130.5万元,仅支付了43.5万元(还差87万元)。从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3#炉电袋除尘器预付款抵作2#炉电袋除尘器发货款”,也可以得出恒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满发货款(3#炉电袋除尘器预付款为130.5万元的三分之一即43.5万元),因此,恒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二、关于东本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工期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支付恒安公司违约金111万元。由于恒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没有足额支付发货款,直到2018年5月28日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3#炉电袋除尘器预付款抵作2#炉电袋除尘器发货款”,此时,恒安公司才足额支付发货款,因此,东本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恒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先履行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东本公司即使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也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安装施工进度协议的约定,1#、2#、3#除尘器所有安装工作应当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恒安公司供货不及时除外。但《1#电除尘器配件订货合同》是在此后的2018年5月7日签订,《2#电除尘器配件订货合同》是在此后的2018年5月14日签订,恒安公司支付货款更是在2018年5月21日和6月12日(此时已过了5月31日,合同约定是付款后发货),因此,正是由于恒安公司供货不及时,造成东本公司没有在2018年5月31日完工。根据2018年5月25日的会议纪要,此时(尚未到5月31日),双方还就1#除尘器剩余电器问题、2#除尘器工期、1#和2#除尘器的保温等问题进行协商,变更了此前的施工进度;另外,2018年5月28日双方还在变更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HAXD2017-07-07),就3#除尘器的改造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安装结束,说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安装施工进度协议。综上,东本公司不存在拖延工期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恒安公司违约金111万元。恒安公司要求东本公司支付违约金111万元(5000元/天×222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1#和2#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本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是否需要承担修理、重作期间造成的停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则可以采取有关措施补救:对工作成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定作人可以按质论价,要求减少相应的报酬;对工作成果定作人不同意利用的,定作人有权要求修理、重作,承揽人应当依照定作人的要求予以修理或者重作,定作人也可以自行修理而由承揽人承担修理的有关费用,因承揽人修理或者重作造成交付迟延的,承揽人也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承揽人又拒绝修理、重作的或者修理、重作后仍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拒绝收受,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鉴定报告》,东本公司提供的某些配件的品牌与双方约定的品牌不符(如继电器)、数量与约定的数量不符(如继电器的数量)、生产厂家也与约定不符(如差压变送器、压力变送器)。一方面,这并不影响电袋除尘器的使用(恒安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设备运行正常,东本公司也提供了配件的合格证),属于瑕疵履行,尚不足以认定东本公司已根本违约,导致恒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通过减少东本公司的报酬,让东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东本公司上述瑕疵履行,肉眼可见,无需利用高档设备对其进行专门性的检验,从外观就能发现其瑕疵(恒安公司也提供了瑕疵履行相应的照片),但恒安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验收时也没有向东本公司提出,接收了定作物,并正常使用至今,直到东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才提及,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恒安公司现在要求东本公司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将会扩大损失且与东本公司的违约程度也不匹配,故对此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东本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修理、重作期间造成的停产损失。对产生的鉴定费,由恒安公司与东本公司各半负担。恒安公司要求对修理、重作、更换配件期间给恒安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进行鉴定和对修理、重作、更换配件所导致的合理停产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减少报酬的多少,根据《鉴定报告》,参考市场上不同品牌的价格差异,以及缺少的继电器的数量等因素,酌定减少东本公司的报酬1万元。 四、关于东本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加工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恒安公司还需要支付东本公司多少加工款。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HAXD2017-07-07)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运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起始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发货前再付总价3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1周内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确定1#、2#除尘器安装改造已经竣工验收;根据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在恒安公司实施诉讼保全时,对恒安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可以确定1#、2#除尘器在2018年10月投入使用;根据2018年12月6日的工程服务单,可以确定1#、2#除尘器在2018年12月已经投运。据此,1#、2#除尘器运行至今已超过12个月,因此,恒安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恒安公司至今仅支付1#、2#除尘器的加工款174万元,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还应支付剩余价款115万元(290万元-174万元-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东本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故东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期计算,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30%的加工款即87万元的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算,10%的质保金即28万元(29万元-1万元)的利息从设备运行(2018年10月)满一年后的2019年11月1日起算。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关于东本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恒安公司布袋部分投运、调试工程款10万元。恒安公司认为,为避免停产损失的扩大,不得已就电袋除尘器安装工程的布袋部分投运、调试事宜,另与吉林省华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除尘器调试合同》,并另行支付调试费用10万元,此款应由东本公司承担。东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公司举证的《除尘器调试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1月23日,此时1#和2#除尘器已投入正常运行;举证的付款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申请支付的是脱硫安装合同剩余款;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10万元的付款人是胡雪莲、收款人是李金才。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东本公司需要支付恒安公司布袋部分投运、调试工程款10万元。 六、关于东本公司是否需要返还恒安公司吊车费24900元。恒安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恒安公司替东本公司垫付了吊装费24900元,应当由东本公司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公司举证的吊车每天结算单上列明了做工时间(在验收之前)、做工种类(除尘器设备吊装等)和应付费用(具体金额),并且有东本公司的施工人李虎签字,能够证明实际进行了吊装并产生了费用。虽然,恒安公司未能举证支付凭证,但东本公司也未能举证已经支付吊车费的凭证,而在实际施工中确实需要吊装,因为吊装工地在恒安公司内,恒安公司已支付吊车费的盖然性大于东本公司,故东本公司需要返还恒安公司吊车费24900元。 七、关于恒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3#炉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80528-1)。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扣除20万元钢材费用),发货前再付总价15%,本体钢结构安装结束发布袋除尘器电气设备、布袋、龙骨前再付总价的15%,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票款两清。”恒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东本公司97万元,加上20万元钢材费,合计117万元(即合同约定的30%和15%)。东本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本体钢结构,但恒安公司未能支付进度款,导致剩余工作无法进行;恒安公司认为东本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即擅自停工,剩余的工作是恒安公司完成的,3#除尘器已投入使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本体钢结构是否完工,也就无法认定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恒安公司在未与东本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完成后续工作实现合同目的,导致东本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无法认定东本公司是否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的原因,恒安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推定东本公司已完成本体钢结构,恒安公司支付的97万元(合同款的45%,不含钢材款20万元),就是本体钢结构完成时应当支付的款项。“本体钢结构安装结束发布袋除尘器电气设备、布袋、龙骨前再付总价的15%”,此笔进度款,恒安公司未能支付,东本公司未再完成后续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恒安公司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3#炉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80528-1),且3#除尘器已正常使用,恒安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中已履行部分的内容(本体钢结构),东本公司不需要返还恒安公司97万元,恒安公司也不需要返还本体钢结构给东本公司。鉴于恒安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完成3#除尘器定作工作,3#除尘器已投入使用,关于3#炉电除尘器改电袋除尘器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80528-1)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恒安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有权解除双方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东本公司的剩余工作部分和恒安公司的剩余付款部分)。故对于恒安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解除,东本公司仅完成本体钢结构工作,并未完成布袋、龙骨等后续其他工作,因此,东本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东本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订购布袋、电器设备等后期部件,恒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东本公司造成损失,恒安公司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剩余加工款143万元,因东本公司并未增加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东本公司可另行主张。 八、关于东本公司是否需要向恒安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开具发票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票款两清”,因此,东本公司负有开具发票并给付发票的义务。恒安公司已支付1#、2#和3#除尘器货款计271万元,另外支付了1#除尘器配件的货款13100元和2#炉配件的货款210065元,以及10000元(2017年10月6日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2943165元。故东本公司应向恒安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9431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安公司主张3143165元,多出的20万元,实际上是扣除的钢材费用,并不是恒安公司直接支付的货款,不能要求东本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恒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东本公司加工款1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万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东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恒安公司吊车费24900元;四、解除恒安公司与东本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80528-1)中未履行的部分(东本公司的剩余工作部分和恒安公司的剩余未付款部分);五、东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恒安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94316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六、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2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14439元,东本公司负担180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8元,由东本公司负担8880元,恒安公司负担8328元。鉴定费157000元,由恒安公司与东本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东本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关于1#、2#、3#除尘器的系列定作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恒安公司主张东本公司应当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恒安公司的前述请求。理由:首先,本案除尘器定作合同较为特殊,系对原有设备的安装改造,且双方技术协议及施工进度协议中均明确有“所需零部件均需利旧”“修旧利废”的约定。故在改造过程中,出现新情况,需要加购零部件等均属正常。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论是基于前述第一项情形还是其他情况,经友好协商,对1#、2#除尘器的完成期限进行了变更。关于1#除尘器,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1#除尘器安装施工进度协议”确定1#除尘器完成所有安装工作,具备使用条件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但同时约定因恒安公司供货不及时除外。此后,双方于2018年5月7日就1#除尘器加购配件签订协议,但恒安公司直至同年5月21日才付款,故由于恒安公司未及时付款延迟的期间符合“因恒安公司供货不及时”,东本公司可相应顺延完成时限。关于2#除尘器,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形成会议纪要,虽恒安公司对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公司董云松、张岩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恒安公司又未能举出反证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会议纪要,双方确定2#除尘器应在2018年7月31日24点前满足运行条件。而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就2#除尘器签订的配件订货合同,恒安公司在该会议纪要形成时也未付款,直至2018年6月12日才付款,与前述1#除尘器同样的理由,由于恒安公司未及时付款延迟的期间东本公司也可相应顺延完成时限。第三,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1#、2#除尘器安装完毕的明确时间,但根据2018年9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直至2018年9月19日,因恒安公司“空压机气源未完善”,导致1#、2#除尘器布袋除尘部分尚不能够进行调试,故综合以上几点可知,恒安公司“空压机气源未完善”也是1#除尘器未能“具备使用条件”、2#除尘器未能“满足运行条件”的原因,据此,恒安公司主张由东本公司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恒安公司认为其在2017年9月22日已经支付1#、2#除尘器30%预付款和30%发货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明确将3#除尘器的预付款作为2#除尘器的发货款,且恒安公司是否逾期支付30%发货款并不影响本院对于东本公司是否应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的认定。 二、关于恒安公司主张1#、2#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东本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减少东本公司1万元报酬并无不当。理由:恒安公司主张1#、2#除尘器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某些配件品牌、数量或生产厂家与约定不符,因前述问题均为外观瑕疵,恒安公司直至2018年9月19日验收时也并无证据表明其曾就前述问题向恒安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恒安公司就设备外观部分验收合格同意接收。况且,恒安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前述问题影响1#、2#除尘器的实际使用,故本院对恒安公司主张东本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及修理、重作期间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安公司主张1#、2#除尘器剩余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1#、2#除尘器剩余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首先,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1#、2#除尘器电除尘部分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布袋除尘部分安装完成,电气也已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但因恒安公司空压机气源未完善,无法调试。其次,根据恒安公司的举证和自认,案外人负责的空压机部分于2018年9月26日完成并验收合格,1#、2#除尘器于2018年10月即已正式使用。第三,2018年12月5日东本公司还曾为恒安公司检查1#、2#除尘器其中一台设备的静电除尘问题并形成工程服务单,明确经东本公司解决相关问题,设备投运正常。第四,恒安公司主张1#、2#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且东本公司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如前所述,恒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质量问题以及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等均属外观瑕疵,且未在质保期内提出,不能对抗东本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主张。以上,足以证明1#、2#除尘器已正式投运并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付款条件。 四、关于恒安公司主张东本公司应当承担其为布袋除尘部分投运、调试而支出的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恒安公司的前述请求。理由:恒安公司举证的《除尘器调试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付款依据显示的付款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且付款事项为脱硫安装合同剩余款,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恒安公司为1#、2#除尘器布袋除尘部分委托第三人调试并支付款项,况且,东本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还曾为恒安公司检查1#、2#除尘器出现的问题,无法看出恒安公司有在2018年10月委托第三人调试设备的必要。 五、关于3#除尘器定作合同,恒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解除3#除尘器定作合同,因恒安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一审判令就3#除尘器定作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本院予以维持。至于3#除尘器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东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还是恒安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本院不作评判,双方可就该定作合同解除后的事项另案处理。 六、关于东本公司主张发票开具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票款两清,东本公司负有向恒安公司开具发票并给付发票的义务。东本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条件为恒安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东本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本公司和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恒安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2月6日《监理通知》1份,用以证明2018年12月6日,监理单位就3#除尘器向东本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因东本公司3#除尘器本体未安装完就私自停工,且在未通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恒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联系、函告东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2.恒安公司与案外人华成公司签订的《除尘器安装调试合同》、付款凭证及李金才任职证明,用以证明3#除尘器系发电生产流程中关键的控制性工程,由于东本公司擅自停工,恒安公司曾于2019年3月12日致函东本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东本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继续完成本体钢结构安装工作及后续工作,恒安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能于2019年3月27日与华成公司签订《除尘器安装调试合同》,完成3#除尘器剩余部分工作。 经质证,东本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有过监理事项,东本公司从未收到该监理通知,且如果该监理通知真实存在,恒安公司应当在一审时一并提供,而非二审提供,故东本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监理通知的真实性。东本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可,恒安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才通知东本公司要求解除3#除尘器定作合同,但却在2019年3月27日就与华成公司签订《除尘器安装调试合同》,该做法明显有违常理,且该合同中关于布袋部分的调试与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华成公司之间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除尘器调试合同》内容存在重合,东本公司认为恒安公司存在虚构证据的情形。 二审另查明,2018年5月7日《1#电除尘器配件订货合同》及2018年5月14日《2#电除尘器配件订货合同》均约定全款到账后发货。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2018年5月25日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董云松、张岩系其公司员工,但该会议纪要上的签字非该两人本人所签且签字无恒安公司授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0元,由东本公司负担1767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28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包梦丹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