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6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张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陆永敢。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18722.24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9元,由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67278.97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在扣除执行费909元后将剩余66369.9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房屋××幢。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轮候查封了上述4幢房屋,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因上述房屋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江阴市新科路以东、澄张公路以北调查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查得该公司早已停业。
因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67278.97元,扣除执行费909元,实际发放66369.97元,尚有价款本金1260452.27元、保证金150000元、利息以及执行费16918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本院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周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