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1787某某与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世选,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区北区胡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施世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4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世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其与东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东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并不满足“一事”或“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只是经过了蚌埠市禹会区的仲裁,并未经过诉讼。其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其与东本公司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本公司未作答辩。
施世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施世选与东本公司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东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世选于2018年8月7日进入安徽八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脱硝塔钢结构安装工作,该工程由东本公司承揽。2018年10月7日,施世选在脱硝塔钢结构25米箱体内安装过滤箱,箱体突然倾斜将其压倒受伤,后被带班老板秦知锋送往医院治疗。
后施世选向禹会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施世选与东本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蚌禹劳人仲裁〔201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东本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将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老系统延期达标提升改造工程委托给兴鼎力公司,故驳回施世选的仲裁请求。
之后施世选再次向禹会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施世选与兴鼎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蚌禹劳人仲裁〔2019〕17号仲裁裁决书,经调查东本公司与兴鼎力公司签订的脱硝塔除尘施工转包合同中兴鼎力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签订合同的人也并非兴鼎力公司员工,兴鼎力公司对合同签订毫不知情,实际未承接该项目,故驳回施世选的仲裁请求。
2019年5月28日,施世选又向禹会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施世选与东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施世选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申请仲裁且案件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施世选要求确认与东本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一案,禹会区劳动仲裁委已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蚌禹劳人仲裁〔2019〕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施世选再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东本公司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施世选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施世选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虽然不同于一般商事仲裁,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在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法律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法律确定了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当事人在劳动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后不得就已经劳动仲裁审理的事项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本案中,禹会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月23日已就施世选与东本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做出裁决,施世选未在法定期间起诉,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施世选已丧失就同一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施世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施世选可根据两次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或直接基于人身损害侵权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施世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 记 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