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840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2840号之一
原告: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开发区龙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江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鸣,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诉被告江苏江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东本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整套布袋除尘器、SNCR脱硝、脱硫系统设备。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79800元及利息。
被告江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为被告,由于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故本案应当由扬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本公司与江源公司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甲方为江源公司,江源公司所在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集镇,故本案应由扬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江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江源木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