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1429994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史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71383869G,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浦东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4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澜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湖州织里长和热电有限公司1X1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烟气净化除尘脱硫脱硝出灰吹灰工程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成套设备,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470万元。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买方向被上诉人购买包括烟气处理装置内所有的成套设备,同时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在金额巨大的《供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迟延供货并造成工期延期数月;而上诉人也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货合同》下,双方之间是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涉及土建等任何工程建设事项,也不存在与工程施工费用一体结算问题,原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没有合同或事实依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无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二条中原本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被上诉人自己将争议管辖条款修改为“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并加盖其自身公章。为妥善解决纠纷,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修改。上诉人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即本案争议管辖法院应为原审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原审法院曾就同一类型案件,作出裁定,确认对该类型案件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法院就相同事项作出与在先裁定不一致的裁定,司法尺度不统一。2019年,海澜公司就其与合肥迈特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纠纷一事,诉至原审法院,迈特公司以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案号为(2019)苏0104民初952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设备买卖和安装,将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一并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随后,二审法院也认可该原审裁定观点,认为根据海澜公司的诉请该案主要系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依法维持原审裁定,其案号为(2019)苏01民辖终336号。
第三,项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至今未正式立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就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任何节点的安装施工工作,造成工期延期、严重违约,上诉人虽向项目工程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目前仍处于诉前调解状态,并未正式立案,也未通知海澜公司缴纳诉讼费用,根本无从移送。而原审法院目前已正式立案受理,即使从由在先立案法院审理的角度考虑,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司法尺度不统一。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统一裁判标准,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海澜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本公司签订的《湖州织里长和热电有限公司1X1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烟气净化除尘脱硫脱硝出灰吹灰工程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书》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