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8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71383869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胡埭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浦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16220,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宁,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现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后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准许并终结本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211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自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蒋 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