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岗工业区创业路南岗前线指挥部216、2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南道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港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酬金28,066.85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已经支付的监理酬金228,468.6元,并向上诉人支付已经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监理酬金的比例和性质,存在计算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的质保金数额计算错误,而“增项部分”监理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全部超过,上诉人无需支付。且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质保金。一审判决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相关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监理服务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大部分监理酬金”来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服务,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酬金是错误的。 联合监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监理酬金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先后以特快专递微信电子邮件向本案工程部长主张案涉权利,债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并没有超过时效,基于节约诉讼成本,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未付金额比例没有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已经支付的监理酬金于法无据,上诉人已经确认该部分款项确认的工程进度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也投入使用,在相关档案主管部门完成存档,全部重要节点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瑕疵,上诉人以总监签字不符为由,该依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联合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81,30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南港水务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监理酬金228,468.6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以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南港水务公司与联合监理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联合监理公司为“南港工业区输配水中心(一期)工程-清水池”项目,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800万元,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施工阶段)酬金253,854元,监理(施工阶段)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相关服务期限包括勘察阶段服务期限、设计阶段服务期限、保修阶段服务期限、其他相关服务期限均约定为无期限。合同第6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乘以工作正常酬金除以协议所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为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乘以正常工作酬金除以工程概算投资额。关于酬金支付,合同约定开工后,酬金的95%按照监理人每月完成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进度款,直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内;质保金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2015年2月14日,案外人天津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诉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造价为9,690,073元。涉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南港水务公司已给付228,4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请、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延长监理期限?增项监理费的数额?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联合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南港水务公司是否有权拒不支付监理费?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监理期限的问题,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监理酬金为施工阶段,关于监理期限的约定备注为施工阶段,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阶段的监理期限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施工阶段期限),故联合监理公司主张存在延长监理期限的附加工作酬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项监理费,结合本案涉诉项目的结算报告,最终结算额为9,690,07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增项额为1,690,073元,增加的监理费用为53,629元。联合监理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954,533元,因其并无证据证实系本案涉诉工程,对此不予处理,联合监理公司可另行主张。 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港水务公司尚欠付原合同约定酬金的10%即25,385.4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95%酬金支付直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故应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时效,至联合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催款函等证据并无回执、寄送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已向南港水务公司催款,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增项部分款项即50,947.55元(53,629元乘以0.95)已过诉讼时效。剩余5%即2,681.45元加上原合同的5%尾款12,692.7元,计15,374.15元,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即2017年1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至本案起诉日2019年7月18日,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南港水务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南港水务公司主张联合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行业规范等的规定,不应支付监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南港水务公司提出的证据和事由并不能认定联合监理公司在提供监理服务时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且工程所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相关过程中,南港水务公司并未对联合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提出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酬金的90%,基此,一审法院认定南港水务公司已对联合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予以认可,故对其诉请联合监理公司返还监理酬金228,468.60元及承担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南港水务公司应当支付联合监理公司监理酬金15,374.15元,对于联合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15,374.15元;二、驳回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减半收取2,760元,由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反诉部分2,514元,由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酬金纠纷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酬金余款15,374.15元,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已付的监理酬金以及对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给付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对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酬金余款15,374.15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主张的监理酬金已超过和未超过时效的数额已经进行了详尽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因增项部分的5%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监理酬金尾款5%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依约给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酬金余款15,374.15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其返还已付的监理酬金以及对支出的律师费予以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