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环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南道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天泰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舒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监理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天泰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天泰设计院)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为河北区胜利路琴海公寓7-1-102房屋补做外墙保温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房屋的外墙无法作为证物带到法院,上诉人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但一审没有勘验,对该妨害事实根本没有进行认定。一审中第三人润舒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认可该公司就是原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一审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2005年搬迁至涉案房屋后,该小区居民曾告知,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之前曾被河北廊坊的法院查封过,原因是第三人润舒公司(原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该事实可佐证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施工单位就是润舒公司(原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诉人目前虽不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但上诉人是涉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完全有权以“妨害占有”请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联合监理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泰设计院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润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公寓××号楼××房屋补作外墙保温层,并将该房屋的南向单层玻璃塑料窗更换为双层玻璃塑料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联通公司系坐落河北区琴海公寓小区的建设开发单位,第三人联合监理公司、天泰设计院分别为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和设计单位,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报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江苏南通三建、河北大城二建、河南中原建设总公司”。
原告***基于与案外人中国民航大学(原中国民用航空学院)签订《光复道一号院三号楼民航学院职工住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搬迁安置至坐落河北区××公寓小区××号楼××房屋居住至今。因中国民航大学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及联通公司就光复道一号院三号楼异地置换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致原告未能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9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2019年8月28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津01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因该房屋仍登记在联通公司名下,致上述《光复道一号院三号楼民航学院职工住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涉案房屋不能进行转移登记的客观情况,故暂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20年1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涉案房屋外墙设计为“90厚水泥聚苯保温板”,卧室南向窗户设计为“单槽单玻”。被告联通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小区7号楼62套房屋的初始登记。至2019年7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联通公司名下,现亦未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联通公司为涉案房屋外墙补作保温层并将南向单层玻璃塑料窗更换为双层玻璃塑料窗。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以各自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不动产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对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并非登记为原告,其向被告提出相关修理、重作、更换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初始登记及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现提出该房屋外墙未作保温层,证据不足。至于南向窗户的单、双玻璃更换一节,因南向窗户设计本即为“单槽单玻”,该设计与现状相符,原告要求更换为双层玻璃窗,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诉房屋外墙无保温层对其居住造成了妨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为涉诉房屋补做外墙保温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现场勘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