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318号
原告:***,男,193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民航大学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子关系),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纺织机械器材研究所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省大城县第
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环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南道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天泰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及第三人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舒公司”)、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监理公司”)、天津市天泰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天泰设计院”)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合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补作外墙保温层,并将该房屋的南向单层玻璃塑料窗更换为双层玻璃塑料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通公司是河北区琴海公寓7号楼的建设开发单位,第三人润舒公司、联合监理公司和天泰设计院分别为琴海公寓7号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原告于2005年搬迁至琴海公寓7号楼。2017年原告通过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信息公开获得7号楼的部分施工图。日前,经向建筑行业人员咨询获悉,施工图表明7号楼具有节能设计,其外墙设计是保温层加砌墙体,南向窗户也应为塑料单框双玻璃。然,该楼外墙没有保温层、南向窗户也是塑料单玻璃窗。这不仅违反了当时的国家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95等规定的相关条款,同时也造成原告居住房屋缺失了应有的保温节能功能,给原告的居住造成妨害,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河北区琴海公寓7号楼建设开发单位,按照设计的要求在7号楼进行开发建设过程中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润舒公司述称,原告所述房屋所在的小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承揽过该小区的任何项目,没有参与过施工,所以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联合监理公司述称,首先通过调查,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并非坐落河北区房屋的产权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或债权关系。其次,从小区建设开工到竣工,案外人中国民航学院是项目工程的二甲方,我方是项目的监理单位,当时既要服从建设开发单位联通公司的要求,也要服从中国民航学院提出的相关要求,当时中国民航学院的基建负责人也参与了工程的建设。第三,第三人润舒公司的确不是7号楼的施工单位,7号楼当时是一个单独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该工程是1999年设计,我公司2000年进场,项目在2003年竣工,并通过了中国民航学院、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质监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并进行了验收备案,达到了当时的竣工验收标准。本案从规划、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均通过审批,并无违法违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泰设计院述称,我方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无瑕疵。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阐明与我方及本案涉诉房屋的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通公司系坐落河北区琴海公寓小区的建设开发单位,第三人联合监理公司、天泰设计院分别为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和设计单位,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报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江苏南通三建、河北大城二建、河南中原建设总公司”。
原告***基于与案外人中国民航大学(原中国民用航空学院)签订《光复道一号院三号楼民航学院职工住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搬迁安置至坐落河北区房屋居住至今。因中国民航大学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及联通公司就光复道一号院三号楼异地置换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致原告未能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9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2019年8月28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津01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因该房屋仍登记在联通公司名下,致上述《光复道一号院三号楼民航学院职工住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涉案房屋不能进行转移登记的客观情况,故暂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20年1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7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涉案房屋外墙设计为“90厚水泥聚苯保温板”,卧室南向窗户设计为“单槽单玻”。被告联通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小区7号楼62套房屋的初始登记。至2019年7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联通公司名下,现亦未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联通公司为涉案房屋外墙补作保温层并将南向单层玻璃塑料窗更换为双层玻璃塑料窗。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以各自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不动产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对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并非登记为原告,其向被告提出相关修理、重作、更换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初始登记及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现提出该房屋外墙未作保温层,证据不足。至于南向窗户的单、双玻璃更换一节,因南向窗户设计本即为“单槽单玻”,该设计与现状相符,原告要求更换为双层玻璃窗,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