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350号
原告:***鲲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H5EYLX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CHHW20K)。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海发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
原告***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鲲公司)与***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宸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鲲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确后):1.被告恒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04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恒鲲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9852.77元(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至2023年9月27日)。
被告宸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宸越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未签订过合同,无采购合意,被告也未收到过发票,未进行过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宸越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原告恒鲲公司业务员,案涉业务由***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2022年7月,应被告***要求,***以原告恒鲲公司名义为寰宇天下西门门头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在部分《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
2022年7月28日,被告***向***发送《宸越建设开票资料》。2022年8月3日,***发送价税合计金额为46320元的拟开票图片一张,询问“看看这样可以吗”。同日,***发送《***》文件一份,载明:7月11日提供C20混凝土6方,含税单价为450元,运费为160元,金额为2860元;7月14日分别提供C30混凝土11方、11方、11方,含税单价为470元,金额分别为5170元、5170元、5170元;7月16日提供C30混凝土10方,含税单价为470元,金额为4700元;7月28日分别提供C30泵送混凝土10方、10方、10方,含税单价为470元,金额分别为4700元、4700元、4700元;7月30日提供C30混凝土10方,含税单价为470元,金额为4700元;客户名称均为***,工程名称均为寰宇天下西门,合计89方,金额合计41870元,税金4187元,总计46057元。当日,***询问“你看看对不对”、“对好了吗”,被告***回复“还在外面”、“你与发票方量能对上就好了”,***表示“没问题”,被告***回复“那就这样开吧”。
2022年8月5日,***询问“你说上个月27号打钱,到现在没反应吗”、“你是不是又想赖账啊”、“又打算不给我啊”。被告***未回复。2022年8月8日,***向被告***发送编号为13362123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一份,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22年8月8日,货物为C20混凝土6方、C30混凝土53方、C30泵送混凝土30方,合计金额40744.24元,税额5296.76元,价税合计46041元;购买方为被告宸越公司,销售方为原告恒鲲公司;备注工程名称为悦兴花苑一期北门和西门门头改造工程。2022年8月17日,***表示“说好的上个月给钱,你到现在一分不给,我看你这个事情不会处理了”,被告***未回复。2022年8月18日,被告***发送《预制混凝土购销合同》照片一份,载明:需方为被告宸越公司(甲方),供方为原告恒鲲公司(乙方),产品分别为C30混凝土53方、C30泵送混凝土30方、C20混凝土6方,金额分别为27401元、15510元、3130元;等等。该合同照片上甲方被告宸越公司未盖章。
2023年9月3日,***发送《***》文件一份,载明:7月11日提供C20混凝土6方,含税单价为500元,运费为160元,金额为3160元;7月14日分别提供C30混凝土11方、11方、11方,含税单价为520元,金额分别为5720元、5720元、5720元;7月16日提供C30混凝土10方,含税单价为520元,金额为5200元;7月28日分别提供C30泵送混凝土10方、10方、10方,含税单价为520元,金额分别为5200元、5200元、5200元;7月30日提供C30混凝土10方,含税单价为520元,金额为5200元;客户名称均为***,工程名称均为寰宇天下西门,合计89方,金额合计46320元。
另,根据***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在本案所涉业务前,***与被告***有过多次业务往来,涉及的工地与被告宸越公司无关,***应被告***要求开具过购买方为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个人通过微信支付过多笔货款。*****:其本人以前开过公司,跟***在2022年以前的业务都是自己的,跟原告恒鲲公司无关,后来公司关了,就挂靠在原告恒鲲公司,本案所涉业务是代表原告恒鲲公司的。
2021年6月2日,被告宸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承接的悦兴花苑物业项目一期西门北门门口改造工程,乙方愿意承包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安全质量责任;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乙方对工程实行自主管理,施工准备、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技术、工种成本、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等均由乙方全面负责,同时接受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甲方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乙方向甲方委托支付对公汇给材料商,按合同的有关规定自行采购供应、加工订货和运输保管;等等。
2022年8月28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支付C25混凝土6方的费用2920元,***以原告恒鲲公司名义向寰宇天下西门门头改造工程送货,被告***在相应《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支付款项后发送***手机号码,***表示***经常不接电话,***表示“你放心好了,下次钱到了第一笔反正我给你打出来啊”,另表示***没有信誉,***表示“所以说他给人家一种就是不安全感的,没那个安全感,你知道他三年前还差我两万多,到现在没给我,三年前的账都还”、“他的钱只要到他的口袋,他不会给你的,你知道吗?他上一次也是两三年前我给他送的六七十方混凝土,人家把钱现金结给他,他直接用掉,他就不给你好了,就这样子搞到现在”、“所以说假如他叫我给你跟你们公司直接签合同,哪怕就是说你这几千方我都敢签进去啊,关键他那个人你说不说几千方,你几十方都不敢签,他就这种情况”、等等。2022年10月11日,***询问“周总,我那个混凝土什么时候打给我啊”,***回复“在做结算,我也有几十万比你急”、“钱到了我通知你的”。
另查明,编号为13362123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被认证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恒鲲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编号为13362123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宸越公司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本院调取的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等,以及原告恒鲲公司、被告宸越公司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与被告***沟通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的系***,***自认其系原告的业务员,认可由原告恒鲲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重复主张债权的问题,对被告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故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问题,原告与被告宸越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查询该发票未经抵扣,无法证明被告宸越公司要求原告送货、开具发票并收到发票的事实,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开票,对账文件发送被告***核对,对账文件《***》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长期向被告***催讨款项,且被告***曾承诺于2022年7月27日付款,彼时被告***尚未要求原告开具购买***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据***与被告***之前的业务往来模式以及与***的聊天记录亦可见,***系明知拖欠货款的主体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宸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开票金额及对账文件《***》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未提出过异议,且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代表其他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明确不向本案被告以外的主体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41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在2022年7月27日送完全部货物,其要求自该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对账次日即2022年8月4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在微信中发送的《预制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虽约定了滞纳金,但该合同甲方为被告宸越公司,被告宸越公司未盖章,故该合同依法未生效,原告主张滞纳***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41元,并赔偿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0元,由原告***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负担475.50元;财产保全费598元,由原告***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Ο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