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443号
原告:李某某,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2,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2、宁夏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202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称原告的工资已付清,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