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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2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443号 原告:李某某,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2,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2、宁夏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202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称原告的工资已付清,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