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5民初1267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住所: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弥渡县长坡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人事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电力施工工程款930500元及利息暂定20000元(以930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书》,被告将其在弥渡县的1期10KV-8050KVA配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1、本次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佰叁拾柒万元整(小写:537000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被告,以下同)向乙方(原告,以下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计壹佰捌拾柒万玖仟伍佰元(小写:1879500元);2、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品牌型号(设计图纸经供电公司审查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立即组织采购和生产,2023年4月20日之前所有配电设备到场施工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611000元)。经供电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送电日期,在正式送电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611000元);3、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28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项目的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4389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2024年10月31日签订《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2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余款930500元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在案证据查明: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23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1期10KV-8050KVA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在2023年2月10日前确保通过弥渡县某公司验收并正式送电;该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37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2023年4月20日之前所有配电设备到场施工结束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经供电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送电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自投运之日起计算,满1年后付清;本工程原告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期保质安装完毕,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投入运营使用,被告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980500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确认该欠款金额无误。202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930500元至今未付。202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6月竣工验收,截至202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30500元,并承诺于2025年6月30日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该项目欠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优先偿还。后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经双方确认为930500元,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未付款,本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年)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即2025年6月30日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已同意展期,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5年7月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应付款项法律无优先受偿的规定。其次,即使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处理,案涉工程的性质亦不宜折价、拍卖,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30500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清偿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