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原阳县丰源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22民初902号
原告:鹤壁市山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庙口镇大正水泥有限公司东500米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鱼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阳县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鹿寨乡路东村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平安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电子商务港A栋2**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山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建筑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砼业公司)、原阳县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物资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七公司)、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航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大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原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龙航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从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9日,被告圣大砼业公司将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双龙航空公司出具的票号为231370101060220220127158731904,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2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持票到银行进行承兑时,出票人却拒绝签收并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求。
圣大砼业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票据给付的责任是由于出票人违约造成的,赔偿损失应由出票人承担,我公司根据与前手公司的合同履行的约定,收到前手给付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行为合法合理,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在判决中注明我公司如果承担了给付责任,可以直接依据本案判决执行前手各公司。
丰源物资公司同圣大砼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交第七公司同圣大砼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双龙航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双龙航空公司,收票人为中交第七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为双龙航空公司,承兑人承兑处显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27日”。票据号码231370101060220220127158731904,到期日为2023年1月26日,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显示可转让。2022年1月30日,中交第七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丰源物资公司,备注为材料款;2023年1月14日,丰源物资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圣大砼业公司,备注为货款;2023年1月29日,圣大砼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山水建筑公司。山水建筑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提示付款,并于2023年2月1日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山水建筑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信息1张、拒绝付款证明2张、销售汇总记录表3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水建筑公司因双龙航空公司出具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山水建筑公司持有的由双龙航空公司出票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中交第七公司、丰源物资公司、圣大砼业公司为票据的背书人,山水建筑公司与双龙航空公司、中交第七公司、丰源物资公司、圣大砼业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山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取得案涉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即《产品购销合同》与销售汇总记录表,也提供了拒绝付款证明,出票人兼承兑人双龙航空公司、背书人中交第七公司、丰源物资公司、圣大砼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山水建筑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票据追索权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山水建筑公司诉请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县丰源物资有限公司、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鹤壁市山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县丰源物资有限公司、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姣姣
书 记 员 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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