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3民特93号
申请人:朝阳鸿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城路三段9-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被申请人:朝阳市林业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50号。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申请人朝阳鸿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监理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利监理公司称,依法撤销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仲裁(2018)1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查明2015年7月20日,市林业局召开凤凰山一、二标段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变更设计论证会,通过了变更设计单位辽宁省水土保持研究所出具的变更设计书,而事实上通过的还是由原设计单位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和沈阳恒基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及设计书。因辽宁省水土保持研究所与建设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又无设计资质,出具的变更设计书无效,未被采用。所以,申请人监理的凤凰山景区1号、2号采石场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的施工图纸和施工单位用于现场施工的图纸都是由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和沈阳恒基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而不是由辽宁省水土保持研究所设计的图纸。因为没有辽宁省水土保持研究所设计的施工图纸,哪来监理报告,更不存在监理义务;二、仲裁裁决认定亦未出具监理报告错误。申请人监理的所有施工图纸全部为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和沈阳恒基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没有监理过施工单位按辽宁省水土保持研究所设计的图纸,也无法出具裁决中所要求的监理报告,因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都没有规定申请人发现违法设计和违法施工时要出具监理报告。申请人没有监理过辽宁省水土保持研究所设计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填写不出与其设计内容相符的监理报告;三、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理义务。申请人依约履行的监理义务,证据都在监理报告中体现。被申请人与原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恶意变更原中标设计,套取国家资金。施工单位实际上是按照违法的变更设计书进行施工。如果申请人对该工程量予以认证,就是对违法施工的保护。仲裁裁决竟然要求申请人出具无关的监理报告,是严重错误的。而凤凰山景区1号、2号采石场的变更设计,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前提下由施工单位出钱变更了设计图纸,属违法行为。申请人不同意违法变更设计,正是履行监理义务,也对工程安全、质量的负责。
市林业局称,申请人未履行任何监理义务,也未出具监理报告,致使工程无法正常验收结算。申请人要求支付监理费用,无事实根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4日,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朝仲裁(2018)10号裁决书:一、驳回申请人鸿利监理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仲裁费8208元,由申请人鸿利监理公司承担。
2015年1月,鸿利监理公司与市林业局签订《朝阳市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第一标段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号、2号采石场;监理费221,0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朝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7月13日,设计单位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辽宁恒基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朝阳市凤凰山景区1号、2号采石场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变更设计书》各一份,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鸿利监理公司分别在《工程设计变更单》上签字、盖章,其中:鸿利监理公司盖章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并由签字人***签署“对变更设计情况不清楚、不同意”的意见。凤凰山景区1号、2号采石场按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工程建设。
2017年7月14日,鸿利监理公司向朝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市林业局支付监理费221,000元。朝阳仲裁委员会向鸿利监理公司、市林业局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2017年8月14日,鸿利监理公司、市林业局分别选定***、***担任仲裁员。因鸿利监理公司、市林业局未就首席仲裁员进行选定,朝阳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鸿利监理公司与市林业局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裁决事项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鸿利监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第五十八条(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争议焦点为裁决是否采用了伪造的证据。经查,鸿利监理公司虽然在变更设计书中签署“对变更设计情况不清楚、不同意”的意见,但案涉工程已按变更设计要求进行了建设,不能认定该变更设计书系伪造的证据。由于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鸿利监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朝阳鸿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朝阳鸿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