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南里小区锅炉房东侧院内楼房第二层房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非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为城市,其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但是没有说明该证据为何证据、证据的内容,以及依据什么标准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达到足以证实的程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与***存在雇佣关系,我是在驾驶***提供的劳动工具的过程中受伤。2.关于赔偿标准,我有社保交纳记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的相应损失。
北京北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因一审法院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故未提起上诉,但我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北旗公司和***赔偿我医疗费52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24.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650元,共计31912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下午5时许,***驾驶***所有的三轮机动车行驶至白宏杰汽车修理部询问汽车修理事项时不慎被三轮机动车挤压于墙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于2018年5月7日入院,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为***垫付医疗费23190.85元(含***垫付18200元)。
***受雇于***,工资由***发放,每日工资120元。根据***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一直有社保交纳,***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10号。受***抚养的人主要为其母亲孙某,生于1953年12月2日;其长子冯某1,生于2008年11月1日;二子和三子冯某2和冯某3,均生于2018年6月27日。孙某和冯某(1993年3月去世)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冯某4,次子***。
经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并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营养期为30-60日、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支出鉴定费4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系被雇佣与雇佣的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主张北京北旗公司为其雇主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为***系驾驶的***所有的三轮车,因被***所有的三轮车挤压于墙壁受伤,在***提供的证据除人证外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从事的系非提供劳务行为,法院按照***系在使用雇主劳动工具过程中受伤,推定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但因***并不能合理解释其被三轮车挤压于墙壁受伤的具体过程,法院酌定***对其自己受伤承担50%的责任,***对***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鉴定费46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医疗费5268.53元的诉讼请求,抵扣完毕***垫付的医疗费18200元后,应为4990.85元;对于***主张误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和其每天工资,法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05天,故其误工费为12600元;对于***主张营养费3000元和护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营养期45天乘以每天50元)和护理费为5400元(护理期45天乘以每天120元);对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24.3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计算为126631.70元;对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不予支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法院参考其实际需要,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的总损失为317502.55元(含医疗费23190.85元),故***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751.28元,抵扣***垫付的18200元后,***应当赔偿140551.28元。对于***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055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及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雇于***,事发时其系驾驶***所有的三轮机动车不慎被三轮机动车挤压于墙壁受伤。***上诉称***事发时系咨询维修其个人车辆,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但其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佐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受伤状态、受伤时间、受伤经过、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等因素,一审法院据此推定***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确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事发时非系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认为根据《复函》规定,在城镇务工人员必须“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判断依据仅针对云南省高院所请示的个案,复函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才具有原则性的普遍指导价值。该《复函》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单一的以受害人户籍作为判断标准的情形,从《复函》的内容以及具体表述来看,主要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受害人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时,此时不以户籍作为判断因素,而是应当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主要判断因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城镇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即经常居住地仍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的情形最高法院的《复函》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故应从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入手,确定判断的标准和规则。通过对侵权法理论的分析和《人损解释》制定本意的考察,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综上,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即便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虽然***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但根据社保记录显示,***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一直交纳社保,故***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审被告北京北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出庭陈述及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负担(已交纳2681元,余款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