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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某某加工厂、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4民初3821号 原告:六安某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六安某某加工厂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某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某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因六安市某某人防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石材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材料款,剩余9400元至今未付,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袁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在袁某某与原告事先商谈好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确定合同内容文本后,便委托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材料采购合同》,且订立该合同时原告对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袁某某的委托与其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完全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应直接约束袁某某与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来认定原告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该付款行为是其接受袁某某的委托所从事的受托行为,原告对于该事实完全知道。不能依据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曾付款行为,以此来认定原告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3.就案涉工程,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及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是接受袁某某的委托所从事的受托行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由袁某某承担,原告对此完全知情,有袁某某向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签订合同、支付费用的概括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足以证实;4.在本案中,联系原告提供产品、确定产品规格、与原告商谈产品单价、与原告事先确定材料采购合同内容文本的主体均是袁某某,且原告对袁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全知情及原告认可的也是袁某某本人尚欠其材料货款。因此,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是袁某某,而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原告诉请连带支付主张两被告支付其材料款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为共同责任,而共同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基于合作关系、家庭关系、共同侵权关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在本案中,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这种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连带支付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6.原告就该案件已在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被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经营者***知晓本案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及所支付的货款均系受托行为,并自认所主张的货款系袁某某所欠,故现起诉要求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就同一案件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明显系恶意诉讼。原告可以依据长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单独起诉袁某某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再次起诉要求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单独付过款,都是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钱,而且原告给了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9400元的发票,但是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且已使用该发票进行税务抵扣。我在长丰县的另一案件中,我不是实际施工人,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认定。如果我是实际施工人的话,在结算、审计上面应当会有我的名字,但是都没有我的签名。 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六安市某某人防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又整体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袁某某进行独立施工。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上有被告袁某某、六安某某加工厂经营者***签名,原告和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21年1月7日,被告袁某某向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签订合同、支付费用的概括委托书》,声明“贵公司的上述签订合同和付款行为是接受本人委托的受托行为,本人全部予以认可和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石材并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材料款,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2021年2月5日,原告的经营者***向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声明如下:“六安某某加工厂虽与贵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六安某某加工厂仅与袁某某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贵公司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并确认“本人知道贵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又整体分包给袁某某进行独立施工”“本人知道贵公司既不参与施工,也不在资金、技术、人员、劳务、设备等方面给袁某某提供支持和帮助”“经本人与袁某某进行结算,袁某某本人尚欠六安某某加工厂材料货款9000元,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另查明,2023年2月27日,本案原告曾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0元,法院以“***知晓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所支付的货款均系受托行为,并自认所主张的货款系袁某某所欠,故要求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来看,应当认定原告明知受托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人袁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具发票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某某加工厂货款9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