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22民初339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
被告: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苏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2741271133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苏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并于2023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已由施工承包方支付)、误工费(150元/日×150日=22500元)、护理费(120元/日×145日=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25天+60元/日×20日)=4950元、营养费(30元/×145日=4350元)、伤残疾赔偿金(40713元/年×20年×11%=8956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病历费173.5元、交通费300元、邮寄伤残报告费20元、委托做伤残委托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510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分包了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城固县XX村城区污水管网提升土建工程,被告苏某雇佣原告给其提供劳务。2021年1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土建工程工地干活时,被告苏某指挥安排原告拿上4米长的标尺下到被告已挖好的约2.9米深的沟槽内,配合地面测量过程中,突然沟槽内的土方大面积滑坡垮塌,将原告埋入沟槽内。后经苏某救援,将原告从深埋的土槽内救出,并紧急送往城固县中医医院救治一天,因原告伤情严重,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被诊断为:1、腹部损伤;2、创伤性肝破裂;3、创伤性脾破裂;4、胸部损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8肋骨即右侧第2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气胸之伤。原告出院后,又转入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被诊断为:1、骨折病;2、气虚血瘀症;3、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1肋骨骨折;4、肺挫伤;5、创伤性脾破裂;6、创伤性肝破裂;7、创伤性胸腔积液;8、肩锁关节脱位;9、肩锁韧带损伤之伤。现原告仍在家康复中。原告受伤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称某某公司、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和苏某现场工作面的工程土方垮塌造成的,也不是原告能够预见的,故以上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城固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有某某保险城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应有其余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汉中市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有效资质,有效中标承包工程。
第三组证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城固县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累计保险额3000万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苏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五组证据:城固县中医院、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城固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遵医嘱又转入城固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款收据,证明原告被汉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苏某交鉴定费1560元。
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和回家康复期间由妻子陪护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伤残鉴定委托费收据、委托书,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委托费200元。
第九组证据:复印费收据、邮寄费邮资,证明原告支付三个医院病例复印费、邮寄鉴定书邮寄费134.7元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车票两份,证明原告伤后用于出院、转院,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也是被告之前没有预见到的,现被告公司会全力配合苏某做好伤者的救治工作,被告公司和苏某之间签订的也有书面的合同,里面约定了相关的事项,关于赔偿问题,被告公司以苏某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负责人苏某辩称:护理费145天较多,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100天左右就可以自行生活了,不需要护理。其他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律依据给予赔偿。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费用,其中有一部分被告之前已经垫付了。
被告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苏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是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并非苏某个人。
第三组证据是建意险/建雇险/工程险重要事项提示函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购买了保险。
第四组证据是城固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城固县医院花费20777.88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花费27778.64元,都是我垫付的。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二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在本次诉讼中愿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按照票据在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另伤残费用按照原告受伤的等级给予赔偿,且被告只认可最高的等级,相同等级不再叠加。
被告某某保险城固支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对证据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结合原告住院,以及多次转院等实际情况,可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委托费收据、委托书、复印费、邮寄费证据,因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苏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合同、建意险/建雇险/工程险重要事项提示函、城固县医院医疗费发票、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苏某,在被告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分包的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城固县XX村城区XX工地干活时,被沟槽内突然大面积滑坡垮塌的土方埋入沟槽内。后被送往城固县中医医院救治一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肝破裂并包膜下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气胸并纵膈积气;4、双侧创伤性血胸;5、胸部挤压伤并皮下积气;6、腹部挤压伤;7、急性失血性贫血;8、肝功能受损;9、结石性胆囊炎。因原告伤情严重,遗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21年11月20日原告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被诊断为:1、腹部损伤: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脾破裂;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3、胆胆囊结石。原告出院后,2021年12月10日又转入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被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骨折病;2、肺挫伤气虚血瘀症;3、创伤性脾破裂;4、创伤性肝破裂;5、创伤性胸腔积液;6、前列腺钙化灶;7、肩锁关节脱位;8、肩锁韧带损伤;9、胆囊结石。医嘱建议:嘱其出院后调摄饮食起居,避免劳累,继续予以止痛、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治疗。定期复查胸部CT、肩关节MRI。2022年5月6日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溯源司鉴所﹝2022﹞法临鉴字第(96)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第1-9肋骨、右胸第2后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创伤性肝破裂经介入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杨某某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脾破裂,双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第1-9肋骨、右胸第2后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锁韧带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7778.64元,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777.88元。本院多次告知向被告苏某提交其垫付原告在城固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票据,但苏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苏某垫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共计48556.52元,给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生活费3000元、预支费用5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城固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工程的施工单位,将承包的位于城固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该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苏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21年10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保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AWXXXXXXXXXXXXXX0304,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城固县城区污水管网提升工程(高铁以北片区XX村、曹家村、XX村、黄家村),施工地址:城固县,工程类型:城区污水管网,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21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伤亡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列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发生人员就医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经医院证明,按照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天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对每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一次保险事故支出的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各项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原告杨某某于2021年11月19日在被告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分包的城固县XX村城区XX工地干活,被告苏某作为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经营者,按照每天15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苏某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苏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经营者苏某在劳务关系中负有管理、指挥、监督的责任,其未尽到对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施工作业面环境安全风险管理不严,导致开挖的沟槽内土方滑坡垮塌,将正在沟槽内作业的原告埋入土中,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应负总责,被告某某公司经营者苏某是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及结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对施工人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责任、误工费和法律费用责任的约定,原告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保险期间,从事施工作业而受伤,且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城固支公司理应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作为被保险人的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法律费用的损害赔偿责任。虽某某保险城固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残疾赔偿比例,关于残疾赔偿比例的条款属保险人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残疾赔偿比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既涉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又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一并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医疗费用48556.52元(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7778.64元,城固县医院医疗费20777.88元)。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未能够正常工作,使其实际收入有所减少,误工费应予赔偿,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时被告向原告记发工资150元/天标准计算,按照评定误工天数150天计算为22500元(150天×150元/天)。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主张和评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7400元(14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天数,计算为4950元(125天×30元/天+20天×60元/天)。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计算为4350元(145天×30元/天)。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创伤性肝破裂经介入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自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且在2021年10月1日以后受伤,其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89568.6元(伤残赔偿金:40713元/年×20年×11%﹦89568.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可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因票据仅有票面金额,不能证明乘车时间、乘车人员、乘车区间,以及乘车目的,但结合原告看病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用、邮寄费用、委托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4185.1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城固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183275.12元(其中医疗费48556.52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89568.6元),其余损失109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苏某某带承担。
再根据被告苏某垫支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8556.52元,给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生活费3000元、预支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某已给付原告的费用在与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费用10910元相互抵消后,由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苏某返还52196.52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固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苏某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83275.12元的责任,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保险项目和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某某。
二、原告杨某某向被告苏某返还52196.5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现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