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2民初47962号原告:重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委托诉代理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重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承归还本金8.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1572.64元;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7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1862.15元;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2387.94元,以借款本金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605.82元;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2985.99元,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利息共计9414.54元);2、判令被告曹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以上款项共计90414.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问题,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2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0.6万元,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8.1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曹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领取款项都是用于协调、解决原告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并非被告自行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三、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认可,已收到被告提供的财务票据,被告已完成了内部冲账流程,无需向原告返还款项;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署借款申请单,载明用途为迎接市建委执法检查、专业监理,某某安置房项目,财会意见中有“项目借款及时冲账”字样。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署借款申请单,载明用途为黔江某某安置房接待,财会意见中有“借贷及时冲账”字样。202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署借款申请单,载明用途为黔江项目某某安置房差旅费,财会意见中有“借贷及时冲账”字样。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6万元并签署借款申请单,载明用途黔江差旅费,财会意见空白。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署借款申请单,载明用途为***安排领取某某安置房项目日常开支,财会意见中有“借贷及时冲账”字样。上述合计8.1万元。原告庭审时陈述,上述借款载明的借款用途项目均是原告公司的项目。2017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其他保险是在2017年7月1日开始缴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签署上述借款申请单时系以员工身份向原告预支款项并用于原告公司项目,所借款项也需按原告公司内部规定办理报销冲账,否则部分借款申请单不会出现“及时报销、冲账”等字样。因此案涉借款实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原告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必须履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未申请仲裁,径向本院提起诉讼,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18元,予以退还给原告重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保全费924.14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