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涌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9522号 原告:***,女,汉族,1997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涌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99号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1C37T4H。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涌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智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8幢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2039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重庆智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涌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智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智能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工资2100元(3000元/月÷30天×21天);2.判决智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83元;3.判决智能公司支付***2020年7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87.9元(2791.67元/月÷21.75天×7.5天×300%);4.判决智能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184元(1440元/月×3个月×120%);5.判决智能公司为***补缴2020年8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判决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智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智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20年7月21日入职智能公司,入职后智能公司为***购买了几个月的社会保险后将***的社保停了,此后由另两个公司为***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但社保有12个月未能缴纳,***据此提出离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请求,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案件情况。 被告智能公司辩称,第一,***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第二,***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在智能公司就职,后离职。***在智能公司就职期间智能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三,***离职是基于其择业权利的行使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到其他单位后,智能公司停止了工资薪金发放并停缴了社会保险,对此***是知晓的,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对智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智能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等,公司现股东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职务为经理,***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等,公司现股东为***,***1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2曾为该公司投资人。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施工专业作业等,***2曾为其总公司(四川涌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与***1系夫妻关系。 2020年7月21日,***入职智能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1日。 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2日,***1每月向***转账2500元。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2月16日,***公司向***转账支付款项并备注为工资,具体实发金额及对应工资月份分别为:2021年4月、2021年5月工资2500元/月、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工资3000元/月。 ***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参保单位为智能公司,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无单位为***参保,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的参保单位为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9日,***称“请你把身份证交到办公室购买社保”;2021年8月20日,***询问***安全员证报名费是否可以报销,***称可以;此后双方就工作问题多次在微信中沟通,其中2021年10月27日***称“把监理合同第一,第三部分发一下”,后***将合同拍照发给***,当日***另向***发送消息称“会议通知:明天上午9天,J01监理团队到甲方会议室参加监理约谈专题会议”。 ***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8日,双方就工资多发问题进行了沟通,后***1称“那个社保他要求写个事由,我给你写那个离职”“他不能写没证,这儿我已经写了,你就不用写给**嘛……因为以后的工资你都不走,你都不走那个……智能发我都走的那个***,上次你发工资的,这个单位给你发工资了,从12月份开始,我从***给你发工资,不走智能给你发了”“你现在不管,你就是去考个九大员儿,我也算,我也给你涨工资,也给你买社保。” 2022年1月21日,***以***为收件人,智能公司为收件单位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智能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智能公司认可于2022年1月26日收到该邮件。 2022年2月23日,***以***公司、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智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工资21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83元;3.被申请人补缴2022年8月、11月、12月、2021年1月至9月的社保;4.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的原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智能公司立即返还其毕业证原件,智能公司本案庭审时当庭将毕业证原件返还给了***,故***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从2020年7月21日入职到2022年1月21日被迫离职期间一直为智能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化,一直在做监理,工作是向***和***1汇报,***工作的项目叫中国摩重庆项目,该项目是智能公司承接的;***入职时没有监理证,智能公司要求***考证,但是因为疫情考不了,后来***和***1让***考了安全员证,***在2021年考取了安全员证,但没有从事安全员工作;监理工作都是***做的,但是因为没有证签字不能签***的名字;社会保险和工资都是***和***1安排的。 智能公司**:智能公司与***是合作关系,***个人从智能公司处承接了监理项目,***1与智能公司也是合作关系;***与智能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智能公司工作期间在***承接的监理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因***一直未考取监理员证,而考了一个安全员证,***就与***协商将安全员证挂到***公司,挂证是从离开智能公司后就在***公司挂证,不清楚***与智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作情况。 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在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做监理工作,不清楚为何由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交社保,因为都是***在经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劳动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社保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信息、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款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智能公司2020年11月1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2020年7月21日入职智能公司时与智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智能公司称其与***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由各方当事人的**可知,***2020年7月21日入职时即在***与***1的管理下工作,***系智能公司股东及经理,智能公司称其与***及***1系合作或承包关系,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智能公司认可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与***存在劳动关系,故能够认定***及***1系代表智能公司对***进行管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及11月,***还在就监理工作与***进行沟通,可见***从2020年7月21日起直至2021年11月均在***及***1的管理下从事监理工作,其工作内容并无变化。第三,从***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单位的变更系***及***1安排,智能公司、***公司、涌合公司重庆分公司又系关联公司,不能以社保缴纳主体及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更而认定***的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综上,本院采信***的**,认定***2020年11月1日后与智能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6日向智能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6日解除。 关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的工资发放记录,其2021年6月起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000元,***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2022年1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智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智能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1日工资2069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智能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智能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91.67元/月[(2500元/月×5个月+3000元/月×7个月)÷12个月],***与智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7月21日至2022年1月26日,故智能公司应按照2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583元(2791.67元/月×2个月,四舍五入到元)。 关于补缴2020年8月、11月、12月、2021年1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智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工资2069元; 二、被告重庆智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智能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