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170号
原告: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北京金原伟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8幢10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俊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3号楼4层4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珩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城公司向金诺珩公司支付货款159786元;2、判令大城公司向金诺珩公司支付违约金47935.8元。事实与理由:金诺珩公司与大城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了编号SGTYHT/14-MM-092的《电源系统采购合同》及《居间合同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大城公司向金诺珩公司购买UPS系统和电池系统安装、蓄电池在线监测系统、替换、割接、空调统改造、监控系统的主设备/材料,及其他材料,上述货物总价为1597860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金诺珩公司依约向大城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和服务,大城公司确认金诺珩公司履行情况后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剩余款项159786元应于2017年8月8日支付,但大城公司至今未能履行,金诺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大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金诺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金诺珩公司依法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5日,买方大城公司与卖方金诺珩公司签订《电源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卖方按照合同供应购买UPS主机等货物,合同价款为1597860元(含税),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乙方提供项目全额增值税发票并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额的10%,即159786元;(2)项目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支付40%,即639144元;(3)项目实施完成初验合格后支付40%,即639144元;(4)质保期满,即施工完毕验收满一年无索赔付10%,即159786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交货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号。
金诺珩公司表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大城公司现已支付了前述第(1)至(3)项款项。
诉讼中,金诺珩公司按照欠付货款数额的30%主张违约金,并提交与“郭总大城绿川”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微信中,2018年8月3日,郭总大城绿川表示“刘总,昨天没回您,国网已经付款,我已跟公司申请。”
本院认为,金诺珩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的《电源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诺珩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故大城公司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大城公司已于2018年8月3日表示最终用户国家电网已经付款,表示此时项目已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故大城公司应向金诺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金诺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大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必定会造成金诺珩公司造成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9786元及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