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3号楼4层412室。
法定代表人:郭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习瑞,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北京金原伟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8幢10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诺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金诺珩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金诺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大城公司应向金诺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12月,大城公司与金诺珩公司签订《电源系统采购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协议书》,约定大城公司向金诺珩公司采购货物、支付货款,金诺珩公司向大城公司支付服务费159 786元(货款10%)。货款及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大城公司收到案外人国家电网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公司)支付的款项,金诺珩公司向大城公司支付服务费、开具发票后,大城公司向金诺珩公司支付货款。现在金诺珩公司仅向大城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仍有79 893元服务费未支付,因此大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向金诺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金诺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城公司向金诺珩公司支付货款159 786元;2、判令大城公司向金诺珩公司支付违约金47 9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买方大城公司与卖方金诺珩公司签订《电源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卖方按照合同供应购买UPS主机等货物,合同价款为1 597 860元(含税),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乙方提供项目全额增值税发票并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额的10%,即159 786元;(2)项目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支付40%,即639 144元;(3)项目实施完成初验合格后支付40%,即639 144元;(4)质保期满,即施工完毕验收满一年无索赔付10%,即159 786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交货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号。
金诺珩公司表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大城公司现已支付了前述第(1)至(3)项款项。
一审诉讼中,金诺珩公司按照欠付货款数额的30%主张违约金,并提交与“郭总大城绿川”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微信中,2018年8月3日,郭总大城绿川表示“刘总,昨天没回您,国网已经付款,我已跟公司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金诺珩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的《电源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诺珩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故大城公司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大城公司已于2018年8月3日表示最终用户国家电网已经付款,表示此时项目已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故大城公司应向金诺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金诺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大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必定会造成金诺珩公司造成损失,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诺珩公司货款159 786元及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金诺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诺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大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银行流水明细,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1日大城公司收到国家电网公司的项目款798 930元,12月25日大城公司收到金诺珩公司支付的服务费79 893元,同日大城公司支付给金诺珩公司货款798 930元。该证据用以证明:金诺珩公司仅向大城公司支付服务费79 893元,仍有79 893元未付,由于《电源系统采购合同》货款支付条件(顺序)是大城公司收到国家电网公司项目款,金诺珩公司向大城公司支付服务费,大城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金诺珩公司。因此在金诺珩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大城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向金诺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金诺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大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居间合同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大城公司收到项目款扣除服务费之后,再支付金诺珩公司剩余的货款。但实际操作中,为了便于做账,通过双方协商,大城公司把全部的货款先支付给金诺珩公司后,金诺珩公司再向大城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的付款实际是同时进行的,没有先后顺序。
对于大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鉴于金诺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城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本院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评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大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金诺珩公司(居间方、乙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居间合同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居间服务内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协助甲方与“国家电网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达成合作后的技术支持,取得“公司总部-白广路机房UPS电源机房环境建设项目-改造实施”项目。……三、居间服务费的计算办法及支付:…2、如同意采购及工程项目合同条件并与采购及工程项目单位签订了合同,则甲方在收到项目工程50%款后按5%¥79 893收取服务费并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剩余部分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在收到全部尾款后按5%¥79 893收取服务费并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剩余部分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1 399 1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98 700元服务费发票。3、居间服务费支付办法:A 甲方收到客户的款项扣除相应比例后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未及时付款违约金按1%每天递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金诺珩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的《电源系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大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诺珩公司是否应先向大城公司支付服务费,大城公司再向金诺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大城公司向金诺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货款的支付顺序为:大城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按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并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剩余部分向金诺珩公司支付货款。并未约定金诺珩公司先支付服务费,大城公司再支付货款。相反,上述居间合同还约定大城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扣除相应比例后5个工作日内便应付给金诺珩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可见大城公司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应及时扣除服务费,及时向金诺珩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金诺珩公司先支付服务费,大城公司再支付货款的约定。
其次,即便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便于做账,经过双方协商变更了上述支付约定,但根据在案证据,如大城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亦是双方在同一天即2015年12月25日支付服务费或货款,并未有支付的先后顺序。而且,作为卖方,金诺珩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此时大城公司理应及时依约支付货款,《电源系统采购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协议书》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亦可佐证。如果在大城公司已收到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此时仍要求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金诺珩公司应先支付服务费,大城公司才支付剩余货款,该条件对于金诺珩公司过于苛刻,不仅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与商业惯例相悖,故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大城公司关于金诺珩公司未付服务费,故其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大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北京大城绿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