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初264号
原告: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昌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昌浩、袁松,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用32163776.87元;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经招投标,原被告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下称“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合同价款为2550万元。根据2010年7月21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华电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的请示》,“本工程施工期约为30个月”,原告按照30个月施工工期的标准进行了投标并安排了监理服务费用,但由于监理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并未得到交通运输部门批复,双方监理合同并未明确指出合同期限为30个月。合同签订后,由于主体工程未能及时开工,而原告已经投入了大量监理工作,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就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等问题签订了《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一”)。涉案工程主体进行施工后,2015年12月12日,双方就房屋建筑监理部分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二”)。由于涉案工程获得批复较晚,被告组织的主体工程施工开工前期又严重过长,原告的监理服务时间已经极大增加。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签订建设合同时,又单方面将施工方案调整为两期建设,其中仅先期工程就已达24个月之久,这使得主体工程的施工工期又翻倍增加。就实际施工情况来看,部分主体工程的先期工程尚未结束,后续工程的建设仍然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基于此,原告的监理服务期限和成本已经显著不合理增加,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增加监理费用、调整支付条款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尽管双方就工期不合理延长部分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总以向上级公司请示为由拒绝与原告就上述两问题进行正面回应。2018年5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希望其7日内就变更双方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一事进行磋商,否则将解除监理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期间被告拒绝磋商,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解除了双方监理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基于上述监理服务内容,原告应得的监理服务费用为47268438.04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5104661.1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2163776.87元。
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2011年12月27日答辩人经过公开招标选取现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施工监理中标单位。双方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我公司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认可由于非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一是张唐铁路配套问题,本工程项目需要铁路配套,而张唐铁路直到2015年12月底才通车,因此本工程建设进度根据铁路建设情况有意放缓建设进度。二是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施工中翻车机房工程配套铁路环线建设问题。由于翻车机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土地而土地涉及曹妃甸港区内另外一家港口企业国投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进行拆迁,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土地仍未完成拆迁。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解除《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我公司是不同意解除的。鉴于答辩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预计2018年底竣工并投产使用,该工程需要河北省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进行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而河北省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提出为了维护工程的完整性不建议更换工程监理单位。因此为了保障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投产使用,答辩人就本项目愿意与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二、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提出的增加监理费用的诉请。答辩人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认可被答辩人超期对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进行监理工作,但是不认可原告提出增加监理费用。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根据本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请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款,且双方均认可该终止条件未成就,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主张其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双方对该问题有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约定作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用问题,因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给付监理服务费用的方法,原告该主张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742.85元,由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勇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