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宏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街道新坪社区十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审第三人: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城市广场A6栋14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宏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宏伟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宏伟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未达退休年龄,是适格的劳动者;宏伟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受宏伟公司项目经理***的邀约,为宏伟公司提供本次南方水泥厂机电设备改造工程提供劳动,其从事的业务是宏伟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工具由宏伟公司提供,食宿由宏伟公司安排,接受宏伟公司的管理。因此与宏伟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宏伟公司辩称,第一,宏伟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古丈南方水泥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施工合同》已经于2020年7月28日履行完毕,而***是2020年10月4日在更换风机的过程中受伤。更换风机不属***公司的施工范围,也不是质量保修的范围。第二,宏伟公司与***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从事的更换风机的工作属于纯提供劳务的性质,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的必备要素。1.更换风机无需施工资质,任何自然人均可以进行;2.时间具有短期性、临时性,两三天即可完成;3.是否参与具有随意性,干一天算一天工钱;4.无需受到宏伟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与宏伟公司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宏伟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瑞公司述称,天瑞公司将南方水泥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分包给宏伟公司之后,天瑞公司仅提供设备材料,施工人员由宏伟公司招聘,宏伟公司是独立法人且具有施工资质,宏伟公司与其招聘人员之间的纠纷与天瑞公司无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与宏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20年6月8日,南方水泥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合同》,南方水泥公司将厂区内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发包给天瑞公司,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风机、电机,工程总包价格431704元,施工工期15天;并约定所有施工工具、主辅材料、必备的劳保用品等,***公司自备。质保期内属天瑞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返工修复,并承担返修费用;质保期时间确定为改造工程结束通过冷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30日,天瑞公司(甲方)与宏伟公司(乙方)签订《古丈南方水泥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项目包工不包料,主要设备及材料由甲方供,施工人员、机具、耗材由乙方负责。主要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工作前的准备;2.旧收尘器虑袋拆除等;3.新收尘器改造加高及安装……。项目工期:施工时间暂定为7月份,施工工期15天。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含税价)105000元,增减的项目内部产生的费用在合同总价的5%范围内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预付款;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乙方开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总金额的60%工程款;质保期满1年,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质保期内发生安装质量事故,乙方无条件负责维护维修,并每次考核质保金1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施工违章考核标准进行了确定。该合同上加盖了宏伟公司的公章且***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开始进行施工,于2020年7月份施工完成,并于2020年7月28日向天瑞公司开具价款105000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3日,因上述古丈南方水泥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施工项目风机需要更换,***经亲****(长期跟随***务工)介绍,受***邀请,前往古丈南方水泥公司从事更换风机的工作,工钱240元/天,10月4日开始做事。此次受***邀请与***一同前往施工的共有5人,包括**、***等,工期六天,吃住均由***负责。2020年10月6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即***公司现场的一名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吉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将***转入石门县中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2021年3月31日,***以天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古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21年4月21日撤回申请。2021年5月20日,***以宏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仲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古丈南方水泥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施工合同》,宏伟公司于2020年7月份施工完毕,2020年10月该工程项目更换风机时,仍在宏伟公司工程质保期内。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此次施工内容为更换风机,但更换风机是什么原因,属于哪一方的责任,宏伟公司与天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此次更换风机是否需另行支付施工费用,天瑞公司主张不需另行支付费用,属于前期工作的延续;宏伟公司主张不属于其业务范围;***主张其是受天瑞公司委托招集工人并代为向工人发放工资,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南方水泥公司的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施工项目***公司总承包,天瑞公司又将施工部分分包给宏伟公司,此次更换风机施工,现场有天瑞公司的人进行管理,而***受***相邀而来,天瑞公司、宏伟公司、***必然有一个是接受***劳务的主体。现三方当事人相互推诿,且均未就此次更换风机工作报酬的结算及施工人员的工资支付等关键性的证据提交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受***相邀来到南方水泥公司工作,与***一同受***相邀而来的工人,其食宿均由***负责,虽然现在无任何一方主体向***支付工作报酬,但与***一同工作的**,因长期受***相邀做工,其工资由***支付;另外,无论此次更换风机是否属***公司前期工作的延续或者质保期内的内容,根据*****,此次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其发放,虽然其**是受天瑞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工资,***公司并不认可,***也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召集工人时亦未向***等人告知系受天瑞公司雇请。由***公司、***均认可双方为合作关系,且***并无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亦是以宏伟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接南方水泥公司的熟料库顶扬尘综合治理改造施工项目并组织人员施工,本次更换风机工作与前次施工息息相关,由此认定接受***劳务的主体应为***及宏伟公司。
关于***与宏伟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人身依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核、考勤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仅存在财产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只需按约定的标准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经济报酬即可,双方并无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宏伟公司与***均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按***与***的口头约定,***的工资按每天240元计算,工作之前***已明确告知***工期只有几天,并且是因为王**家中有事去不了,才推荐***前往南方水泥公司工作,双方并未就该工程结束之后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期限进行约定,且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成也仅有六天,***从事的此次更换风机的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在本案诉讼之前以天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撤诉后,***又以宏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从而形成本案诉讼,且***在本案审理中亦**若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将继续向天瑞公司主张权利,由此说明***对接受其用工的主体并不能明确,这进一步说明***与宏伟公司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来讲,***受***相邀到南方水泥公司从事风机安装的搬运工作,其只需要按施工现场的要求完成工作即可,宏伟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也不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由于***工作的临时性、短期性,宏伟公司除为其发放240元/天的工作报酬外,亦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提供其他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与宏伟公司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综上,***要求确认与宏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与宏伟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很大的相似性。从表面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从目的上看,两者都在于劳动者(劳务提供者)依约定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但是,由于二者合同在受国家干预程度、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对于用工单位责任的承担、劳动者受保护程度具有重大意义。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更加强调人身隶属性。因此,除了依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从以下方面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
本案中,***因其亲****家中有事临时前往南方水泥公司更换风机,属于临时性发生的劳务,其务工具有一次性、短暂性、及时清结劳动报酬的特点。***与宏伟公司和天瑞公司均不具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双方从未就劳动期限、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实质性的问题进行协商。***在务工时虽然接受了宏伟公司的一定管理,但该管理行为仅限于更换风机这一单项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为工作需要所制定的长期性的工作制度。***务工时间仅为两天,其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显然不属于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在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雇主)基于风险防控和利益考量,为临时性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培训和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屡见不鲜。因此在务工期间,用人单位进行安全培训,提供食宿安排,并不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
综上,***认为与宏伟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戚 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