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范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80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湘江。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东大公路288号3幢210室(临港)。
法定代表人:王正权。
委托代理人:周健,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远大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范臣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68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70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委托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在其与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对代理费用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上海范臣公司的诉权得到实现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代理费用支付的时间、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范臣公司的主要辩解意见:1、本案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代理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案件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按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湘价服(2007)156](以下简称《2007收费标准》)计算;2、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向法院提交的二审、执行、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所有关于价款、比例、及日期处在被告上海范臣公司签字时均为空白,均系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事后填写,对这三份合同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不予认可;3、在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中,表面上体现了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但在该日,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还在上海,故日期并非被告落款,系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事后填写;4、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已经向被告收取了二审、执行、再审的代理费用60000元,在《补充合同》中予以确认,应予以抵扣代理费用;5、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预支付了房产评估费用60000元,但最终并未进行房产评估,应予以返还;6、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要求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向其支付“打点法官”的费用,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该30000元应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间在代理二审阶段的委托合同第一条涉及的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120000元的条款变更为4018.58元;2、依法将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间在代理执行阶段的委托执行合同第一条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标的10%予以支付的条款,变更为4018.58元;3、依法将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间在代理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第一条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120000元的条款,变更为4018.58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补充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将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间代理一审阶段的委托合同第一条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68000元的条款,变更为4018.58元,并判令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返还差额63981.42元,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并赔偿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退还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人民币3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退还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预付的房产评估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由于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系基层法律服务所,故本案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代理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案件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按照《2007收费标准》计算;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向法院提交的二审、执行、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所有关于价款、比例处在反诉原告签字时均为空白,均系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事后填写;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已经向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收取了二审、执行、再审的代理费用60000元,应予以抵扣;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向反诉被告预支付了房产评估费用60000元,但最终并未进行房产评估,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应予以返还;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要求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向其支付“打点法官”的费用,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正权于2013年10月23日向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反诉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该30000元应予以返还。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代理人参与的诉讼案件相关判决书,拟证明其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完全有能力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之所以委托代理人是因为浏阳市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向其推荐律师所致。
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的主要辩解意见:1、《2007收费标准》已经被2016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公布湖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以下简称《2016收费通知》)覆盖了,应以该《2016收费通知》的规定为准;2、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3、本案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并未向反诉被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60000元代理费,《补充合同》中的写的“其中陆万元已支付”的60000元是评估费用,双方均同意将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预缴的评估费抵扣代理费;4、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元系其额外支付的代理费,并非“打点法官”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范公司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浏弘代字第0312号《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张湘江为甲方担任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具体履行诉讼职责,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68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的事项、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甲方按约定交清费用后生效,其效力至本委托事项终结(判决、调解、和解、撤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即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账户转账支付了68000元办案费、代理费用,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指派了法律服务工作者张湘江为被告代理诉讼服务。随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上海范臣公司与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范臣公司装修工程款401857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所有当事人均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乙方)遂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甲方)签订了二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方因与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合同一案,委托受托方指派张湘江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方具体履行二审诉讼代理人职责,受托方应向委托方交纳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手写记载了代理费、办案费为“壹拾贰万”以及“注:该费用在委托方诉权实现后执行回款中支付,委托方暂不支付二审代理费”。被告上海范臣公司陈述其签订该合同时,合同价款以及“注”的部分均为空白,系事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手自行填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对该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范臣公司装修工程款4018579.8元及利息。张湘江作为上海范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案件一、二审的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就上述案件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乙方)遂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执行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处理其与浏阳新太阳置业公司案件的执行事宜;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委托代理费,按生效文书标的的10%予以支付,另代理费可先从执行回款中依次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手写记载了代理费为标的的“10%”。被告上海范臣公司陈述其签订该合同时,合同价款为标的的10%本为空白,系事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手自行填写。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浏阳市世纪大道新天地商务会所16、17层商业用房各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的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27日,因房产评估需要,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将评估费用60000元汇入张湘江的账户,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并未进行房屋评估,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也未将被告上海范臣公司预交的房屋评估费用退还给被告。2016年12月16日,张湘江代被告上海范臣公司领取了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本院的案款4811580.35元,于当天将该案款交付给了被告上海范臣公司,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领取案款的当天,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为乙方、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原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及现申诉程序代理费共计560000元,其中60000元已支付,余款500000元甲方在收到2016年12月16日在法院所领取的案款的第二日即支付乙方450000元,另外50000元在拿到申诉程序的法律文书同时执行后即支付;2、甲方委托乙方就与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申诉,支付的代理费用包含在第一条的560000元中,申诉程序不另行收费;等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张湘江为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书写了《申诉状》。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向张湘江发送了暂停申诉的微信,张湘江表示同意。2016年12月23日,经被告上海范臣公司自行协商,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将剩余案款271729.32元转至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指定账户,随即该案执行终结。张湘江作为上海范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案件全部的诉讼、执行、申诉活动。因原、被告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支付达不成协议,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便诉至本院。2017年2月14日,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标的与落款的签字是否为同一支笔所书写以及是否系同一时期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为2014年7月30日的《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手写字迹与“壹拾贰万”以及“注:该费用……委托方暂不支付二审代理费”手写字迹均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形成;2、落款为2015年11月9日的《委托执行合同》中“10%”的手写字迹与其上方甲方“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手写字迹以及“王正权”的署名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形成;3、落款为2016年4月20日的《委托合同》原件上甲方“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手写字迹与其上“壹拾贰万元整”以及“注:该等费用在委托方执行回款中一并收取”的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形成。
另查明:1、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2、2016年1月27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湖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该《2016收费通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范围作出了规定,并规定同类型案件,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10%。该《收费通知》于2016年4月1日起执行。同时,《收费通知》中,规定“案情复杂”和“影响重大”的案件包括: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新类型案件;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但由一般翻译与鉴定人员参与的简易案件除外;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经委托人认可的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3、《2007收费标准》[湘价服(2007)156]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其中,争议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0.1-0.5%,争议标的在500万元以上的,收费比例为0.05%-0.1%。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4、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上海范臣公司辩称当天其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当时正在上海,并未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签订合同,该落款时间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在庭审中称再审的《委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二审、执行、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按合同的约定指派法律工作者张湘江向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提供了诉讼、执行等代理服务,帮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诉讼效果,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应当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按照二审、执行、再审委托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代理服务费。被告上海范臣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签订的二审委托合同、再审委托合同、执行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三份委托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代理费数额均系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自行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虽经鉴定,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二审、再审、执行的《委托合同》中的有关代理费书写部分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系不同的笔书写,但只能证明书写的笔不同,并不能证实代理费部分的书写系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事后自行填写的事实,同时,对于该四份合同,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捺印,王正权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自己的签字或者加盖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公章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预见,故四份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本院对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签订二审、执行的《委托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2015年11月9日,均在《2016收费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生效、实行之前,故该两份《委托合同》应当属于《2007收费标准》[湘价服(2007)156]的调整范围。依据《2007收费标准》[湘价服(2007)156]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争议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0.1-0.5%。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其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之间委托代理合同争议的标的为4018579.80元,但并不认可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所代理的案件系“案情复杂”和“影响重大”的案件。本院认为,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所代理的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与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3年10月22日立案后,到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向张湘江发送了暂停申诉的微信,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并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申诉,且该案涉案标的为400余万元,《委托合同》中确认了代理费分别为12万元、生效法律文书标的的10%,故可认定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条件属“案情复杂”,因此,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为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代理的案件,最多收取的代理费应为标的的0.5%的三倍,即二审的代理费最多收取60278.7元(4018579.8*0.5%*3),执行的代理费最多收取60278.7元(4018579.8*0.5%*3),共计120557.4元。二审、执行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中多出120557.4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上海范臣公司辩称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4月22日,不论是2016年4月20日还是2016年4月22日,均为《2016收费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生效、实施之后,故该合同属于《2016收费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的调整范围。依据该通知,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为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并不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故该《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12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协商不再申诉。基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依据该合同指派法律工作者张湘江为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提供了书写《申诉状》的代理服务,帮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诉讼效果,本院酌定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合同约定的10%的代理费用,即12000元。
《补充合同》上记确认了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已经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了60000元的代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主张该60000元系之前被告上海范臣公司预交的房屋评估费用,但《补充合同》中并未明确系房屋评估费用,且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二审、执行、再审的代理费用共计132557.4元(60278.7+60278.7+120000),扣除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用72557.4元。
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称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系风险代理,但其与被告上海范臣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均未记载“风险代理”的字样,也并未约定若败诉或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等具有风险代理性质的条文,且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不能依据风险代理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于案件一审阶段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的30000元,系其在双方约定的案件代理费之外的额外支付,无合同以及法律的依据,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向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预交了房屋评估费用60000元,但因房屋实际未再次进行评估,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应将该评估费用返还给被告上海范臣公司。
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主张要求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其应返还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中其尚欠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范臣公司主张的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的一审代理费68000元变更为4018.58元并返还差额的反诉请求,因被告上海范臣公司已按照一审《委托合同》的约定将代理费用6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远大法律服务所,该《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所承载的权利和义务均已经终止,亦不属于本案的反诉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上海范臣公司请求变更并返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72557.4元;
二、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
三、驳回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以及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0元,反诉费51元,鉴定费13400元,共计24051元,由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由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远
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
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若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