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民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2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新太阳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范臣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太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上海范臣公司、浏阳新太阳公司、苏州新太阳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297号民事判决。浏阳新太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浏阳新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苏州新太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海范臣公司项目经理王正权原系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裕公司)项目经理,与苏州新太阳公司总经理李晓东因装饰工程项目进行过多年合作,是朋友关系。2010年苏州新太阳公司决定到浏阳投资成立浏阳新太阳公司,需要装修其办公楼和住宿楼,2010年7月15日,李晓东与王正权作为苏州新太阳公司和上海南裕公司代表就装修事宜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是:“浏阳项目办公住宅2000平方米,由王正权队伍装修。按市场综合价结算(上海2000定额核定参考)(实际成本加利润)(净利润10%)。工量和分项,由小四确认。二个月完成验收。参考木技工140元/天,油漆工130元/天,瓦工140元/天。甲方李晓东乙方王正权。2010年7月15日。”李晓东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苏州新太阳公司公章,王正权代表南裕公司作为乙方签字。2010年12月9日,浏阳新太阳公司审计部对浏阳商务楼室内装饰合同进行审批,其内容:“浏阳商务楼16、l7F、3F-7F共七个层面装饰工程,装饰合同标准版。合同暂定价686万元(总共约6860平米),工期以技术交底为准,付款按月支付工程款(月支付合格产值70%)竣工后支付至75%,审计完成后付至95%,留5%质保金。”审计部总审计师徐土卫兵及总经理李晓东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浏阳新太阳公司向上海南裕公司传真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上海南裕公司以该合同作为正式文本。但双方并未签字确认该合同。2011年5月10日浏阳新太阳公司装饰部、工程部、物业管理部及审计部等部门对上海南裕公司给浏阳新太阳公司所做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字。上海南裕公司于同日向浏阳新太阳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甲指乙供单、人工单价确认单、技术单、竣工验收单等文件,并由浏阳新太阳公司员工张才、高晓签收。2011年8月9日和8月27日,浏阳新太阳公司负责工程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张才、胡波分别对浏阳新太阳商务楼装饰部分和安装部分进行审计说明,并制作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其签字确认上海南裕公司负责施工的浏阳新太阳公司装饰和安装工程审核价为8818579.8元。2010年9月17日、11月17日,2011年1月10日、1月28日、5月20日,浏阳新太阳公司先后五次分别向上海南裕公司汇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280万元。2011年8月王正权的儿子王天云成为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上海南裕公司同意将王正权负责的与苏州新太阳公司签订的浏阳新太阳公司办公楼、宿舍等工程协议转让给上海范臣公司,并由上海南裕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浏阳新太阳公司发告知函,告知其将与该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已结、未结的工程项目)均转予上海范臣公司承担和主张。2011年12月21日,上海南裕公司、上海范臣公司向浏阳新太阳公司送达“催款函”,2011年12月22日李晓东的秘书何艳蓉对催款函及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予以签收。期间,苏州新太阳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付款100万元给上海范臣公司。2012年1月17日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浏阳新太阳公司名义汇款50万元到上海范臣公司账户;2012年11月22日浏阳新太阳公司汇款50万元给上海范臣公司,至此浏阳新太阳公司和苏州新太阳公司共计汇款200万元给上海范臣公司。此后未再付款,上海范臣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也可以口头协议,王正权作为南裕公司代表与苏州新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签订该协议,且双方已实际按照该协议在履行,而浏阳新太阳公司提出双方应按照2010年12月9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双方却均未签字认可该合同,因此,2010年7月15日王正权以南裕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与苏州新太阳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协议虽系苏州新太阳公司与南裕公司签订,但实际是为浏阳新太阳公司的办公楼和宿舍装饰和安装,且浏阳新太阳公司、苏州新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晓东,在具体操作实施过程中,浏阳新太阳公司派员现场监督、审核,验收,故两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浏阳新太阳公司认可工程审核价8818579.8元,浏阳新太阳公司和苏州新太阳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尚欠4018579.8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苏州新太阳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移的问题,王正权是以南裕公司名义承接浏阳新太阳公司装饰业务的公司,上海南裕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且该公司已明确说明,该工程系项目经理王正权承接,由项目经理本人负责,因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正权的儿子王天云,上海南裕公司同意将该工程的相关权利转移给上海范臣公司,原审被告虽不认可已经通知,但在2011年12月22日李晓东的秘书何艳蓉对催款函和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予以签收,其签名行为表示己收到该两份文件,而上海南裕公司亦作出说明已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且自发出告知函之后,被告未再向上海南裕公司付款,而是先后三次直接汇款共计200万元至上海范臣公司账户,且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2011年8月29日浏阳新太阳公司编制《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时,王天云即以施工单位代表身份在该表上签字。自此亦说明上海南裕公司与上海范臣公司已办理相关交接,且浏阳新太阳公司是表示认可的,由此可以说明被告是知晓该债权转移的事实。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上海范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新太阳公司、浏阳新太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范臣公司装修工程款401857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上海范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州新太阳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浏阳新太阳公司上诉称:1、浏阳新太阳公司与上海南裕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浏阳新太阳公司内部员工编制的结算审核汇总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定稿,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属证据不足。3、南裕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不符合合同关于结算的相关约定,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依法应驳回上海范臣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海范臣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过程中,上海范臣公司提交了浏阳新太阳公司、苏州新太阳公司及上海新太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拟证明浏阳新太阳公司与苏州新太阳公司系关联企业,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浏阳新太阳公司、苏州新太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表明三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三公司仅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投资主体各不相同,不能证明三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一定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能否实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浏阳新太阳公司提交了一份有“王正权”签名字样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拟证明浏阳新太阳公司于2011年6月3日通知上海南裕公司,认为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工程尚未最终结算,该联系单由王正权签收。上海范臣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材料系复印件,签名系伪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浏阳新太阳公司在庭后合理时间内也未提供原件供比对,上海范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三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五点:
1、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针对浏阳新太阳公司办公楼、住宅楼装饰装修工程,先后出现过两份合同,一份是苏州新太阳公司法人代表李晓东与王正权于2010年7月15日就项目装修事宜达成的一份协议,该协议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王正权系以个人身份签订合同,因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另一份是双方当事人为浏阳新太阳公司与上海南裕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注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该份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且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正权不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2、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虽然王正权个人与苏州新太阳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但事实上王正权以南裕公司名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装修施工,工程项目通过工程发包方的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装修工程系苏州新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想到浏阳成立新公司,形式上以苏州新太阳公司名义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王正权。浏阳新太阳公司成立后,股东并非苏州新太阳公司,而是李晓东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新太阳公司,在具体操作实施过程中,浏阳新太阳公司派员现场监督、审核,负责工程验收、实际使用,为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浏阳新太阳公司才是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人,项目工程价款应由浏阳新太阳公司具体承担。从现有证据来看,浏阳新太阳公司和苏州新太阳公司是两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公司股东不同,两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没有出现交叉或混同,浏阳新太阳公司和苏州新太阳公司间不构成人格混同,故苏州新太阳公司不需对浏阳新太阳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王正权以上海南裕公司完成装修项目施工后,浏阳新太阳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字认可。上海南裕公司随后向浏阳新太阳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浏阳新太阳公司工作人员已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审计说明,并制作了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该审核汇总表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8818579.8元。虽然该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未经浏阳新太阳公司内部审批盖章,但南裕公司在以该审核汇总表确认的工程价款向浏阳新太阳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浏阳新太阳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陆续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应视为浏阳新太阳公司认可该工程价款数额。鉴于浏阳新太阳公司、苏州新太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018579.8元。
4、关于是否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海范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工程实际交付或竣工结算的具体时间,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即应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5、上海南裕公司能否将债权转移给上海范臣公司的问题。王正权以南裕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承接了浏阳新太阳公司的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南裕公司将应收工程款债权转移给王正权儿子王天云任法人代表的上海范臣公司,南裕公司在催收工程价款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债权转移事项,浏阳新太阳公司接到催款函后先后三次直接向上海范臣公司账户付款200万元,未再向南裕公司付款,说明浏阳新太阳公司及其控制人李晓东已认可债权转移的事实,上海范臣公司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3)浏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3)浏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浏阳新太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范臣公司装修工程款4018579.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浏阳新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8818579.8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属于内部文件,只有张才、胡波签字,该两人仅是现场监督管理人员,没有申请人的“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年合作,往常结算除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签名,还须申请人财务部负责人核对签名、审计部门签名、副总经理审批签名、法人代表签名。2、将申请人的付款行为视为认可该工程价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并未以任何方式表态或默认过讼争工程款;2011年5月讼争工程竣工交付后,申请人内部进行过二次审核,有过三份不同审计结论:(1)现场监督管理人员按2010年7月15日协议内容计算的8818579.8元。(2)按双方2010年12月9日合同约定的条件计算的结算报告,结论为7442362.9元。(3)经申请人现场实地复核,发现有些工作内容实际没做、有些为申请人现场实际已有材料、有的定额套用不准确、有的没有签证依据等,据此计算的工程造价为6246643元。201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交《催款函》,要求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基于建筑行规,所付的进度款,并不表示认同工程款为8818579.8元。申请人的《工程付款审批单》可佐证此事实。3、申请人委托湖南天平管理有限公司,按“2010.7.15协议”、“2010.12.9合同”无效,套用工程施工时湖南实施的有效的工程消耗量、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等,进行造价计算的结论为5577004.21元,该价格远低于原判决认定的造价。申请人认为,此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范臣公司提交意见称:浏阳新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苏州新太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
1、2010年12月9日,以发包方(甲方)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双方,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总审计师和总经理内部签字同意。2010年12月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合同传真至王正权,但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该传真件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中第6条约定:工程结算按综合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人、材、机消耗按上海2000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装饰人工单价:技工80元/工日,普工65元/工日,装饰综合率10%,安装人工单价75元/工日,安装综合费率为人工费的45%......2013年1月,上海范臣公司以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7月5日便笺协议作为依据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新太阳公司要求支付浏阳项目工程余款,该法院以苏州新太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上海范臣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申请人认可与上海南裕公司2010年12月9日合同,上海范臣公司提出该合同文本是其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因双方均没有盖章签字,所以认为该合同无效。王正权提交法院的该合同文本有“王正权2010年7.9日”字样。浏阳新太阳公司不能提供有王正权签字的合同文本。
2、2011年8月,浏阳新太阳公司张才、胡波对本案装修装饰工程出具审核汇总表和审核说明。其中审核汇总表中将施工人送审价10562191元,审核为8818579.8元。审核说明主要有以下内容:工程量按实际进行了增减调整;材料价格按上海公司或浏阳公司审核价计取;甲供材料已扣除,并未计取采保费;分包项目按合同计取分包费;装饰墙上的小规格线条油漆计入墙油漆面积,未单独计价;拆砌墙体未同意套用零星子目;人工单价按公司《补充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意指2010年7月15日协议)计取(油漆工130元/工日,其他技工140元/工日),普工单价仍按合同约定的65元/工日计取;综合费率按合同约定10%计取,未同意增加5%管理费的要求,5%管理费未有约定;硅胶按上海公司约定计入直接费;子目套用及部分辅料参考太阳湖87号样板房合同和附件;施工用水、用电费税前扣除;安装综合费率为人工费的45%,安装人工单价以《补充协议》130元/工日为基础;墙、地线管,依据上海公司传过来的“定额站会议纪要”,套用相关明敷子目,照明回路线管敷设套用相关“轻型吊顶内配管”子目,定额子目内敷料含量为综合取定,未同意进行调整,均按上海定额含量标准执行。
3、2011年12月21日,上海南裕公司、上海范臣公司送达浏阳新太阳公司的催款函主要内容:根据贵公司对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审定结果,按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早应支付款项,希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附工程项目明细:…12、浏阳新太阳会所装修项目审定价8818579.8元已付款××元欠款××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双方合作多年,基于信用,没有签订形式完备的合同,但所签的便笺协议、施工合同其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也可以口头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所签的协议、合同,不管其是否有效,浏阳新太阳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对施工人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字认可后,作为承包人(施工人)的上海范臣公司(上海南裕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浏阳新太阳公司办公楼、住宅楼装饰装修工程,先后出现过两份合同,一份是苏州新太阳公司法人代表李晓东与王正权于2010年7月15日就项目装修事宜达成的一份便笺协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另一份是2010年12月9日合同,双方对存在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该合同与7月15日协议的主要区别是技工的人工单价存在较大不同,对此应当予以综合考量。
从形式上看,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上海南裕公司向浏阳新太阳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价文件,浏阳新太阳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说明,制作了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双方均有人员在汇总表上签字,后上海南裕公司和上海范臣公司向浏阳新太阳公司送达催款函,该催款函中列明了经申请人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款已付、欠付情况,至此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价均已明知。从2011年12月到2013年长达一年多时间,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表明对该工程价款提出过异议,且在收到催款函后还支付了部份欠付工程款,甚至在上海范臣公司起诉后只是认为双方未结算。二审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8818579.8元审核汇总表是内部文件未经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和有权代表人签字,不能生效,此项主张以自己内部程序问题来对抗其对外效力,本院不能支持;同理,申请人以未经双方共同核对的另外两份审计结论主张8818579.8元工程款不正确,本院也不能支持。
从8818579.8元工程款的实体内容和来源上看,张才、胡波对涉案工程价款出具的审核说明表明,双方均是按便笺协议、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参照双方过去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结算的。“审核说明”中“工程量按实进行了增减调整”“人工工资和取费均是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取”“相关子目均按上海定额标准执行”及有关技工工资、综合费率的计取方法,表明申请人单位审核人员按双方约定进行了审核,既参照了2010年7月15日协议,又参照了2010年12月9日施工合同;再审中,申请人也认为按2010年7月15日协议计算的价格即为8818579.8元。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审核汇总表中的审核结果和来源符合双方的约定。申请人认为不应按2010年7月15日便笺协议计价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申请人提出其自己委托湖南天平管理有限公司套用湖南实施的工程消耗量、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等,进行造价计算的结论,因是单方委托,且该份造价计算结论明显未予考虑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2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谢丽华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