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范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上海范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湘江,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范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东大公路288号3幢210室(临港)。
法定代表人:王正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远大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范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范臣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法律服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181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范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签订再审委托合同系基于原浏阳新太阳公司申请再审,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而签订的,远大法律服务所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所以应全额支付远大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12万元;2、一审法院对案件适用的收费标准认定错误。本案的二审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委托执行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只能适用《2007年收费标准》[湘发改价服(2017)156号],而不能适用《2016收费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系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虽然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6收费通知》颁布之前,但是二审代理合同第5条的特别约定明确约定:该费用在委托方诉权实现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即合同目的、收费条件成立的时间在2016年12月份,而此时《2016年收费通知》已经颁布生效,故应当按照《2016年收费通知》的标准核定收费;3、委托执行合同应以风险代理合同予以认定。委托合同首页明确:“甲方因生效法律文书未予兑现。”就是因为造成了风险,所以上海范臣公司才委托远大法律服务所代办的相应的事项,但是费用却是以执行的结果作为支付条件的。一审以未记载风险代理,未约定若败诉或执行不能将得不到回报等字样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性质是完全错误的;4、按补充协议支付远大法律服务所代理费是完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2016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就支付代理费达成新的合意,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有效,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进一步说明本案应当适用《2016收费通知》的规定,而且即便就算前面二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6收费通知》颁布之前,但该份补充协议却是在《2016收费通知》颁布之后所签订,完全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该份协议,在事实认定方面完全没有作任何的说明,遗漏了本案该部分的重要事实;5、上海范臣公司支付费用问题。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认定了上海范臣公司支付了远大法律服务所总计15万元是完全错误的,其中认定支付评估费6万元,支付代理费9万元。但上海范臣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远大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也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在二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暂不收取费用的字样,并且一审法院也仅是凭补充协议上提到的6万元,也没有审核实际的支付方式,草率的认定是不负责任的判决。因而上海范臣公司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现金明显是有违常理的。
上海范臣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是枉法裁判。该案涉及到浏阳法院司法人员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人有司法腐败问题,在合同中的价款、金额、日期,均是由远大法律服务所法人事后自行填写的,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案件中有关刑事案件的线索,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并且要求一审法院对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伪造的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对其进行处罚,希望二审法院将该案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第六页中写到:“该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向委托方缴纳……12万元”经过鉴定同一张纸的笔迹不是同一支笔,在委托执行合同、申诉合同中都存在这个现象,并且三份合同分别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形成的方式和价款也是空白的,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对于对以前浏阳新太阳公司案件属于案情复杂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也是按照0.1%-0.5%来计算的,但还在此标准上按照三倍计算是错误的;4、风险代理问题。远大法律服务所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在二审执行、再审中均已向上海范臣公司收取了代理服务费,那么在认定二审执行、再审中是风险代理是违反规定,不符合相关政策的。
远大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范臣公司支付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68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上海范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审理中,远大法律服务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海范臣公司支付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70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海范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将上海范臣公司、远大法律服务所在代理二审阶段的委托合同第一条涉及的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120000元的条款变更为4018.58元;2、依法将上海范臣公司、远大法律服务所之间在代理执行阶段的委托执行合同第一条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标的10%予以支付的条款,变更为4018.58元;3、依法将上海范臣公司、远大法律服务所代理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第一条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120000元的条款,变更为4018.58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远大法律服务所承担。审理中,上海范臣公司补充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将上海范臣公司、远大法律服务所之间代理一审阶段的委托合同第一条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68000元的条款,变更为4018.58元,并判令远大法律服务所返还差额63981.42元,远大法律服务所并赔偿上海范臣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远大法律服务所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远大法律服务所退还上海范臣公司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远大法律服务所退还上海范臣公司预付的房产评估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2日,上海范臣公司、远大法律服务所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浏弘代字第0312号《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张湘江为甲方担任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具体履行诉讼职责,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68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的事项、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甲方按约定交清费用后生效,其效力至本委托事项终结(判决、调解、和解、撤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上海范臣公司即向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账户转账支付了68000元办案费、代理费用,远大法律服务所指派了法律服务工作者张湘江为上海范臣公司代理诉讼服务。随后上海范臣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上海范臣公司与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范臣公司装修工程款401857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所有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远大法律服务所(乙方)遂与上海范臣公司(甲方)签订了二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方因与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合同一案,委托受托方指派张湘江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方具体履行二审诉讼代理人职责,受托方应向委托方交纳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手写记载了代理费、办案费为“壹拾贰万”以及“注:该费用在委托方诉权实现后执行回款中支付,委托方暂不支付二审代理费”。上海范臣公司陈述其签订该合同时,合同价款以及“注”的部分均为空白,系事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手自行填写。该院于2015年7月2日对该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范臣公司装修工程款4018579.8元及利息。张湘江作为上海范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案件一、二审的诉讼。判决生效后,上海范臣公司就上述案件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远大法律服务所(乙方)遂与上海范臣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执行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处理其与浏阳新太阳置业公司案件的执行事宜;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委托代理费,按生效文书标的的10%予以支付,另代理费可先从执行回款中依次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手写记载了代理费为标的的“10%”。上海范臣公司陈述其签订该合同时,合同价款为标的的10%本为空白,系事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手自行填写。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浏阳市世纪大道新天地商务会所16、17层1601、1701号商业用房各一套(权证号码:710010124、710010123),查封期限为三年”的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27日,因房产评估需要,上海范臣公司将评估费用60000元汇入张湘江的账户,后因其他原因,上海范臣公司并未进行房屋评估,远大法律服务所也未将上海范臣公司预交的房屋评估费用退还给上海范臣公司。2016年12月16日,张湘江代上海范臣公司领取了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汇入该院的案款4811580.35元,于当天将该案款交付给了上海范臣公司,上海范臣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领取案款的当天,远大法律服务所为乙方、上海范臣公司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原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及现申诉程序代理费共计560000元,其中60000元已支付,余款500000元甲方在收到2016年12月16日在法院所领取的案款的第二日即支付乙方450000元,另外50000元在拿到申诉程序的法律文书同时执行后即支付;2、甲方委托乙方就与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申诉,支付的代理费用包含在第一条的560000元中,申诉程序不另行收费;等等。《补充协议》签订后,远大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张湘江为上海范臣公司书写了《申诉状》。2016年12月19日,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向张湘江发送了暂停申诉的微信,张湘江表示同意。2016年12月23日,经上海范臣公司自行协商,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将剩余案款271729.32元转至上海范臣公司指定账户,随即该案执行终结。张湘江作为上海范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案件全部的诉讼、执行、申诉活动。因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支付达不成协议,远大法律服务所便诉至该院。2017年2月14日,上海范臣公司向该院申请对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标的与落款的签字是否为同一支笔所书写以及是否系同一时期书写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为2014年7月30日的《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手写字迹与“壹拾贰万”以及“注:该费用……委托方暂不支付二审代理费”手写字迹均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形成;2、落款为2015年11月9日的《委托执行合同》中“10%”的手写字迹与其上方甲方“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手写字迹以及“王正权”的署名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形成;3、落款为2016年4月20日的《委托合同》原件上甲方“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手写字迹与其上“壹拾贰万元整”以及“注:该等费用在委托方执行回款中一并收取”的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形成。
另查明:1、上海范臣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2、2016年1月27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湖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该《2016收费通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范围作出了规定,并规定同类型案件,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10%。该《收费通知》于2016年4月1日起执行。同时,《收费通知》中,规定“案情复杂”和“影响重大”的案件包括: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新类型案件;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但由一般翻译与鉴定人员参与的简易案件除外;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经委托人认可的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3、《2007收费标准》[湘价服(2007)156]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其中,争议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0.1-0.5%,争议标的在500万元以上的,收费比例为0.05%-0.1%。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4、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之间签订的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上海范臣公司辩称当天其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当时正在上海,并未与远大法律服务所签订合同,该落款时间系远大法律服务所事后自行填写,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海范臣公司在庭审中称再审的《委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签订二审、执行、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后,远大法律服务所按合同的约定指派法律工作者张湘江向上海范臣公司提供了诉讼、执行等代理服务,帮上海范臣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诉讼效果,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上海范臣公司应当向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按照二审、执行、再审委托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代理服务费。上海范臣公司辩称其与远大法律服务所签订的二审委托合同、再审委托合同、执行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三份委托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代理费数额均系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湘江自行事后添加,该院认为,虽经鉴定,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签订的关于二审、再审、执行的《委托合同》中的有关代理费书写部分与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系不同的笔书写,但只能证明书写的笔不同,并不能证实代理费部分的书写系远大法律服务所事后自行填写的事实,同时,对于该四份合同,上海范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捺印,王正权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自己的签字或者加盖上海范臣公司公章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预见,故四份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该院对于上海范臣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之间签订二审、执行的《委托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2015年11月9日,均在《2016收费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生效、实行之前,故该两份《委托合同》应当属于《2007收费标准》[湘价服(2007)156]的调整范围。依据《2007收费标准》[湘价服(2007)156]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争议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0.1-0.5%。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上海范臣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其与远大法律服务所之间委托代理合同争议的标的为4018579.80元,但并不认可远大法律服务所所代理的案件系“案情复杂”和“影响重大”的案件。该院认为,远大法律服务所所代理的上海范臣公司与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3年10月22日立案后,到2016年12月19日上海范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权向张湘江发送了暂停申诉的微信,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并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申诉,且该案涉案标的为400余万元,《委托合同》中确认了代理费分别为12万元、生效法律文书标的的10%,故可认定远大法律服务所为上海范臣公司代理的条件属“案情复杂”,因此,远大法律服务所为上海范臣公司代理的案件,最多收取的代理费应为标的的0.5%的三倍,即二审的代理费最多收取60278.7元(4018579.8*0.5%*3),执行的代理费最多收取60278.7元(4018579.8*0.5%*3),共计120557.4元。二审、执行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中多出120557.4元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核减。
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之间签订的再审阶段的《委托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上海范臣公司辩称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4月22日,不论是2016年4月20日还是2016年4月22日,均为《2016收费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生效、实施之后,故该合同属于《2016收费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的调整范围。依据该通知,远大法律服务所为上海范臣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并不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故该《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12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该份《委托合同》签订后,上海范臣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与远大法律服务所协商不再申诉。基于远大法律服务所依据该合同指派法律工作者张湘江为上海范臣公司提供了书写《申诉状》的代理服务,帮上海范臣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诉讼效果,该院酌定上海范臣公司向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合同约定的10%的代理费用,即12000元。
《补充合同》上记确认了上海范臣公司已经向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了60000元的代理费,该院予以认可,远大法律服务所主张该60000元系之前上海范臣公司预交的房屋评估费用,但《补充合同》中并未明确系房屋评估费用,且上海范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海范臣公司应当支付远大法律服务所二审、执行、再审的代理费用共计132557.4元(60278.7+60278.7+120000),扣除上海范臣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向远大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用72557.4元。
远大法律服务所称与上海范臣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系风险代理,但其与上海范臣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均未记载“风险代理”的字样,也并未约定若败诉或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等具有风险代理性质的条文,且上海范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于远大法律服务所的该项陈述该院不予采纳,远大法律服务所不能依据风险代理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上海范臣公司于案件一审阶段向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的30000元,系其在双方约定的案件代理费之外的额外支付,无合同以及法律的依据,远大法律服务所应予以返还;同时,上海范臣公司向远大法律服务所预交了房屋评估费用60000元,但因房屋实际未再次进行评估,远大法律服务所应将该评估费用返还给上海范臣公司。
上海范臣公司主张要求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其应返还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该案中其尚欠远大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的事实,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海范臣公司主张的远大法律服务所的一审代理费68000元变更为4018.58元并返还差额的反诉请求,因上海范臣公司已按照一审《委托合同》的约定将代理费用68000元支付给了远大法律服务所,该《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所承载的权利和义务均已经终止,亦不属于该案的反诉范围,故该院对上海范臣公司请求变更并返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范臣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大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72557.4元;(二)远大法律服务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范臣公司90000元;(三)驳回远大法律服务所以及上海范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600元,反诉费51元,鉴定费13400元,共计24051元,由上海范臣公司负担4051元,由远大法律服务所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收费标准,远大法律服务所与上海范臣公司之间签订二审、执行的《委托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2015年11月9日,均在《2016收费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生效、实行之前,故该一审法院按照《2007收费标准》[湘价服(2007)156]确定收费标准,并无不妥。二、关于费用支付。远大法律服务所主张上海范臣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远大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也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补充协议》已确认原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及现申诉程序代理费共计560000元,其中60000元已支付。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系双方明确对账的事实。而上海范臣公司于案件一审阶段向远大法律服务所支付的30000元,以及上海范臣公司向远大法律服务所预交的房屋评估费用60000元,远大法律服务所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对远大法律服务所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大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 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