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范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浏执字第01923-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装修工程款4018579.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浏阳市世纪大道新天地商务会所16、17层1601、1701号有商业用房二套,本院已对该二套房产予以了查封;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在银行有账户但无存款。申请人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沈伟武
审 判 员  左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林六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