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8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书院镇东大公路288号3幢210室(临港)。
法定代表人:王正权,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新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新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范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份合同转让协议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这一转让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2、结欠的工程款没有审定,不能将不利后果全部归于上诉人;3、合同转让协议未将太阳湖大花园一期号14号、21号房、户外及零星工程装饰工程列入转让范围,不存在转让后果,且与F4样板房是不同的法律主体;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范臣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范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州新太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44126.55元,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22.76元及自起诉次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新太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7日,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新太阳公司)。2008年2月20日,苏州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新太阳公司。
2002年3月27日,苏州新锦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秋元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苏州新锦发公司将太阳都市大花园(别墅)区入口门头及小区内外围墙发包给秋元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工程收费标准、工程结算、付款规定、竣工、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工程结算约定:工程验收后,苏州新锦发公司接到决算通知后在三十天内审计结束。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应承付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保修期为一年。
2003年5月9日,苏州新锦发公司与秋元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苏州新锦发公司将太阳湖一期驳岸水泥柱、电信有线智能综合排管、总体路灯及管线发包给秋元公司施工,工期90天,合同金额暂估250万元,按“93”定额按实结算(主要材料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结算按“93”定额下浮6%作为工程总价,安装部分主材不下浮)。未约定保修期。
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苏州新锦发公司将太阳湖一期5#、6#、12#、13#房内外粉刷及外装饰等户外工程发包给秋元公司施工,未约定工期,合同金额暂估100万元,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结算按“93”定额,材料费加人工费、技工按38元/日、辅助工按28元/日进直接费,管理7%,利润5%,主要材料市场价或以定额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价为准或甲供和甲指乙供)。未约定保修期。
2003年2月12日,上海新锦发公司与秋元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新锦发公司将上海太阳湖大花园F4样板房装修工程发包给秋元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款计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约定。保修期为二年。审理中,范臣公司自认F4样板房装修确实没有做,但实际装修了14#、21#,结算是参照F4样板房装修合同来结算的。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秋元公司进场施工。2004年7月23日,苏州新锦发公司员工李喆在六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工程内容与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非完全吻合)。上述四份合同,经上海新锦发公司的审计部工作人员方爱平于2004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初审结算价为987634元、4377948元、5287018元、1952074元,合计12604674元。庭审中,上海新锦发公司审计部四位原工作人员作为证人陈述,上海新锦发公司的审计部负责涉案太阳湖大花园工程的审计工作,审计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初步审核,工程价款的结算尚需审计部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最后确认,如不能通过最后确认,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最后审计。秋元公司主张四份合同价款经第三方“宁信”审定价分别为1697274元、4296323元、4410539元、1922462元及甲指乙供批价不下浮23372元,合计12349970元。秋元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范臣公司(通过先转让给南裕公司),范臣公司据此主张苏州新太阳公司结欠工程款169970元。
2008年4月18日,苏州新太阳公司与南裕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新太阳公司将吴江太阳湖大花园二期101号庭院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南裕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太阳湖大花园101号别墅的土建、安装,合同暂定价21万元,对工程竣工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乙方在完成施工后,随同报验单一同提交竣工图、决算书等竣工资料,甲方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
2008年6月30日,苏州新太阳公司与南裕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新太阳公司将吴江太阳湖大花园二期100号庭院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南裕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太阳湖大花园100号别墅的土建、安装,合同暂定价21万元,对工程竣工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乙方在完成施工后,随同报验单一同提交竣工图、决算书等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完整有效的资料90天内审查完毕。甲方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
2008年9月3日,苏州新太阳公司与南裕公司签订《二期100#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苏州新太阳公司将吴江太阳湖大花园二期98#房增加3m*3m木亭、泳池等改造工程发包给南裕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4.5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方法参照二期100号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南裕公司进场施工。相应的结算书及施工资料由苏州新太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卫兵于2009年11月19日签收。南裕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范臣公司,范臣公司据此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1415146.55元,苏州新太阳公司结欠工程款174156.55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秋元公司与南裕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秋元公司将其与苏州新锦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南裕公司,结算金额合计为12349970元。2013年1月20日,南裕公司与范臣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南裕公司将其受让的秋元公司的债权及与苏州新太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范臣公司,其中太阳湖一期号房、围墙、路灯等工程结算金额为12349970元,太阳湖二期98、100、101号庭院工程结算金额为1415146.55元。
2011年12月21日,南裕公司及范臣公司向苏州新太阳公司、浏阳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浏阳新太阳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南裕/范臣装饰公司(太阳湖/浏阳)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催款函认为截止2011年12月21日,根据苏州新太阳公司、浏阳新太阳公司尚欠南裕公司、范臣公司工程款8021034元,要求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催款函附件对工程项目明细进行列表,共有12项,涉案项目为第1项太阳湖一期号房、围墙、路灯等工程审定价格为12349970元,已付款为12180000元,欠款为169970元;第3项太阳湖二期98、100、101号庭院工程,审定价格为1415146.55元,已付款1240990元,欠款为174156.55元。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记载太阳湖一期号房、围墙、路灯,太阳湖二期98、100、101号庭院工程付款日期及相应金额。2011年12月22日,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晓东的秘书何艳蓉对催款函及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由范臣公司提交的合同七份、工程结算单及相应明细四份、文件签发登记表、合同转让协议二份、催款函、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总经理秘书岗位职责、岗位聘任协议、保密协议、何艳蓉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秋元公司施工的四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04年7月23日经苏州新太阳公司验收合格。南裕公司施工的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09年11月19日由苏州新太阳公司签收竣工验收单、结算书、竣工图等施工资料,后苏州新太阳公司未积极组织验收,应认定为合格。七份合同约定的最长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故秋元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南裕公司,后南裕公司将涉案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范臣公司时,质保期已满,秋元公司、南裕公司对苏州新太阳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转让工程款债权属于债权转让,无需苏州新太阳公司同意。范臣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催款时及本案诉讼时已通知苏州新太阳公司,故对其发生效力。
关于结欠工程款金额:1、秋元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苏州新太阳公司验收合格并经初审,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具备进行造价审计结算的条件,但苏州新太阳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应承担造价超过合理期间未审定的法律责任,在范臣公司催款后未苏州新太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范臣公司按照低于苏州新太阳公司确认的初审价的结算价款12349970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可予以支持。苏州新太阳公司未提交超过范臣公司自认已付价款12180000元的付款凭证,故对此予以认定。虽然范臣公司受让的F4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与工程结算单上“太阳湖大花园一期号14号、21号房、户外及零星工程装饰工程”不一致,但结合14号、21号房同样为样板房,且在催款函及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中在统计全部工程付款及欠款时,未另外出现14号、21号房的工程款往来记录,范臣公司认为系同一工程,苏州新太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例如14号、21号房的合同,故认定范臣公司的陈述存在较强概然性,予以认定。综上,对范臣公司主张的秋元公司转让给南裕公司,南裕公司转让给范臣公司的对苏州新太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69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南裕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苏州新太阳公司签收竣工验收单、竣工图、结算书、竣工结算通知单等资料,未通知南裕公司补充提交资料,亦未在合同约定的90天内审价完成,经范臣公司催告后对范臣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1415146.55元未提出异议,苏州新太阳公司应承担造价超过合理期间未审定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范臣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1415146.55元予以确认。苏州新太阳公司未提交超过范臣公司自认已付价款1240990元的付款凭证,故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对范臣公司主张的南裕公司转让给范臣公司的对苏州新太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7415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秋元公司施工的四份合同最迟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两年后付清,工程于2004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06年7月24日起算;南裕公司施工的三份合同最迟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9日苏州新太阳公司签收验收资料时验收合格,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11年11月20日起算。
苏州新太阳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且于2011年曾向范臣公司付款,范臣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苏州新太阳公司催款,故范臣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苏州新太阳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范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126.55元,同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69970元自2006年7月24日起算,174156.55元自2011年11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秋元公司将与苏州新太阳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南裕公司,后南裕公司又将其受让的秋元公司的债权及与苏州新太阳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范臣公司,通知苏州新太阳公司之后,该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因秋元公司、南裕公司对苏州新太阳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届满,苏州新太阳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为支付工程款。其次,秋元公司施工的四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04年7月23日经苏州新太阳公司验收合格。并经上海新锦发公司的审计部工作人员于2004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后又有第三方“宁信”进行审价,合计12349970元。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上诉人苏州新太阳公司在系争工程已符合进行造价结算的条件下,未在合理期间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审定,应承担造价超过合理期间未审定的法律责任,并在范臣公司催款后未提出异议,故范臣公司按照第三方审定价12349970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其中工程结算单上“太阳湖大花园一期号14号、21号房、户外及零星工程装饰工程”虽然与范臣公司受让的F4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与不一致,但在双方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及催款函中均由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笔工程款可以认定。南裕公司施工的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09年11月19日由苏州新太阳公司签收竣工验收单、结算书、竣工图等施工资料,但苏州新太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工程造价予以审定,苏州新太阳公司应承担工程造价逾期未审定的法律责任,考虑到该工程已使用多年,苏州新太阳公司在范臣公司催告对工程结算价款未提出异议。故范臣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1415146.55元主张权利,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诉讼时效,因苏州新太阳公司于2011年向范臣公司付款,范臣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苏州新太阳公司催款,故范臣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苏州新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