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2356号
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凰城北区102号6幢102号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林冠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良江,男,系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东港开发区滨海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赛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民,男,系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诉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港公司)、徐建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建永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江、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审计费34万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10.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委托原告国信公司对位于舟山普陀东港的莲洋广场工程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28日,经确认,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国信公司审计费34万元。被告东方大港公司的股东徐建永以个人名义加入债务并书写了欠条。现在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未归还钱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已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后原告国信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支付审计费19万元。
原告国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工程项目造价审核的事实;
2.会议纪要及欠条,拟证明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欠原告国信公司咨询费的事实。
被告东方大港公司辩称,徐建永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从内容上看属于担保。担保责任按规定已免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有权选择第二家工程咨询审计单位,咨询报告结果对比误差率超过1%,应扣减酬金30%。被告东方大港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委托了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核报告与原告出具的审核报告结果对比误差在1%以上,应扣减酬金30%,即应扣减酬金15万元。原告应开具审计咨询发票。按合同约定,酬金在正式咨询报告出具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毕,原告国信公司已在2016年10月15日出具了正式咨询报告,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应在2016年10月22日支付酬金。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大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东方大港公司与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了第二家工程咨询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2.函、邮政快递单、造价审核汇总表、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及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二份造价咨询报告结果对比误差率超过1%。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委托原告国信公司对位于舟山普陀东港的莲洋广场工程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应支付酬金50万元,支付时间为提交咨询成果后15天内支付50%,其余待出具正式咨询报告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毕;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有权选择第二家工程咨询审计单位对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核,审核报告结果对比误差在1%以上,应扣减酬金30%。后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6万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永代表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及工程施工单位三方对咨询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商量,对支付时间确定为2017年1月20日前,被告东方大港公司需支付的咨询费用为34万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并由徐建永出具了欠条。原告国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了正式《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庭审中,原告国信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东方大港公司的意见,扣减咨询费用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大港公司与原告国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国信公司为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系服务关系。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由未能准确反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尚欠原告国信公司咨询费19万元。故对原告国信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支付咨询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东方大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对咨询费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17年1月20日前,且徐建永代表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徐建永书写的欠条上也明确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所欠咨询费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前。虽被告东方大港公司辩称徐建永并不能代表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但徐建永系被告东方大港公司股东,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庭审中也陈述徐建永与东方大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赛聪系夫妻关系,而徐建永又是代表被告东方大港公司与原告国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代表被告东方大港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的也是徐建永,故原告国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建永有权代表被告东方大港公司对咨询费的支付时间做出决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并不是被告所辩称的2017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东方大港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开具发票的内容,且原告国信公司也表示同意开具相关的发票,对该问题,被告也只是辩称,并没有明确的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9万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国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