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弘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广弘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1531号 原告:浙江广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CQPJA43,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1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AWCNJ9U,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宜山镇花园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广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2516.85元及利息(以850108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以10233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3230元及利息(以71089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10223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苍南县福音呢绒厂退二进三建设宜山花园宾馆项目(新)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工期为370天,签约合同价为4539224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具体以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为准;结算办理完15天内支付总价的97.5%款项,如逾期则按1.5%月利息计算,保修金2.5%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字日起算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仅施工土建部分,未对安装部分进行施工。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工程完成后,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409323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280000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满一年,剩余工程款952516.8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福音公司辩称,1.原告未依照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用房结构与功能,必须退还原告因退二进三补缴的土地价款600200元。2.原告施工偷工减料,裸放室外地埋管道,造成管网报废,消防管道漏水,原告必须无条件返工至工程质量合格,还应赔偿工厂停工停产及外贸合同违约赔偿等损失,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以及消防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的水费损失7574.74元。3.涉案工程经大地工程咨询企业结算,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造价为3101682元,但减去质保金3%及下浮11%,土建工程目前应付款为2667447元。另外增加了室外管道工程造价为105460元,室外消防水箱基础造价为11662元,室外地面工程结算价62415元,室内电梯配合费2台合计16000元,室内不锈钢栏杆造价合计40870元,外墙喷真石漆造价为111042元,阳台栏杆、防火门、百叶窗、门窗等合计341731元。土建工程应付款2667447元加上增加的工程价款,合计原告共投入工程款3356627元。原告诉称的结算依据系其单方验收、单方结算,应以被告委托审核的结算为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零钱通支付等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4036376元,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695749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含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费用计算表、原、被告结算计价协议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竣工验收备案表、银行转账记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则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施工图纸、管道示意图,以证明原告未按图施工,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内容包括对施工内容是否符合设计的核验,且被告技术交底后,其仍主动对工程的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有工程联系单为证,故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施工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均系被告另行委托自行审核的结果,该结果并未经过原告签章确认,现原告对被告重新审核的结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审核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清单说明,系被告自行统计的清单,内容同样未经原告认可,不仅部分项目的计价基础来源于被告自行委托审核的结算金额,而且计价项目及方式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中所附的结算计价协议书内容存在出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用水明细表仅能反映每月用水情况,不能充分证实用水量增加系原告过错导致,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外墙喷漆费用清单、门窗及栏杆费用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形成,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现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批文、会议纪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土地价款补缴票据,系发生于涉案工程用地前期规划审批阶段,系基于被告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关系,与原告无涉,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温州峻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应当下浮11%,由于此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依照该合同达成协议下浮11%,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对其已付工程款的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公账户付款记录无异议,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其向原告对公账户以外的施工人员付款的凭证,以证明其付款超过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但原告认为施工人员的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被告举证的转账中一方面存在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施工人员转账且未附言款项性质即转账原因不明的情形,另一方面存在转账附言为“绿化、基础工程”、“铺植草隔工资”、“植草砖材料费”、“不锈钢栏杆”、“空气检测”以及领款内容载为“护窗栏杆”、“首层地面”的情形,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附于《结算报告》中的结算计价协议书,以上绿化、栏杆、地面等内容并非原告负责的范围,亦协商不计入结算,故被告举证施工人员所收款项系涉案工程款,理据并不充足。另外,证人***、***出庭陈述,其均系原告施工现场人员,被告将原告施工范围外的内容委托证人联系其他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向证人付款,证人收款后代为向材料商、农民工等付款,故其收款与原告无关,亦未计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此,原、被告均认可证人证言陈述属实,且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为了减少原告工程量进而节省管理费故将部分工程款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证人所言,被告确认存在为减少原告工程量即缩小原告施工范围,委托证人另行联络人员施工且工程款另行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陈述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以及《结算报告》中所附的结算计价协议书内容,本院有理由对被告举证的其向施工人员付款的行为与涉案原告施工的关联性产生合理怀疑。故被告举证主张其向施工人员付款即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1日,发包人福音公司与承包人广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苍南县福音呢绒厂退二进三建设宜山花园宾馆项目(新)由承包人承建,承包范围为建筑、按照工程,具体以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4539224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4.2(2)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第14.2款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第5项约定,乙方竣工并交将完成竣工材料交由城建档案验收,甲方收到档案馆资料审查合格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办理完15天内支付总价的97.5%款项,甲方如逾期按1.5%月利息计算。保修金2.5%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字日起算1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验收,则缺陷责任期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8天之日起12个月。合同专用条款第15.3条约定,承包人提供工程款2.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自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弘公司仅对土建部分组织了施工。2021年11月25日,宜山镇花园宾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审核时,双方签订结算计价协议书,约定:1.负0.6以下地面已完成,本次结算不计算;2.一层柱筋另有签证,本次结算不计算;3.所以栏杆甲方处理,本次结算不计算;4.除防火门外,其它门均甲方处理;5.二一六层2#楼梯每层增加一扇FM1221乙;6.所有楼地面、卫生间,本次结算不计算;7.外墙真石漆66元,本次结算不计算;8.一层隔墙同图纸,二一三层休息区一道隔墙不计算,四一六层同三层,其余均不计算;9.天棚抹灰不计算,腻子按三遍考虑;10.屋面上人爬梯、排气道、气帽不计算;11.联系单03:电梯配合费8000元/台计算(扣除预算坑基费用)……15.室外管网甲乙双方协商价25万元包干价……17.本工程未下浮,由双方另行协商。 2022年1月10日,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依据合同预算书、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施工图竣工资料、浙江省2010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以及双方签证、结算计价协议书,对广弘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作出结算审核,核定其土建工程造价为4093230元,广弘公司、福音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截至2021年11月1日,福音公司共支付广弘公司工程款218万元,另于2022年4月14日,福音公司支付广弘公司工程款70万元,2022年9月30日,福音公司支付广弘公司工程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结算认定,双方已经在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结果上盖章确认,且该结算审核系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结算计价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及联系单等内容编制,该审核并未违反双方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核定结果即工程造价为4093230元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结算价提出异议并举证其自行委托核定结算报告,但该均不足以推翻上述结算审核对双方的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双方对下浮率进行过约定,故被告抗辩按下浮率11%下调结算价,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15工作日内退还,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2.5%质保金至今已届退还期限,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3280000元,现在原告主张继续支付工程余款81323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向施工人员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工程款,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的合理性,具体理由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阐明;另外,从代理角度分析,收款的施工人员仅系原告派驻的普通员工,常理判断并不具备被广弘公司授权能够代为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外观,故施工人员领取工程款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现原告也不追认其施工人员领款的行为,故被告关于已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相关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关于2.5%质保金102330.75元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以约定的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11月25日起12个月后15工作日内退还为准,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至于其余工程款710899.25元,由于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结算办理完15天内支付总价的97.5%款项,故被告应当自结算审核确认之日2022年1月10日起15天内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1日起算该利息损失,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图施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引发的经济损失,但未进行具体、充足的举证及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就被告抗辩应当赔偿的金额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有争议,被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等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浙江广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3230元及利息损失(以710899.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2330.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计5966元,由苍南县福音呢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