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3434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157号1F10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德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7731元及逾期利息10063.23元(以1377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11月11日,后以实际应付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各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就鄞州区06-03-02#(东钱湖)地块工程,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定2382209.55元,本签约酬金为某乙公司认可的投标总价扣除监理人应承担的奖励基金(5%,即12.537945万元)后的监理费用,包括监理酬金2507589元;监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五条对支付的约定中,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结算酬金的95%,监理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结算余款(总结算酬金的5%)。
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拍照件,显示某项目监理合同的合同价为2382209.55元,审定总价金额为2754620元,原告2022年1月24日在施工单位栏盖章签字,被告某乙公司2022年1月26日在建设单位栏盖章签字。
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2616889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22年1月24日支付506856元。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合计27546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拍照件、企业信息、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监理服务酬金。根据原告的举证,能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尚有总酬金的5%即137731元酬金未支付,合同约定监理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结算余款(总结算酬金的5%),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则被告某乙公司应在2023年10月14日前支付137731元。故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23年10月15日起。对保全费,根据判决结果应由某乙公司负担。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案涉项目是某丁公司与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项目为由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监理酬金137731元,并支付从2023年10月15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保全费1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