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894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吉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回族,1988年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某公司支付某公司监理费用共计680232.2元;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未答辩。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监理工程合同文件(监理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变更签证结算单、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收方单、变更签证结算单、付款凭证、葛某出具的证明、聊天截图、社保情况、证明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监理工程合同,文件中监理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某公司作为委托人愿将名称为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期/标段监理服务合同交由监理人某公司实施,并已接受了监理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2359585.86元,增值税141575.15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2501161元,本合同计价形式为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工期8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监理期间自监理单位进驻现场至业主入伙后3个月(暂定2021年8月30日业主入伙)等内容。附表管理人员团队列表载明:总监月薪15000元,土建监理工程师月薪5000元,园林景观监理工程师月薪5000元,安全监理工程师月薪5000元等内容。
2021年9月2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现场签证结算单,编号为AJRCDSWDXMOO1-202109-014,载明: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增加挡墙及边坡支护监理费用186747元等内容。
2022年7月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现场签证指令单,编号为HZYJS01-BGPS-2022-026,载明:安吉悦见山项目《监理合同》原苏沪区域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份,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25日——2021年1月30日,共890天。原合同监理服务期于2021年12月1日已到期。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监理服务延期至项目竣备(2022年11月30日)。监理单位按照原合同单价报价为1025757元,费用较高,经与监理单位沟通,采用监理服务期间实际监理人员工资计算费用。监理单位二次报价为708000元,项目部再次约谈监理单位后,按照至少4名监理人员配置(1名总监和3名专监),在此基础上,监理单位接受最低延期为450000元等内容。
2022年8月17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现场签证结算单,编号AJRCDSWDXM001-QQGCIIT-2019-006-ZJ-003-JS-01,载明:监理服务延期450000元等内容。
2023年9月14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向某公司作为乙方向某公司出具现场收方单,编号2023-9-14,载明:本次收方确认工程量如下,安吉悦见山项目《监理合同》原苏沪区域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890天。原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于2021年12月1日已到期;之后监理服务期限延期至项目原计划竣备日期(2022年11月30日)也已到期。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监理服务期限继续延期至项目竣备(2023年7月31日),经双方沟通,此延期服务按上一次延期费计算,2022.12.1-2023.1.31现场配备4人(1总监.3专业监理),2023.2.1-2023.7.31现场配备2人(1总监,1专业监理)。
2023年9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现场签证指令单,编号HZYJS01-BGPS-2023-399,载明:安吉悦见山项目《监理合同》原苏沪区域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890天。原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于2021年12月1日已到期:之后监理服务期限延期至项目原计划竣备日期(2022年11月30日)也已到期。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监理服务期限继续延期至项目竣备(2023年7月31日),经双方沟通,此延期服务费依据合同内计价方式计算,现场2022年12月份-2023年1月份现场配置3个专监,1个总监。现场从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按现场配备2人计算(总监1名,专业监理1名)等内容。
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某公司总共向某公司转账2637675.8元。
2023年8月8日,案涉安吉悦见山项目竣工验收,并向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25年1月14日,葛某出具证明,其中载明:本人葛某,身份证号,于2021年11月至2024年9月在安吉某公司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工作,担任工程部工作人员。在我任职期间,由于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监理服务期的延长,我公司为浙江某公司一共出具了两次关于监理费延期的资料,一份编号为AJRCDSWDXM001-QQGCIIT-2019-006-ZJ-003-JS-01的《变更签证结算单》(2021年12月1日-2022年11月30日),费用为450000元;另一份为编号HZYJS01-BGPS-2023-399的增加延期监理费用的《现场签证指令单》(2022年12月1日-2023年7月31日),费用未写明,根据双方确定签证单费用为180000元(具体可根据监理合同内人员工资、数量和延期时间计算)。由于后期成本部原因,未签具变更签证结算单。上述两份联系单均已上传至奥园集团内部网站,其中一份编号为AJRCDSWDXM001-QQGCIIT-2019-006-ZJ-003-JS-01的《变更签证结算单》并在2024年9月份下载后发给当事人张目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吉奥园余悦见山项目监理工程合同文件、结算单、现场签证指令单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已按约完成监理义务,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某公司未支付监理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监理费3317908元(2501161+186747+450000+180000),扣除已支付的2637675.8元,仍需继续支付680232.2元,故某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监理费6802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