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3979号
原告:***,女,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之父,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赞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星富林名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龙腾路,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龙腾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骆佼,主任。
原告***诉被告上海赞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誉公司”)、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公司”)、上海龙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宁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中星富林名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林名庭业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赞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被告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的负责人骆佼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龙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切除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插入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全部钢筋,恢复承重墙不受额外负载,恢复承重墙原始设计;二、判令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承担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具体以鉴定报告和施工方案为准);三、判令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四、判令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以及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五、判令被告赞誉公司、龙宁公司、申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赞誉公司承担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房屋修复费用300,000元(具体以鉴定报告和施工方案为准);二、判令被告赞誉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7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赞誉公司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以及其他损失合计100,000元;四、判令被告龙宁公司、申城公司、富林名庭业委会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切除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插入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全部钢筋,恢复承重墙不受额外负载,恢复承重墙原始设计。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房屋(以下简称“142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龙宁公司购买142号房屋,后于2015年8月4日取得142号房屋的产证。被告申城公司系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141号房屋”)属于龙宁公司开发交付给富林名庭小区的业委会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由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行使相关权利。因141号房屋屋顶出现严重的沉降,委托被告赞誉公司于2020年9月进行施工维修。后原告发现,家里墙体(与141号房屋共用一堵墙)2楼、3楼出现明显的裂缝,且裂缝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原告经向被告申城公司交涉了解,142号房屋和隔壁141号房屋不是同时浇筑的,联体别墅区域是在2011年整体浇筑竣工的,而141号房屋是2013年才建造的。这次修理的原因是141号房屋屋顶发生了严重的沉降,由于没有独立的承重墙,才将屋顶钢筋扎到了142号房屋墙体中,在141号房屋内,在双方共用的承重墙上增加水泥三角架结构以支撑屋顶重量,此修复方案改变了141号房屋的承重结构,违反了当初的施工设计方案,增加的水泥三角架结构以及向142号房屋承重墙内钢筋中插入钢筋,由垂直向下的力,变成斜拉力和向外的牵引力,使得141号屋顶的坍塌力转移到承重墙上,导致142号房屋承重墙的受压发生质变,142号房屋墙面裂缝由此产生。原告认为,被告赞誉公司的施工方案存在明显的瑕疵破坏了142号房屋承重结构,影响了房屋的结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性,侵害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并造成其房屋贬值,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被告申城公司在被告赞誉公司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任由被告赞誉公司将钢筋插入原告承重墙体内等,破坏原告142号房屋的承重结构,导致损失的发生,被告申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宁公司作为中星富林名庭小区房屋的开发商,141号房屋由于建筑设计的缺陷,导致屋顶下沉,是之后施工不利以及原告墙体出现裂缝的起因。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作为松江区XX路****房屋的权利人,理应对屋顶下陷以及房屋维修导致原告墙体出现裂缝承担法律责任。由于142号房屋属于联排别墅,市场价值较大,墙体出现明显的裂缝严重影响购买者的主观心态,从而明显影响其市场价值,且维修过程原告还需要租房、搬家等,此类损失系由四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也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
被告赞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室内裂缝系因原始房屋沉降及相邻房屋开裂造成,并非被告赞誉公司维修造成。涉案房屋在维修前因为沉降问题造成**、墙体、窗户开裂损坏,屋顶渗漏,所以才由被告龙宁公司委托被告赞誉公司对相邻的141号房屋进行修缮,但是原告自己的房屋没有进行修缮。141号和142号是属于联体房屋,在两个房屋联体处因为沉降问题**有比较大的开裂损坏,不可能原告的142号房屋没有受到影响。原告对自己房屋的沉降损坏指责是被告赞誉公司造成,没有依据。原告还变更了其房屋的设计结构,在XX楼XX房,该阳光房的作用力就作用在该墙体上。同时原告将141号房屋的房顶作为自己的平台,改变了结构。故原告房屋开裂是房屋的正常使用、沉降及原告自己违章搭建等众多因素造成的,原告要求其承担房屋损坏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维修方案中,横梁及柱体之间增加了三角形支撑,只会改善现有的情况,若拆除了三角形支撑,裂开会更严重。且被告赞誉公司是按被告龙宁公司审核过的方案施工,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也去看过,做三脚架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说要拆除,且当时原告说要自己去维修的,不知道原告为何某。原告房屋损坏不是被告赞誉公司造成的,若原告及被告龙宁公司要求维修,其可以去维修,但是维修费用需要委托方承担。
被告申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其方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申城公司既无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危险行为,原告要求其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
被告龙宁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原告主张被告龙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龙宁公司担责的理由是其建设141号房屋存在建筑设计缺陷,对此其方已经提交了142号房屋、141号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设计、施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缺陷。更何况,所谓的缺陷也不可能构成本案中其方与被告赞誉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两者之间显然没有意思联络。根据被告赞誉公司之前的沟通报告,现场可能存在能够进行的轻度维修价值,金额也很低,与原告诉请的侵权结果的损失100万元有较大差距。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方的诉请。
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方的诉请。141号房屋权利人是全体业主共有的,业委会成立之后发现业委会用房在保修期内发现了漏水、开裂现象,被告申城公司要求被告龙宁公司维修,被告龙宁公司委托被告赞誉公司维修,期间业委会发过函,对维修方案并不知晓。截止今天,物业、开发商也没有告知业委会维修完毕要求验收。去年发生原告与施工方矛盾之后,居委会、业委会、施工单位、原告形成了解决方案,是施工单位解决问题。业委会没有主观客观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142号房屋房地产权权利人。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龙宁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龙宁公司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房屋,并于2015年8月4日取得该房屋的产证,原告登记为142号房屋权利人。141号房屋与142号房屋为联体结构,141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业主共有,系被告龙宁公司开发交付给中星富林名庭小区的业委会用房。被告申城公司系中星富林名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9年8月,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在接收141号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承重梁开裂、墙体裂纹、钢化玻璃碎裂等质量问题,遂与被告申城公司交涉,要求被告龙宁公司进行维修。嗣后,被告龙宁公司选聘被告赞誉公司作为141号房屋维修单位。
2020年4月20日,被告赞誉公司出具《中星富林名庭24#住宅附楼业委会建筑维修施工方案》,载明:(1)现场概况:小区24#住宅由于西侧附属一层业委会建筑门窗变形、玻璃崩坏;靠主体屋面衔接处、钢砼檐沟周边多处有雨水渗漏;斜跨***在开裂破损;楼板与地坪见分离、崩坏破损;填充墙与梁、柱之间产生裂隙较大;户外墙体在电箱位置墙面斜项断裂(外部为大理石干挂);屋脊顶部邻边户阳台(坐落在屋顶)底部现渗漏水渍。(2)问题分析:根据建筑施工图分析,小区24#住宅由于西侧附属一层业委会建筑地基桩、村基础,与主体建筑形框架基础产生不规则沉降,导致坡屋面梁与主题建筑结构连接处毁坏、屋面渗漏、建筑门窗变形破损。(3)解决方向:室内:底层拆除室内有裂缝填充墙、变形的门窗;部分拆除外墙干挂大理石及干挂金属框架,并拆除损坏的外墙,重新砌筑墙体;对结构梁损伤处实施加固,建筑主体与附楼结构间做柔性连接处置;恢复室内粉刷、墙顶涂料等。室外:需拆除屋面邻居阳台;拆除屋面瓦直至砼屋面,检查屋面结构受损情况:对主体结构与附楼街接处做柔性连接,重做防水;恢复阳台结构及饰面、恢复屋面敷料及瓦面;外墙修复区域重做防水,恢复干挂大理石外墙结构。
2020年9月,被告赞誉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142号房屋1楼、2楼、3楼与141号房屋的共用墙体出现明显的裂缝,且裂缝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原告认为被告赞誉公司不合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行为导致墙体出现裂缝,并破坏了142号房屋承重结构,影响了房屋的结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性,故原告多次在业委会、居委会、物业的参与下,与被告赞誉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就维修解决方案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遂涉诉。
2021年6月10日,依据原告申请及双方确认的鉴定事项,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维修工程项目对142号结构安全的影响及程度,房屋墙面的凸起、裂缝的成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同年7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同测房检[2021]建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采用技术标准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2.《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3.其他相关规范。现场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受损部位为墙面,**等主要构件连接位置未见开裂。分析说明:被告赞誉公司施工的1#、2#位置位于141号房屋内,根据现场检测,1#、2#柱现垂直度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且现场未见梁、板、柱连接位置开裂。根据现场检测以及查看图纸,被告赞誉公司施工3#位置处原先存在楼板,且楼板与梁整体相连。根据现场检测,涉案142号房屋开裂位于西侧与141号相连部位,开裂位置均在墙面,多为表面砂浆开裂及填充墙与柱连接处开裂;裂缝钢筋位置靠近二层底部,非被告赞誉公司维修时在屋面保温层上铺设的钢筋网;根据现场检测及现有材料,被告赞誉公司施工时在靠近142号房屋位置凿除混凝土,会产生振动,根据分析,涉案142号房屋墙面开裂与被告赞誉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I墙面中上部表面不平整,现场未见沿平整处的开裂,I墙面表面不平整为原先墙面装修粉刷导致。鉴定意见:1.现涉案142号房屋未见结构安全问题。2.涉案142号房屋墙面裂缝与被告赞誉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墙面凸起为原先墙面装修粉刷导致。鉴定意见还对上述问题作出建议修复方案。本次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预付。
四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均无异议。原告所提异议及鉴定机构的回应如下:1.关于鉴定方法,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用定性和定量的分析方法。鉴定机构称,其是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进行鉴定,房屋整体和房屋结构是否安全应根据房屋开裂情况和构建变形情况进行判断,该两项内容都已检测,未见超过规范允许的情况。2.关于141号房屋维修中新添加的结构,原告认为新添加结构刚性挂在142号房屋承重墙上,破坏了原始设计房屋的受力设计。鉴定机构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设计图,可以看出141号房屋的平台屋面原来就是和***的,141号和142号房屋中间的墙体原本就不承受纵向受力,纵向受力主要是两根柱承受的。被告赞誉公司施工中增加的是两根柱子上部的截面,没有与中间的墙体相连。3.关于141号房屋平台焊插入的钢筋,原告认为维修时硬性插入钢筋到142号墙体中,导致在承重墙上产生贯穿性裂缝,是严重的结构性破坏。鉴定机构称,经过现场测量,发现开裂的钢筋不是被告赞誉公司施工的保温层的高度,是在保温层下面,如果是本次施工插进去的,会造成表面砂浆的破坏,但现场未见该情况。4.关于141号屋顶平台漏水及下沉,原告认为141号屋顶平台存在明显漏水痕迹,过去几年,141号屋顶平台已经下沉了20至30公分,未来存在塌陷的可能。鉴定机构称,在现场未见漏水痕迹,原告***台下沉是之前下沉的,现场未见施工之后还发生有下沉的情况。5.对于“烟花”台风造成的142号房屋裂缝、漏水情况,原告称经过台风及暴雨的冲刷,142号房屋产生了新的裂缝和漏水情况,且都发生在与141号的共墙被维修的区域内,未来出现的极端天气会加重142号房屋的潜在破坏。鉴定机构称,“烟花”台风等极端天气造成的损坏与本次鉴定无关。6.对于维修方案,原告认为目前的维修方案属于小修小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142号房屋安全性问题,希望鉴定机构重新考虑更加合理的维修方案。鉴定机构称其系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修复方案。另外,鉴定机构还对修复方案造价作出估价为10,000元至20,000元,原告与四被告对该估价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赞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资质。被告龙宁公司就涉案房屋所在XX路XX号地块开发项目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于2013年8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费发票、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施工方案、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审查合格书、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所有的142号房屋墙面裂缝与被告赞誉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赞誉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损害房屋的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案及双方确认的造价估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赞誉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及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城公司、龙宁公司、富林名庭业委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1.原告认为被告申城公司任由被告赞誉公司将钢筋插入原告承重墙体内属于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申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小区内房屋维修施工行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对该义务范围的审查应当以法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职责为限,实践中,物业公司难以对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方案作出专业判断,原告的意见显然超出了常理限度,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认为141号房屋由于建筑设计缺陷,导致屋顶下沉,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龙宁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商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龙宁公司提供了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涉案房屋设计合格,故对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认为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作为141号房屋权利人应承担责任。经过审理查明,141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业主共有,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仅代表全体业主接收141号房屋作为其办公场所,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尚未对141号房屋办理接收手续,原告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被告申城公司、龙宁公司、富林名庭业委会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富林名庭业委会切除141号房屋插入142号房屋的全部钢筋,恢复承重墙不受额外负载,恢复承重墙原始设计,根据鉴定意见,141号房屋维修中新添加的结构并未对142号承重墙增加额外负载,142号房屋未见结构安全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赞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诉讼费25,350元,由原告***负担7,050元,由被告上海赞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