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492号
原告:**,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成法,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084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2号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152370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与被告余成法、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被告中都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成法,被告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成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3072.84元;2、判令被告中都公司、琦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成法、中都公司、琦达公司承担。2021年9月7日,原告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判令被告余成法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13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501.40元、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共66939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都公司、琦达公司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广东众食联(香兰)视频高新企业孵化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余成法。2020年10月,被告余成法雇请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450元。2020年10月28日下午4时15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上的建筑材料绊倒摔入4米深坑中,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12左侧椎弓根及关节突骨折、右侧胸11/12关节突绞索等创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19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余成法的身份证、被告中都公司、琦达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一份、证人证言以证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于2020年10月28日下午4时15分许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后,工友**因此事报警。
3.照片二张、现场视频及图片(光盘一只),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案涉项目工地位于被告中都公司处。
4.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X光检查诊断报告、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1日)。
5.***沿口镇黄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页、***、***的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有胞姐一位,父母健在但均为残疾人,无法工作或参与劳动,长期由原告及其胞姐赡养。
6.肇庆骏安急救站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收款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了急诊出车费400元、医疗费70102.85元、转院救护车费1500元、***助器具2500元,合共74502.85元,全部费用由中都公司承担。
被告余成法辩称,原告工作受伤的消防水池工程并不是其承包的,他们的工钱也不是其结算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成法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砌筑、室内抹灰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案涉消防水池并不是被告余成法承包,而是**向中都公司承包的,也是由中都公司与**进行了结算。
被告中都公司辩称,中都公司将厂房劳务分包给被告余成法,工程要做消防水池时,余成法让中都公司直接与**谈价,中都公司与**谈好按每平方米20元价钱计算,双方是以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和原告以及原告的丈夫承包了消防水池,这种共同承包消防水池的施工关系原告丈夫在2020年2月24日有向法庭承认过,因此,原告的主张赔偿和中都公司无关,不应支持其对中都公司的主张,中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都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砌筑、室内抹灰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都公司将案涉工地劳务分包给余成法,中都公司与余成法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案涉工地如果发生安全工伤事故,责任均由余成法负责。
2.兴业银行回单五页、三水批内墙**(余成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二页,证明被告中都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84000元;中都公司直接和**谈价格,而**与原告是共同承包消防水池,故原告与中都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
3.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没有走阶梯下去批荡消防池,为省方便打开水池盖处吊水泥,操作不当,导致不小心掉下去受伤,本身存有过错。
被告琦达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身份一样是打工的,原告并不是由其雇请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中都公司是广东众食联(香兰)食品高新企业孵化园6#、7#厂房的建设单位,琦达公司是监理单位。2020年4月25日,中都公司与余成法签订《砌筑、室内抹灰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余成法承包广东众食联(香兰)食品高新企业孵化园6#、7#厂房的砌筑、室内抹灰工程。其后,中都公司欲想将水泵房、消防水池的内墙抹灰工程也交由余成法施工时,遭到余成法的拒绝,后中都公司的***找到**协商,双方谈妥价钱后,**找来了包括原告夫妻在内的7名老乡一起施工。原告陈述,在施工期间由工人自己决定工序及上、下班时间,七名施工人员按出勤天数平分工钱,与**之间是工友关系。施工的第一天即2020年10月28日傍晚16时15分许,原告在运送沙浆的过程中,被工地上的建筑材料拌倒,原告自高约4米的消防池顶部的开口跌入至消防池底部而受伤。**即时报110及120处理。原告先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镇人民医院急救处理,产生出车费400元,后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救治,其后又聘请救护车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转院交通费1500元,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胸12左侧椎弓根、关节突骨折;3、右侧胸11/12关节突绞索;4、胸6-8骨折,胸7、8椎体压缩骨折,胸7左侧上关节突、胸8右侧椎板、胸6、7棘突、左侧横突骨折;5、腰1椎体压缩骨折;6、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出院3个月内佩戴支具离床活动,术后1年左右待骨折愈合、融合完成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购买护具支出了2500元。整个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70102.85元。
诉讼期间,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中都公司确认,事发后,中都公司垫付了款项84000元。2020年12月3日,**与中都公司结算了水泵房、消防水池内墙抹灰、梯步抹灰工程款项12162元。原告**生于1993年9月24日,与***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生于2015年7月4日)、***(生于2016年11月7日)。***是**的父亲,生于1957年1月18日,***是**的母亲,生于1968年6月2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布的残疾人证显示,***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与***生育了包括**在内二个女儿,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中都公司与琦达公司共同聘请原告从事消防水池内墙抹灰工程,与两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中都公司则认为中都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雇佣与承揽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关系强调雇主对雇员劳动过程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则强调劳动成果和劳动报酬的交付。本案中,中都公司在余成法承包了6#、7#厂房的劳务后,本想将不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的消防水池内墙抹灰也交由余成法施工,遭到了余成法的拒绝,经余成法的介绍,中都公司与**经协商,双方达成了每平方米20元的承包单价,工程由**负责组织完成。其后**找来了包括原告夫妻在内的7名老乡自备工具一起施工,施工工序及上、下班时间由7人自行决定,工程款按出勤天数由7平分,工程完工后由**代表7人与中都公司进行了结算。由此可见,中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中都公司与原告关注的只是完成案涉抹灰工作的劳动成果和劳务报酬,且抹灰工作的成果还包括原告等人自身的技术成分。因此,本院确认中都公司将消防水池内墙抹灰工程交由**、原告等7人承揽,原告主张与中都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消防水池高约4米,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因此案涉工程涉及高空作业,而且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而且抹灰工程属于劳务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抹灰作业分包企业资质虽然不分等级,但必须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工作人员,故本案抹灰工程的承揽者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中都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考虑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具有选任过错。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对作业的危险性具有清醒的认识,对工作环境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当时原告在运送沙浆中被工地的施工材料绊倒而跌落至消防池底而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中都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都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本案中与原告地位相同,双方之间为工友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于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现有证据未能显示消防水池是余成法的承包内容,被告琦达公司只是工程监理方,经本院上述论述,案涉抹灰工程并非由余成法或琦达公司发包,故原告主张与余成法、琦达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由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颁布,本院根据该标准将原告于本案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可确定为70102.8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9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可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产生的急诊出车费400元、转院救护车1500元、其他交通费为390元,合共2290元,或有证据支持,或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于本案中致胸椎骨折及腰椎骨折,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胸椎骨折的误工天数为90天,腰椎骨折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00**出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评定准则将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由于原告无法举证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0年国有同行业(建筑业)每年80012元标准,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0012元/年÷365天×120天=26305.3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后,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方案》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025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残级按3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0257元/年×20年×30%=301542元。原告定残时,***扶养年限为12年,***的扶养年限为14年,***的扶养年限为16年,***虽然未达到55周岁,但由于***年属贰级肢体残疾人士,按《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规定,此级别人员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故***也属被扶养人员之一,扶养年限为20年。上述四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2人,根据原告的残级按30%计算,每年按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3511元计算,同时由于前16年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年计算,而***后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如实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11元/年×30%×16年+33511元/年×30%×4年÷2人=180959.4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82501.4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2750元。
10、其他支出。原告购买护具支出的25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为610199.55元,被告中都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22039.91元(610199.55元×20%),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扣除中都公司已垫付的84000元,被告中都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为43039.91元。
被告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303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10元,被告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