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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39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50号4幢703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9881604T。
法定代表人: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档,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江东四路5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46991R。
法定代表人:周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盾公司)与被告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广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广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图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档,被告(反诉原告)广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7000元及利息损失52277元(以22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5092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幻方超算机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超算机房)位于杭州江东工业园江东四路5555号,原告就该工程核算工程款数额为23169307元,后经双方协商调低为22380000元。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浙江广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对承包方式(合同附件包工包料包干)、工期(初步确认2020年9月29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11日施工结束)、工程合同总额22380000元、上述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采购费等、支付方式(签订一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完工一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履行合同,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1日,原告尽心尽责施工完成案涉工程退场,并提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幻方20kw定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施工日期73天(9月30日至12月11日)、验收意见合格等内容。2021年1月5日,被告名称由浙江广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19023000元工程款,剩余3357000元工程款仍未付清,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将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自愿调低为100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翰公司辩称,根据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7744059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23000元,已多支付1278941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退一步讲,即使要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且图盾公司只能计算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利息。
反诉原告广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浙江广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2.判令图盾公司返还广翰公司工程款1278941元;3.判令图盾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3051元(以127894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4.判令图盾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5.判令图盾公司对所建工程进行降噪,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6.判令图盾公司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广翰公司与图盾公司签订《浙江广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由广翰公司委托图盾公司实施“幻方超算机房建设工程”装饰、安装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合同附件包工包料包干,合同总额为22380000元,工期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5日,因图盾公司介绍给广翰公司的承租人杭州网银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使用该机房,广翰公司对图盾公司交付的工程进行初步验收。之后,广翰公司进行最终验收时,发现图盾公司交付的建设工程与双方合同附件的约定严重不符,遂委托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1年3月24日,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幻方超算机房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2380000元,审定金额17744059元,核增金额0元,核减金额4635941元。2021年3月25日,广翰公司立即函告图盾公司,要求图盾公司立即派员核对审计内容,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核算,共同确认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但时至今日,图盾公司并未派员前来现场核算。现广翰公司已支付图盾公司工程款19023000元,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实际金额17744059元,已经多付工程款1278941元。承租人杭州网银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使用“幻方超算机房建设工程”时,一直存在严重的工业噪音污染。经检测,该工程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广翰公司目前了解到,图盾公司资质为机电总承包三级(可承接150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而双方合同总金额已超2000万,图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已超资质范围,双方签订的《浙江广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图盾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中旬,即使按验收报告时间计算,工期亦延误14天。图盾公司以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图盾公司辩称,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同效力不影响双方依据合同固定价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款结算,无需进行工程量审核鉴定,广翰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现广翰公司提出有噪音污染需要降噪,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广翰公司(甲方)与图盾公司(乙方)签订《浙江广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幻方超算机房建设工程”机房装饰、安装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设备材料须符合甲方要求及国家规定,由乙方组织采购。工期初步确认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11日施工结束,准确完工时间以甲方要求和通电时间为准。本工程合同总额2238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采购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及工程施工费、施工管理费、验收合格前工程及设备保护费、两年内的保修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合同完工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项目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3%,项目交付使用后两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需支付20万元违约金;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应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广翰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5190000元,于2021年2月支付工程款7833000元,共计支付图盾公司工程款19023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图盾公司、广翰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项目通过73天施工(9.30-12.11),已完成了定制105个600*1200*2200机柜的机房及辅助设施的施工,验收意见合格”,双方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后广翰公司将案涉工程出租给杭州网银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21年1月5日,浙江广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广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上海迪佑拂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广翰公司委托出具噪声检测《检测报告》,认定该企业生产噪声不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标准限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浙江广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幻方20kw定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因图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相应施工资质及资质等级,故案涉《浙江广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图盾公司有权要求广翰公司参照《浙江广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案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为223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广翰公司要求按照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工程价款的主张,及诉讼中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图盾公司诉请广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未到付款期限的2%质量保证金,故广翰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909400元(22380000元×98%-19023000元)。广翰公司要求图盾公司返还工程款127894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诉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广翰公司应当在合同完工一周内即2020年12月18日前支付图盾公司工程款总额的95%即21261000元。现广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图盾公司有权就其逾期支付部分2238000元(21261000元-19023000元)主张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1日,利息损失为46671.63元。此外,图盾公司还主张广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案涉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违约金条款亦应当无效,且本院已支持图盾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故图盾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降噪及工程延误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只能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承包人在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上海迪佑拂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系广翰公司自行委托后出具,本院不予采纳,且《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非《浙江广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内容。现广翰公司要求图盾公司按照《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降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1日,广翰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中旬或2020年12月25日,与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未延误。此外,案涉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广翰公司要求图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浙江广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算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
二、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09400元;
三、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6671.63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之后以2238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17437元,由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9元,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04元,由浙江广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祺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