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民初5952号
原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苇城路135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3140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安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塔工业园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13886789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安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安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暂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16日签订洁净房配套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洁净房配套安装工程,总金额为500000元(包含480000元工程合同及20000元的追加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6年5月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在2016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就一直拖欠不付剩余款项。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17年12月30日起每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元,直至欠款结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此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余款至今没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安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公司确应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工程款。但因原告所安装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维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16日签订洁净房配套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洁净房配套安装工程,总金额为480000元,后又增加工程量,价款增加到5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6年5月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承诺从2017年12月30日起每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元,直至欠款结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此协议履行。原告索要无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安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应赔偿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本金3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常州安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