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密友新村55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刘明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云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经济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1-8)号、1108号、1112号。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昊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被告***、被告展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光、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展昊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黄土公路4km+2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车后乘坐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苏E×××××号号车在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是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41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及付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天、护理75天,且用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居住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证据六:被告***、被告***、被告展昊公司身份证明。
证据七:苏E×××××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八:急救用车发票、抬伤者力资收条、摩托车保管费收据各一张。证明***伤后支付费用520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展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苏E×××××号车在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6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展昊公司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展昊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0060元。
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被告***、被告***、被告展昊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展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被告展昊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之鉴定结论有误,并且,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提出了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五缺失部分重要内容且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均不能认定。
关于证据四,经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该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未涉及原鉴定结论其余内容,故证据四除伤残等级外的其余鉴定结论,本院仍依法采信。
关于证据五、证据八,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五内容包括了***务工单位、所在社区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而异议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因此,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车费和抬伤者力资均为合理的必要支出,其支付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因此该两项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摩托车保管费并非必须的合理费用支出,并且,该证据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费用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黄土公路4km+2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
苏E×××××号车为被告展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是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为农业人口户籍,自2013年3月起在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社区的佳乐迪歌厅务工,居住在员工宿舍,月收入1800元。2014年4月3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包括急救费用)15942.40元。治疗期间,展昊公司为***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0060元。
2014年7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伤后护理75天,伤后休息150天。作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4年12月9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作此鉴定,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依法核算,***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1486.40元,其中:医疗费15942.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30天/月×150天)、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苏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644元。由于苏E×××××号车方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苏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余下损失16842.40元(41486.40元-24644元),应当按主、次责任3/7开分责,由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89.68元(16842.40×70%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52.72元(16842.40元×30%)。被告展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60元,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6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89.68元;
三、被告***负担原告***损失人民币5052.72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展昊公司人民币200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负担1023元、被告***和被告昆山展昊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国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陈治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