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4369号
原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索要工伤赔偿是恶意诉讼,是利用法律工具谋取不正当利益,有悖诚信和社会良知。劳动仲裁阶段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首先,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是事故双方协商的结果,与真实情况完全相反,原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都在原告工地工作,工头叶美全居间调解,为了让***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桂先州主动揽下了全部责任,原告没有料到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反而向帮助他的原告索要赔偿。其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事发当日,被告系早退离开公司,并非中午回家就餐,原告为工地工人提供午餐,所有工人都是在工地用餐,根本不需要回家。综上所述,被告本次受伤事实上根本不属于工伤,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原告起诉是为了拖延时间,滥用诉权。被告在仲裁委提起仲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石湫影都商汇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叶美全,双方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2014年4月叶美权招用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石湫影都商汇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石湫影都商汇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3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6]14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另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5年9月18日,南京市溧水区法院对被告案涉交通事故案进行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误工期为150天,被告获误工费赔偿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仲裁申诉书、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已生效,原告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误工期为150天,本院在对交通事故案进行判决时据此支持了被告17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误工费同属工资损失赔偿范畴,故被告在获误工费赔偿后再行要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9个月*34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600元。
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