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集镇。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8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2007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在南京市××区的南京汤泉山河水花园项目(以下简称山河水项目)工作,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山河水项目工作日志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听证中亦承认上诉人在该项目工作到离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浦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以不具备管辖权不予受理,不能说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不在南京市××区,根据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管辖异议听证中,向法院提交有上诉人签字的山河水项目施工日志,被上诉人亦陈述“原告在山河水花园项目上工作的,其他项目没有工作过”,据此,山河水项目地点应认定为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因山河水花园项目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82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