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审被告:顾正实,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正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诉讼时效自2014年8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份届满。***在一审中提供的与顾正实的聊天记录,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涉及大量债务纠纷,无法联系,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正实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4228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南通康得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石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如皋市惠民路北、二0四国道以西;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总建筑面积:8544.1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20天,南通康得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石湫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在承包人处签名。2012年12月16日,石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南通康得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发配额)的2%向甲方缴纳公司管理费及1.5%向甲方缴纳各项税费(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各项基金、公司管理费)。
**承接工程后,又将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并以石湫公司名义与***签订《木工制按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单价:厂房壹佰壹拾叁元(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其余按模板面积每平方米伍拾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甲方代表处签名人为沈中华(代),并加盖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形成《南通康得新木工班组结算单》,确认***应得工程款为1225470.5元,沈中华、顾正实、魏勇均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有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2017年10月16日,***以石湫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自认**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42280.5元未支付。申请追加**、顾正实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石湫公司与**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石湫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未派驻人员在案涉工程负责管理,承接工程后由**负责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份竣工验收,***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仍在**处,但仅仅允许其用于资料的管理。
另查,***曾于2016年8月21日、27日通过微信向顾正实追要工程款。***提交的与顾正实通话录音中,顾正实承认自己只是项目负责人,为**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系**挂靠石湫公司承接,其后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其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木工制按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要求**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提交的与顾正实通话录音中,顾正实承认自己只是项目负责人,系为**打工。2013年9月4日形成的《南通康得新木工班组结算单》上有顾正实签字确认,且加盖有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根据石湫公司当庭陈述,该公章系由**保管、使用。法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应得工程款为1225470.5元,***自认**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42280.5元未支付。故对于尚欠的242280.5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根据***所举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关于石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石湫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未派驻人员在案涉工程负责管理,承接工程后由**负责施工,其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石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于2017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4年8月开始计算。***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8月21日、27日通过微信向顾正实追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欠款242280.5元。二、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负担(该款***已垫付,**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正实是***与**结算时的经办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与顾正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其内容与***从事木工劳务及相关结账、索要欠款等事宜相符,不存在违背常理之处。石湫公司虽然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故本院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予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8月份计算,***曾在2015年或2016年向顾正实追要欠款,在2016年8月份以微信方式向顾正实索款,虽然顾正实非债务人,但其作为**的雇员,***向其主张权利,亦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自2016年8月份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自认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无需举证证明。石湫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自认的领款数额计算已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上诉人中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