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3407某某与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340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8529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了《瓦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26#食堂活动中心”、“南通康得新光学精密模具制造中心”的包清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并积极完成了其承包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85292.46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确为我公司承包建设,具体由挂靠在我公司的许锋承包建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目前许锋下落不明,据了解,不存在结欠工资的状况;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付清,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项目部结算凭据相互矛盾,对于这些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了《瓦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在发包人一方盖有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其中第一份合同有其代表“顾正实”签名,第二份合同有其代表“沈忠华”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26#食堂活动中心”、“南通康得新光学精密模具制造中心”的包清工工程,承包内容为:瓦工工作,结算方式及依据: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由项目部开出的奖罚单作为结算依据。
以上事实,有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说明被告下属第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的发包主体为被告公司。
证据二、2013年9月7日“南通康得新项目瓦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原告***及沈忠华签字并盖有第七项目部印章,确定结算价格为1317482.46元;2013年12月“***结算单(保税区瓦工)”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原告***及顾正实签字并盖有第七项目部印章,确定结算价格为1397250元;原告与被告经办人核对账目的草稿纸,记录由双方的付款经过,反映了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付款2429440元;2017年10月20日“对账单”,反映尚结欠原告工程余款285292.46元,该对账单加盖有第七项目部印章及顾正实签名。
证据三、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顾正实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并以此说明顾正实代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有关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26#食堂活动中心由被告公司承建。
经质证,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
对于证据一,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加盖的是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于证据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加盖的是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对账草稿纸因为没有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给挂靠人许锋施工,许锋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许锋在资料填报信息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涉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26#食堂活动中心工程;2、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涉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26#食堂活动中心工程,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确定该工程由许锋总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南通康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涉及南通康得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4、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涉及南通康得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确定该工程由许锋总包;
经质证,原告***认为:
对于证据1、3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原告从备案单位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所区别,应当以其提供的为准,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则认为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只是格式上稍微有些差别;对于证据2、4原告***认为,这二份属于内部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是与被告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以印章为准。
关于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及使用情况,被告当庭陈述如下:我公司确实有第七项目部,在张家港工地施工过程中,确实以第七项目部在办,印章不是我公司刻的,但是确实是我公司授权的,所有项目部印章一般用于资料管理上,比如过程报验、工程检测等,但不是用于财务等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二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一方加盖有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根据被告陈述,该印章使用得到被告授权,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其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经办人签字确认的2013年的二份工程结算单及2017年的对账单,均由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名并盖有项目部印章,能够确定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85292.46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抗辩的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结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原告起诉未超过三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92.46元。限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建忠
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
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