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溧水区石湫集镇。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关于工伤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对该起事故中各自应承担过错和责任的分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协议的缔结过程和目的,简单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本次工伤事故理赔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赔偿协议是双方过错和责任的分配,客观上并非不公平。2.赔偿协议是***委托律师全程代理的情况下签订,并不存在其不懂法律或不清楚权利义务的问题。3.赔偿协议签订前***已经鉴定出构成交通事故人损伤残十级,***对自身损失是能够预见的。4.赔偿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所涉赔偿协议的签订过程完全由***的律师代理,***不存在对自身权利和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的认识空白。5.赔偿协议属于***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放弃的结果必然会产生应得数额的减少和表面的不公平,但不能因为放弃了权利而就认定属于法律上的“显失公平”。6.案涉工程中上诉人已经依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农民工工伤保险),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理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案涉工伤事故并未发生理赔的情形,因为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虽然上诉人在劳动部门参保了以项目为单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21日到2015年11月1日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进行实名制登录,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因此,即使上诉人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但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一直没有进行实名登录,在该过程中间***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是无责的。因此,上诉人关于***存在重大过错、赔偿协议是双方过错和责任的分配、客观上并非不公平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赔偿协议是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其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相关的工作及误工收入证明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人也向上诉人寄送过相应的律师函,在寄律师函之前,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史斯红,但是史斯红拒不理睬。在***的工伤认定书作出及律师函发过以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史斯红才找到***,并且是谈好的情况下才在201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签订时***的工伤伤残等级还没有进行鉴定。因为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如果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会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为了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利益最大化,在不得已情况下,才与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伤残等级的赔偿额,两者相差悬殊,故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与石湫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石湫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湫建设公司承建了石湫安置房三期项目部分建设工程。2015年9月,***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砂浆搅拌工作。2015年11月1日,***在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7月20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26日,该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11日,***与石湫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石湫建设公司赔偿***工伤待遇2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放弃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其他赔偿***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石湫建设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次纠纷即告终结,任何一方不能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今后双方发生的一切均与对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石湫建设公司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20000元。2017年4月5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为此支付了检查费113元、鉴定费200元。
伤残评定后,***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石湫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务工及收入减少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收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石湫建设公司与***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未经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显失公平,***主张撤销协议书,应予支持。***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石湫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工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鉴定费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6813元,扣除石湫建设公司已付赔偿款20000元后,尚有86813元石湫建设公司应予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与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6813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石湫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缴纳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该工程项目中办理了实名登记的农民工在发生工伤后可以得到理赔,但***并不在实名登记的农民工名单中。又查明,***是毛生福喊来干活的,毛生福是史斯红的下属,史斯红与石湫建设公司签订了瓦工工程施工合同,***的工资由史斯红支付,***的工作由毛生福安排,***与石湫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争议焦点:2016年10月11日石湫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石湫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681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石湫建设公司将瓦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史斯红,虽然史斯红招募的***与石湫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石湫建设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2016年10月11日石湫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系石湫建设公司与***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工伤待遇损失的协议,***委托的律师参与了该协议协商签订的过程,故不存在***因不清楚自身权利义务而签订协议的情形。***述称该协议是为了让石湫建设公司出具工作和误工证明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石湫建设公司否认***的这一说法,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2016年10月11日协议的签订也不存在胁迫之情形。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虽然2016年10月11日协议签订时***的交通事故人损伤残等级已经作出,但当时***的劳动能力尚未进行鉴定,工伤伤残等级没有作出,无论是***还是其委托的律师均无法知晓***应当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并且,该协议中***放弃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约定,排除了***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2017年4月5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玖级伤残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远高于2016年10月11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如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对于***明显不公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2016年10月11日协议的申请,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1日协议显失公平,判决撤销该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湫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在扣除石湫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的情况下,判决石湫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6813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石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