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灵山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民初3840号 原告:广西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灵山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联荣公司”)与被告广西灵山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桂0721民初3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权属被申请人鸿安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623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查封、冻结期限分别为: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并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1829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以518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5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荔城明珠小区大门钢结构部分施工合同》(下文中简称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荔城明珠小区大门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原告),并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于2021年9月28日工程竣工。且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将涉讼工程进入下一步工序。涉案工程约定总造价为21万元。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6.3万元,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6.3万元。涉讼工程竣工后,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欠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又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34935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涉讼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付清剩余工程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三天内完成验收,如不能按时验收将视为合格。如在未验收的情况下甲方进入下一步工序,将视为合格;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欠付款项的逾期利息自应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拆息4倍利率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34935元,先扣除逾期利息2764元(计算方式: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年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即15.4%)后,再抵扣欠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1829元并应继续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系因被告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对于支付款项的条件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是由于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被告因整改而额外支出了费用,故被告在扣减了相应费用后,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被告鸿安公司(甲方)和原告联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荔城明珠小区大门钢结构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荔城明珠小区大门钢结构部分工程。一、……;二、承包方式:工程图纸范围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装卸、包安全、包质量、包税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包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完成制作安装(按图纸施工、验收)。……;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含税(9%工程税票)包干价为210000元;2、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预付款,即63000元;3、材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的30%,即63000元;4、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97%的工程款给乙方(77700元),留3%的质保金6300元,质保期满后七天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6、包干价格为双方认可的最终价格。五、施工工期:制作20天、安装10天(遇大雨顺延),从乙方收到的预付款之日起算。六、甲方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2)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后,在双方商定好的时间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乙方责任: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双方确认过的设计图纸施工,不能随意更改施工方案,若要更改需和甲方商量并取得同意后才能更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返工,因返工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七、工程质量验收及质保。1、……;2、在收到乙方完工通知三天内完成验收,如不能按时验收将视为合格。如在未验收的情况下甲方进入下一步工序,将视为合格;2、钢结构配件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日期即为保修期开始日期。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因钢结构配件质量问题在正常使用下发生结构破坏,经检验属于配件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修复(出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质保期满后可提供终身(有偿)维修保养服务,同等价格优先乙方维保。八、……;九、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按时支付应付款项,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项银行同期拆息4倍利率计算;……;十、甲乙双方约定***为该项目乙方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十一、争议解决方式:1、……;2、甲方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合同的,均属于违约。违约方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因维护自身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了63000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款付款申请报告》,载明“鸿安公司在2021年7月5日实际支付预付款40000元,实际上还应支付预付款23000元。另外,现阶段已进行材料进场安装,按施工合同规定申请总工程款30%,即63000元。本次申请工程款为86000元。”被告的员工***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经财务核查,2021年5月14日已支付30%(即63000元)预付款。本次材料进场应付款为30%(即63000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付款申请报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63000元。2021年9月16日,被告支付了63000元给原告。 2021年9月28日,原告联荣公司向被告发送《工程款付款申请报告》,告知被告工程已于2021年9月24日完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尾款777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13日在该报告中签署意见:“小区大门钢结构施工完毕,但贵司未按图纸尺寸施工,擅自将钢结构高度抬高1.7m,因此造成后续班组费用增加,具体增加费用全额由预算审核并在该款项中扣除。”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4日在报告中签署意见:“因钢结构不按图施工,造成铝单板装修增加66.24㎡,铝单板造价增加42765元,该笔应从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34935元。”后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34935元给原告。 2021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施工监理日记》中监理工作情况一栏载明“2021年10月10日监理公司、鸿安公司及联荣建司共同验收一期钢构大门,在验收工程中发现联荣建司并未按我司提供图纸进行施工,擅自将高度提高了1.7米。(后经了解为***发错图纸给施工工人)。”原、被告双方就扣款事宜产生分歧,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荔城明珠小区大门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联荣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与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荔城明珠小区大门钢结构部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经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按图纸施工,擅自将钢结构高度抬高1.7m,因此造成后续班组费用增加,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增加的费用427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工程于2021年6月施工,2021年9月24日完工。2021年9月16日,被告支付了63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整个过程被告都没有向原告主张原告存在没有按图纸施工的行为;二、被告提供的《监理日记》虽然载明在2021年10月10日的验收过程中发现联荣公司并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擅自将高度提高了1.7米,导致错误的原因系***发错图纸给施工工人。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过程的记录,2021年10月8日,原告问***,工程已经做好了请款应如何走流程,截止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的聊天内容都是围绕着款项的支付,***一直没有提及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之事。2021年10月23日,***还说:“你昨晚你要叫施工员跟经理验收的。”三、如果联荣公司、鸿安公司及监理单位曾经进行过三方验收,不管验收结果如何,都应该具有验收报告或书面验收材料,但被告却没有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验收过程材料;四、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尾款,被告至2022年1月13日才回复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擅自将钢结构高度抬高1.7m,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五、根据双方签订的《荔城明珠小区大门钢结构部分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在收到乙方完工通知三天内完成验收,如不能按时验收将视为合格。如在未验收的情况下甲方进行下一步工序,将视为合格。”在双方都没有提交验收报告的情况下,被告已经进入了下一步工序,且案涉工程的大门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综上所述,被告对其主张没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2021年9月28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7700元。2021年10月8日至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请款事宜未果。根据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拍摄的照片,案涉工程已进入了下一道工序,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保留63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现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对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项银行同期拆息4倍利率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92.59元,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34936元应先行抵扣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剩余的32343.41元作欠付工程款进行抵扣,即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5356.5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4535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约方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因维护自身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采取民事诉讼的程序维护其权益,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指派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合理有据,但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为45356.59元,按照广西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即本案的律师费应为226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应为2268元。关于保全担保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灵山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5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2、被告广西灵山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68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3、驳回原告广西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43元,合计1323元,由原告广西联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广西灵山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地址:钦州市灵山县江南路4号 电话:0777-642**** 邮政编码:53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