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楼东区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029508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科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甲方)与***作为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本合同自2017年9月30日至逸暻化纤废水废气工程项目工作(工程)结束时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由乙方在甲方的逸暻化纤废水废气项目从事安装工港务劳务,甲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调整工作岗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作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地点)为萧山;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甲方因特殊原因需增加乙方工作的,应依法增加乙方的劳务报酬;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范围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劳动纪律和劳动卫生的教育;乙方的劳动报酬为260元/工日;乙方承诺其社会保险已经缴纳完毕或者不需要甲方缴纳;乙方应遵守甲方工作纪律,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培训,提高自身素质;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务合同:(一)在试用期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四)乙方同时与其他甲方建立劳务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乙方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应当提前7天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要求做好工作交接,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乙方的劳务报酬;双方还对合同的终止、续订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科工公司安排至杭州市萧山区逸暻化纤废水废气项目从事环保设备的安装工作,报酬为260元/天。2018年3月9日,***坠落并受伤,被送至萧山医院治疗,相应的医疗费由科工公司支付。科工公司陈述,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据此也应当向***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故垫付的医疗费未向***主张返还。
科工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科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根据科工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的工作内容由科工公司安排,并由科工公司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具,***应遵守科工公司的工作纪律、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工作规范等规章制度要求,即***在从事劳动期间接受科工公司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协议书》还对商业秘密的保守、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内容均系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特征。此外,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而《劳务协议书》约定,在***具有约定的情形时,科工公司方可解除合同。故科工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书》,但是合同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劳动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确认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科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科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在从事劳动期间接受科工公司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是根据科工公司的业务状况提供劳务的,有工就做,无工就休息,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科工公司根据***的劳务天数计算报酬。但为了劳务者的人身安全以及劳务质量考虑,科工公司要求***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以及工作规范等也无可厚非,这并不是劳动关系中独有的,在劳务关系中也可存在。因此,根据上述***松散、独立的劳务特征,科工公司与***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而《劳务协议书》约定,在***具有约定的情形时,科工公司方可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科工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科工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本案《劳务协议书》中有关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形是科工公司与***经过协商一致做出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项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法律没有规定劳务合同中若约定了雇佣者不拥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则整个合同的性质就变成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中基于“《劳务协议书》约定,在***具有约定的情形时,科工公司方可解除合同。”的理由认定科工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科工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完全符合劳务关系法律特征,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科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确认科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科工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的男性劳动者,所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者都是适格的。二、***在科工公司的安排下,到逸暻化纤锅炉烟气排放工程,从事安装工作,在工作期间对***进行考勤,接受科工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科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两者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署的是劳务协议,但是并不能以劳务协议书的名称来否认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依法支持科工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一审判决并由科工公司承担上诉费。
上诉人科工公司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18年6月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科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5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科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于2017年9月30日进入科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有《劳务协议书》,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科工公司之间虽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但***与科工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分别载明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务协议书》所签订的内容亦符合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所从事的工作亦是科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科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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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