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708号 原告: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结算后剩余款项401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原告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被告浙江***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3个集装箱租给乙方使用,押金每个4000元,租金5元/天(不含税);来回运费由乙方负责,每个箱子来回运费800元,共计2400元;合计金额14400元;租金日期自2019年11月30日起,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超过12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如乙方要求开租赁发票,需向甲方另交10%的税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集装箱交付给原告使用。2021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截至2021年10月11日,扣除原告需承担的租金、运费及税费10389.5元,被告尚需退还原告押金4010.5元。后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被告拉走集装箱并退款,被告多次回复“去拉箱子就退”、“好的”等内容,但至今仍未退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3日对租金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退回押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押金40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