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35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楼东区6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善智、朱宏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223号西楼西侧102室。
法定代表人:宋继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鸿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科工公司货款1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27元由鸿创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鸿创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科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鸿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鸿创公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鸿创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银行存。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鸿创公司名下有登记的不动产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鸿创公司名下有登记的车辆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鸿创公司名下有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至被执行人鸿创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223号西楼西侧102室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鸿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鸿创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127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2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科工公司,科工公司对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鸿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鸿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科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鸿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鸿创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科工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华 伟
审判员 陆文辉
审判员 吕全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