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720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351500元及利息(以1351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某公司就建设项目“合金材料研发中心”委托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双方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规模约48537.9平米,监理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暂定),为720天,实际监理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监理服务报酬103万元。合同第16页第5项还约定了监理费支付比例和节点。被告泰某公司是被告中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2020年12月14日,鉴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延长监理服务期限并订立《中某合金材料研发中心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延长服务期限从2021年1月15日开始暂按10个月计。每延期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4.3万元延期监理服务费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被告建设项目“合金材料研发中心”目前依然处于建设阶段,未竣工。截止到2023年10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186500元未支付,后续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又产生四个月的监理服务费。原告就监理服务费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在原告海某公司配合将案涉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盖章的情况下,其同意支付2023年10月16日以前的监理服务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的监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自2023年10月20日左右后未再提供任何监理服务,且一直不配合在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原告无权主张2023年10月16日以后的监理服务费。
被告泰某公司辩称:1.其对被告中某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债务清偿,目前因涉及其他诉讼,其享有的部分股份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其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不应受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定的约束。3.其提供了目前已经出具的2021年及2022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某公司。综上,其不应对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某公司(甲方)与海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海某公司为中某公司合金材料研发中心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8537.9平方米,工作范围为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四控制、二管理、一协调”,包含及不限于基坑支护、土方开挖、运输、桩基、土建及安装施6工总承包、消防、智能化、幕墙、室内装修、室外附属、绿化、电梯、空调设备安装、人防等项目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签约酬金为103万元。监理期限暂定为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18日。签订上述合同后,海某公司实际于2018年12月14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
2021年3月,双方签订《中某合金材料研发中心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监理服务期为720天,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延续监理服务期从2021年1月15日开始,暂按10个月计算。原合同监理费剩余款87.55万元(合同总价103万元-已付款15.45万元=87.55万元)。根据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内容计算,每延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每月支付4.3万元的延期监理费,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乙方同意原合同剩余款中的10万元人民币作为让利(其中5万元在甲方支付延期监理费最后一期中扣除,另5万元在竣工验收尾款中扣除)。
签订补充协议后,海某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截至2022年9月1日,中某公司已支付海某公司监理服务费1212500元。
审理中,海某公司起初计算其截至2023年10月15日欠付的监理服务费为1186500元,计算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为172000元。后调整为按照原合同范围内让利10万元后计算监理费为93万元,计算合同外即2020年12月15日至2024年2月15日的监理费为4.3×38=163.4万元,上述监理费减去中某公司已付款1212500元后剩余监理服务费为1351500元。中某公司对于海某公司起初主张的截至2023年10月15日欠付的监理服务费为11865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海某公司应配合将案涉工程相关竣工结算材料盖章,对于海某公司主张的此后的监理服务费不予认可。
对于2023年10月16日起的监理服务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海某公司陈述,其自2023年10月16日以后依然继续履行监理服务,因中某公司未下达撤场通知,故后面应继续计算监理服务费。海某公司为此提交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专题会议纪要、监理日志。中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只有海某公司单方签字,其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已经全部竣工,自2023年10月以后,其和海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吴某某沟通,要求在报送规划局和档案馆的竣工验收材料上盖章,但海某公司一直未盖章,且竣工验收期间,海某公司仅有孙某某一人在场。海某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其应履行的盖章义务都履行了,只有竣工验收的章没有盖,没有盖的原因是中某公司长期拖欠监理服务费。
对于泰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泰某公司提交2021年度和2022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并陈述,其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与中某公司的财务是独立进行审计,且其系债务清偿获得中某公司的全部股权,目前部分股权还涉及到回转的问题,其不应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海某公司陈述,泰某公司作为中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某公司财务相互独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中某合金材料研发中心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海某公司已按约提供监理服务至2023年10月15日,目前海某公司尚未履行配合中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审核盖章的义务,结合双方对于监理服务费计算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海某公司可主张截至2023年10月15日的监理服务费。补充协议约定延续监理服务期自2021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故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的延续监理服务费为141.9万元(4.3×33),现中某公司已支付监理服务费121.25万元,故中某公司还应支付截至2023年10月15日的监理服务费113.65(93+4.3×33-121.25)万元。对于2023年10月16日起的监理服务费,海某公司可在后期履行完配合中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审核盖章的义务,由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后再行主张。鉴于海某公司确有部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尚未履行,故对其主张的监理服务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某公司要求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泰某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财务与中某公司相互独立,海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泰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对海某公司要求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10月15日的监理服务费11365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4元,由被告中某公司负担18470元,原告海某公司负担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