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02民初8288号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某某建筑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郑某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劲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某某建筑模板租赁站诉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茹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某某建筑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劲挺,被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某某建筑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动吊篮租赁费用33430元(暂计至2024年6月16日),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30元/天/台×3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3台电动吊篮或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电动吊篮赔偿金2728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本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因某某建龙合成氨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合同对电动吊篮的日租金、吊篮设备的管理、丢失物资赔偿价格、违约金数额、管辖法院、律师费负担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3套电动吊篮,截止到2024年6月16日共计产生租赁费38430元,被告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元租赁押金外未支付过租赁费,且未退还租赁的电动吊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所盖章系被告茹某某盗用或私刻工程项目章使用。本案相关的通辽GOX21***项目安装工程已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公司)承包,电动吊篮租赁事宜属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被告茹某某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双方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答辩人收到诉讼材料后才知此事,经核实租赁合同上所盖项目章系被告茹某某盗用或私刻,答辩人已与茹某某联系,并向警方报案;2.案涉合同上所显示的印章显示为工程项目章,不能用于商务用途,案涉合同加盖此章的行为非法无效。案涉合同所盖印章显示为“通辽某某2100ONn3/h空分项目部”,为项目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印章已写明“此章涉及商务条款无效”,因此如所盖章系工程项目章,也不能用于合同等商务用途。答辩人作为大型上市公司,所有合同用章均需提交相关用印流程,经批准后方可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本案合同答辩人于本案诉讼前完全不知情,在租赁合同加盖非商务用途的项目章完全是非法无效的;3.本案被告茹某某无代理权限,本案也不存在任何表见代理的情形。(1)该案没有使得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本案被告茹某某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无相关授权,更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外观和内容与答辩人有关,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基础。(2)原告在本案中并非善意。本案租赁合同所盖印章显示为项目章,且写明“此章涉及商务条款无效”。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由被告茹某某个人进行签订和确认。答辩人从未支付过合同所谓“押金”。原告此前也从未向答辩人催款。原告在已知上述信息的情形下仍以答辩人为被告进行诉讼,不满足相对人善意这一条件。(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答辩人再次重申案涉合同所盖印章显示为项目章,非合同用章,不能用于商务用途,不具备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答辩人知悉本案情况后已进行报案,采取救济措施,从未进行追认。本案根本不存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情形。4.进一步而言,本案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本案系被告茹某某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案涉事项与答辩人无关,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茹某某辩称,2023年4月11号茹某某和工地架子工刘某一同去的吊篮租赁公司谈好租赁事宜,租赁公司要求公司盖章,茹某某和刘某带回租赁合同找福斯达现场项目经理李某某盖章,当时李某某在办公室,看李某某取公章在办公室柜子里开锁取出盖章。吊篮由2023年4月11日拉到工地现场,2023年4月18号准备使用时接到通知停工了,观察了四天后确实停工了,茹某某就想把吊篮归还给租赁公司,找李某某协商开具某某集团公司物质出门票,李某某不同意,再三协商也不给开物质出门票据,就为吊篮一直等着也耽误别的事,所以茹某某再找李某某再协商,李某某口头答应,吊篮既然租来了,不管怎么样工程还是要施工的,哪怕别人做也是要用,最后别人用也好,还是会还了的,所以茹某某就由五一回陕西了,到最后工地架子工刘某和我聊天时说工地吊篮已经使用完了,茹某某就联系吊篮归还事宜,与租赁公司联系,租赁公司愿意出车自己去拉,可李某某还是不愿意开具某某集团物质出厂证明,再后来吊篮不知去向。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有责任。本人交了5000押金,但并没有使用过吊篮,李某某不给开具某某集团物质出门票据,本人想还也还不了。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23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因某某建龙合成氨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合同都对电动吊篮的日租金、吊篮设备的管理、丢失物资赔偿价格、违约金数额、管辖法院、律师费负担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证据2.租赁物提货单、原告自制未退还物资赔偿结算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数量及被告尚有价值27289元的租赁物资未退还;证据3.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吊篮设备租赁押金5000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前从未看到过,如合同真实其上盖章也是第二被告盗用或私刻所盖,所盖章也不能用于租赁合同,合同上文字也并非某某某相关人员书写,实质上应该是第二被告个人的行为;证据2提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前第一被告从未看到过,其中租借单位是第二被告签字,可见如果材料真实也是第二被告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对于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前从未看到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也与本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前从未看到过,也是原告单方面出具,某某从未支付过押金,和本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某某-通辽G0X21***项目安装合同》(合同号(DA-B2140-J-AZ)),证明本案相关的通辽G0X21***项目安装工程已交由案外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证据(2)《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涉及合同以及商务往来用章,某某公司均使用合同专用章,而本案系茹某某盗用或私刻使用,所盖章显示为项目章,无法用于商务用途,为无效行为;证据(3)《通辽G0X21***项目关于尾项问题联络函》及送达情况截图,证明电动吊篮租赁事宜属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证据(4)某某公司员工报警截图,证明某某公司已就茹某某盗用或私刻印章使用一事报警;证据(5)光盘以及2024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员工与茹某某通话录音,证明茹某某已认可其盗用、私自使用项目章一事。本案事项与某某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联络函不能证明吊篮租赁事宜与其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主叫号码也没有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
被告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但用第二公司的章租来了吊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承认,有异议。
本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中,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用章为内部管理用章,对外不具有合同效力,对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责任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证据(1)(2)(3)(4)(5),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茹某某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法院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茹某某为某某建龙合成氨工程施工需要,以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租用原告所有的电动吊篮(型号ZLP630),并于202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30.00元/天,租用三台电动吊篮,被告茹某某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0元,于2023年4月17日提货。在《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公章为项目部专用章,该章注明:“此章涉及商务条款无效”。从2023年4月18日至2024年6月16日425天的租金损失为33250.00元(30.00元×3台×4**天-5000.00元押金),合同中对三电动吊篮及配套财产损失价值约定为27289.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茹某某为某某建龙合成氨工程施工需要,使用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章为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故该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条款对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茹某某是该合同的签订者和实施者,因此次租赁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茹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损失范围包括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和设备丢失的损失价值。被告茹某某辩解其租赁设备未归还原因是被告杭州某某某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出具“出门证”导致,其出门证问题可以有多种办法解决,其不是推脱责任的理由,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情况复杂,原告的诉讼权利需要律师协助办理,律师费用是原告的必要支出,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某某建筑模板租赁站租赁费33250.00元、租赁物损失价值27289.00元、律师费4000.00元,合计64539.00元;
2、驳回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某某建筑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某某建筑模板租赁站负担2.00元,被告茹某某负担7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胡大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包雨馨
书记员李彤